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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以双方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达成退场意向且一直停工的,视为施工合同已解除

2024-04-03

法院能否以双方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达成退场意向且一直停工的,视为施工合同已解除-云南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4310号,(2019)最高法民终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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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仅就退场形成初步意向,并约定具体内容在退场协议中予以明确,但双方当事人此后没有签订退场协议,没有就退场时间、退场后工程款的给付、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意见,且施工方停工后仍指派部分员工留守施工现场的,即使有新的施工单位入场,也不视为原承包方实际退场,故不能根据会议纪要推断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合同当事人主张施工合同于会议纪要签署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6月12日,仟浩公司(发包人)与弘盛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主要内容: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定额计价、按实结算方式确定。总承包人承诺工程最终结算总价在按约定标准计算的基础上下浮2%。第26.3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地下室、裙楼结构验收合格且地上所有幢号平均结构施工至七层楼面板混凝土浇筑时开始付款。发包人应于承包人提交的进度款报表经审核之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已完工程价款的70%。第26.4条约定当双方约定第一次付款节点条件达成时,发包人开始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因银行按揭款项未能及时到达发包人账户,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超出一个月后(延迟支付一个月内不计利息),发包人以应付而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承包人利息;若延迟支付超出六个月,用发包人在建房源商铺、住宅各50%以建安成本(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的工程单方造价)和土地成本(挂牌价均摊到建筑面积后的单价)价作为工程款冲抵划拨给承包人,且发包人无条件提供承包人售房所需的一切手续,销售单价由承包人自定。第33条约定(1)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移交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造价结算审计,结算审计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及本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进行,承包人应当予以配合。(2)本项目结算价按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下浮2%(不含签证及变更量)。第35.2条约定承包人如不能按约定的进场期限进场施工或总工期延误超出一个月(总工期延误一个月内不追究违约责任)后,若每延误一天,按人民币2000元/天的标准向发包人支付工期违约金(处罚总额上限为10万元人民币),本违约金累计计算,在履约保证金或支付当期进度款时直接扣减。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书约定的质量标准,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最终结算总价款的5%计算,发包人有权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扣减。第41.3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当天,承包人将履约保证金打入发包人指定账户。如承包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履约保证金打入发包人指定账户,本合同即行解除。如由于承包人的原因承包人不能按约定的进场期限进场施工,延误达十天,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发包人有权直接从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中扣减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赔偿发包人的损失。工程施工至结构±0时七个工作日内,退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承包人,如发包人未按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发包人向承包人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超过20日的承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2016年8月5日的《会议纪要》载明:由于弘盛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进行施工,经过双方慎重考虑,弘盛公司文山仟浩尚城项目部提出退场要求。2016年8月8日的《会议纪要》载明:一、弘盛公司与仟浩公司的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付款节点时间为地下室、裙楼结构验收合格且地上所有幢号平均结构施工至七层楼面板混凝土浇筑完成时开始第一次付款,现施工进度尚未达到第一次付款节点。但由于弘盛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继续垫资履行合同,从2016年7月5日至7月15日期间,施工班组人员较少,工地进入大部分停工状态,7月16日起至今工地已全面停工,现由于无资金继续履行合同,弘盛公司要求退场,经过双方协商,仟浩公司同意弘盛公司退场。二、会后双方对合同期间已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进行现场确认。三、双方认可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之日起三日内,新的施工队伍可以进场施工。四、关于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结算事宜和支付办法,以及履约过程中双方的各自违约责任等事项,双方另进行协商解决。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文山市住建局发出《关于做好全市建设工程春节前停工节后复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要求全市报监在建工程从2016年1月20日起一律按停工处理,并要求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要认真组织开展复工前安全隐患排查整改,所有项目复工前必须经监理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经同意方可开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0日停工,2016年4月26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经监理单位同意后复工;2016年7月16日再次停工后,弘盛公司施工人员退出工地。之后,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于2016年8月12日签署了《仟浩尚城项目2016年7月16日已完成工程形象进度》和《2016年8月8日至8月10日工程形象进度复核各栋号、裙楼区域质量问题》。

双方当事人因工程结算及退场协议签订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争议。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弘盛公司与仟浩公司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二、由仟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弘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3981714.46元及利息(以23981714.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弘盛公司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3981714.4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弘盛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仟浩公司支付违约金800万元;五、驳回弘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仟浩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云南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521714.46元及利息(以23521714.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3521714.4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云南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裁判:一、驳回云南仟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二、驳回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争议焦点

(一)关于施工合同解除问题。

(二)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三)关于弘盛公司是否应向仟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四)关于仟浩公司是否应向弘盛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的问题。


五、裁判理由

(一)关于施工合同解除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经过招投标,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仟浩公司对于解除《施工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弘盛公司在2016年8月5日的《会议纪要》中已明确提出退场,仟浩公司表示同意,《施工合同》在2016年8月5日就已经解除。弘盛公司认为双方一直未能协商签订退场协议或解除协议,《施工合同》至今尚未解除。根据2016年8月5日、8月8日、9月7日《会议纪要》的内容,双方经协商,仟浩公司同意弘盛公司退场,自2016年7月16日起,工地已全面停工,施工人员已退场,但退场后,双方未能就已完工程款结算、支付等后续事项签订协议,也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施工合同》尚未解除,仟浩公司关于《施工合同》已于2016年8月5日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现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施工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弘盛公司和仟浩公司均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双方就合同解除已形成一致意思表示,故《施工合同》可以解除。但对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认为,2016年8月5日《会议纪要》载明弘盛公司提出退场,2016年8月8日《会议纪要》载明弘盛公司提出退场,仟浩公司同意退场,2016年9月7日《会议纪要》表明双方当事人将订立退场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上述会议纪要中仅就退场形成初步意向,并约定具体内容在退场协议中予以明确,但双方当事人此后没有签订退场协议,没有就退场时间、退场后工程款的给付、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意见,且弘盛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停工后,仍指派部分员工留守施工现场,并未实际退场,故不能推断仟浩公司和弘盛公司在2018年8月5日《会议纪要》中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仟浩公司上诉主张《施工合同》于2016年8月5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仟浩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金额的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工程造价的确定,二是应当抵扣款项的确定。关于工程造价。弘盛公司主张依据其向仟浩公司报送的结算价41468684.97元确定工程造价,仟浩公司认为应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移交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造价结算审计,结算审计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及本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进行,承包人应当予以配合。弘盛公司称其向仟浩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仟浩公司不认可弘盛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而弘盛公司也不能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弘盛公司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双方也不能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仟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中博信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信公司]对弘盛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仟浩公司主张施工用混凝土是由其提供,工程造价中不应包含混凝土的价款,弘盛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鉴定范围为不包括混凝土材料价款的工程造价。2018年10月11日,中博信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弘盛公司在仟浩尚城项目中已完工程总造价为31251318.16元。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博信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正》,将弘盛公司在仟浩尚城项目中已完工程总造价补正为29340996.22元,并明确该鉴定价已经按《施工合同》约定下浮了2%,下浮前的总价为29939792.06元。经质证,弘盛公司提出异议如下:1.基础开挖工程是由弘盛公司参与配合完成的,应计算相应人工费;2.认可下浮前的工程造价为29939792.06元,但认为仟浩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不应进行下浮。仟浩公司提出异议如下: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和资格;2.双方约定混凝土材料款和泵送费由弘盛公司承担,鉴定的工程造价中应当按约定扣减泵送费517820元;3.施工围墙是仟浩公司出资修建,故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中应当扣除围墙的施工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对于弘盛公司主张的基础开挖工程人工费,因仟浩公司不认可弘盛公司参与了基础开挖工程,弘盛公司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基础开挖工程,故弘盛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2.对于工程造价应否下浮2%的问题,因双方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第33条及《会议纪要》第6条中均约定工程总价下浮2%,故对工程造价下浮2%有合同依据。至于《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与第33条对签证和工程量变更是否包含在下浮范围内的约定不一致的问题,因双方在同日签订的对《施工合同》进行补充和变更的《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工程总价下浮包含签证及变更量,故弘盛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3.关于仟浩公司认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鉴定机构必须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必须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工程造价鉴定须具备住建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属于“法律已有规定从其规定"的范畴,不应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经审查,出具鉴定意见的中博信公司具备住建部颁发的资质证书,鉴定人具备住建部、建设部颁发的资格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备法律规定的鉴定资质和资格,仟浩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4.关于仟浩公司认为应在鉴定造价基础上扣除混凝土泵送费的问题,根据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混凝土材料款的鉴定价格中应当包含泵送费,而双方确认的鉴定范围为不含混凝土材料款的工程造价,仟浩公司又明确不申请对混凝土材料款进行鉴定,故无法确认含混凝土材料款的工程造价是多少,无法在此基础上扣减双方约定结算扣减的混凝土材料款和泵送费。5.对于仟浩公司认为其出资修建的围墙施工费应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中扣减的问题,根据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安全文明措施费是按费率计算的,围墙建盖与否或是怎么建盖对安全文明措施费的费率均没有影响,故仟浩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综上,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弘盛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29340996.22元。

关于应当抵扣的款项。仟浩公司主张以下款项应当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抵扣:1.已付工程款300万元;2.代付民工工资1271752元;3.施工机械拆卸费用15万元、施工机械占道费350元;4.委托建设工程质检中心进行质量鉴定的鉴定费50万元;5.弘盛公司施工期间的水费10983元、电费10103.81元;6.罚款168900元。一审法院认为:1.已付工程款300万元。弘盛公司对收到该300万元无异议,但主张只有100万元系支付的工程款,另200万元系仟浩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因弘盛公司未对仟浩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提交证据,而根据仟浩公司提交的文山州住建局2016年8月2日出具的《关于对乔盛友等88位农民工投诉仟浩尚城建设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处理情况的回复》内容,该300万元系仟浩公司预拨给弘盛公司的工程款,故该300万元应从仟浩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抵扣。对于弘盛公司抗辩,若法院认定上述200万元系已付工程款而非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则该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的主张,将结合其他争议问题在下文评判。2.代付民工工资1271752元。因弘盛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故确认予以抵扣。3.施工机械拆卸费用15万元、施工机械占道费350元。弘盛公司施工人员退场后,由于双方对签订退场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弘盛公司租用的塔吊并未及时退场,仟浩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弘盛公司发出了限期拆除塔吊的通知,在弘盛公司仍未拆除的情况下,仟浩公司委托具有拆卸资格的单位对塔吊进行了拆卸,并支付了拆卸费用15万元。该事实有《限期撤出塔吊设备通知》、《起重机械拆卸协议书》和支付拆卸费用的发票予以证实,因施工设备的安装和拆卸应由弘盛公司负责,故该笔15万元拆卸费用应在仟浩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抵扣,塔吊拆除后因堆放所产生的占道费350元也应一并抵扣。4.委托建设工程质检中心进行质量鉴定的鉴定费50万元。弘盛公司退场后,仟浩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与建设工程质检中心签订《工程鉴定合同书》,委托该中心对案涉项目已完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约定鉴定费用为50万元。因该鉴定合同系仟浩公司单方签订,且仟浩公司称其已支付鉴定费用35万元,建设工程质检中心至今也未出具鉴定意见,故仟浩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抵扣该50万元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水费10983元、电费10103.81元。水费是2016年7月至12月的,因弘盛公司2016年7月16日就退场,故仟浩公司主张退场后的水费由弘盛公司承担没有依据。电费是2016年7月至12月的,弘盛公司对抄表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2016年7月11日的两张电费发票载明的电费,共计4586元由其承担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他电费发生在2016年7月16日弘盛公司退场之后,仟浩公司主张由弘盛公司承担没有依据。6.罚款168900元。因弘盛公司签字确认的罚款单合计金额为34400元,该34400元应从仟浩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抵扣,其余罚款单,因弘盛公司未签收而不予抵扣。综上,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款项为4461088元(300万元+1271752元+150000元+350元+4586元+34400元)。工程造价29340996.22元减去4461088元后,欠付工程款为24879908.22元。

关于利息。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3条约定,仟浩公司须在地下室、裙楼结构验收合格且地上所有幢号平均结构施工至七层楼面板混凝土浇筑时开始支付工程款,虽然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曾就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过协商,但并未达成新的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仟浩公司对弘盛公司已施工至地上所有幢号平均结构七层楼面板浇筑没有异议,但认为地下室、裙楼结构并未经过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时间节点还未达到,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8日的《会议纪要》明确了弘盛公司施工进度未达到第一次付款节点,2016年9月7日的《会议纪要》又明确了地下室、裙楼结构验收工作未完成,之后弘盛公司项目经理彭某在2016年9月12日的《会议纪要》中仍表示“已完成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分项工程验收、裙楼结构验收及结构相关检测,待可以签订终止协议前联系有关单位进行检测",现弘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地下室、裙楼结构通过了验收,也不能证明其向仟浩公司报送过工程进度款报表或结算书,故《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节点尚未达到。因工程款的金额是在一审诉讼中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的,故一审法院确定仟浩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向弘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因《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未达到,仟浩公司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弘盛公司要求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关于弘盛公司是否应向仟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1.关于弘盛公司是否应向仟浩公司支付未完成垫资义务违约金的问题。

《施工合同》第26.3条约定:地下室、裙楼结构验收合格且地上所有幢号平均结构施工至七层楼面板混凝土浇筑时开始付款。2015年6月12日《会议纪要》第2条约定:如弘盛公司未能垫资施工至第一次付款节点而停工,弘盛公司自愿承担100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仟浩公司造成的损失。弘盛公司上诉认为该《会议纪要》虽与施工合同同一天签订,但《施工合同》签订在后,是对该《会议纪要》的修改,《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项违约责任,故弘盛公司不承担该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2015年6月12日《会议纪要》和《施工合同》是同一天签订,但《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基于仟浩公司和弘盛公司协商一致,对《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的内容进行补充、变更而签订《会议纪要》。故该《会议纪要》签订在《施工合同》之后,是对《施工合同》的补充、明确和变更。《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与该《会议纪要》不一致的,应当以该《会议纪要》约定为准。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陈述,仟浩公司对弘盛公司就地上所有幢号平均结构已施工至七层楼面板浇筑没有异议,但认为地下室、裙楼结构并未经过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第一次支付工程款的节点未达到。本院认为,仟浩公司和弘盛公司在2016年8月8日《会议纪要》中确认弘盛公司的施工进度未达到第一次付款节点,在2016年9月7日《会议纪要》再次确认案涉工程地下室、裙楼结构验收工作未完成。此后弘盛公司也未在对案涉工程施工,弘盛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仟浩公司对案涉工程地下室、裙楼结构完成了验收工作。故弘盛公司未能完成垫资施工至第一次付款节点的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弘盛公司上诉要求调低该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第一次付款节点的内容看,弘盛公司需要承担垫资修建完成地下室、裙楼并施工至地上所有幢号平均结构至七层楼面板浇筑,至弘盛公司停工之日,弘盛公司对1号楼施工至11层、2号楼施工至10层、3号楼施工至8层、4号楼施工至9层、5号楼施工至2层,裙楼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成。由此可见,弘盛公司已经超额完成对1号至4号楼的施工,并已经施工至地上所有幢号平均结构8层,履行了绝大部分的垫资义务,违约程度轻微。其次,仟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弘盛公司未完成垫资义务,对其造成巨大损失,但仟浩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除裙楼部分工程外,弘盛公司在整体上已经完成施工至地上所有幢号平均结构7层的义务,不足以给仟浩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考虑商事主体的盈利性,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对弘盛公司未能垫资施工至第一次付款节点而停工的违约金调整为200万元

2.关于弘盛公司是否应向仟浩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问题。

2015年6月12日《会议纪要》第7条约定,如弘盛公司不能按约定的总工期竣工,总工期延误超出一个月后,按每延误一天2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条约定的是总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而不是中途停工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弘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两次停工,但弘盛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即退场,属于中途停工的情形,不应当适用该条约定。仟浩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弘盛公司中途停工而受到的损失程度,故仟浩公司要求弘盛公司按上述约定支付延误总工期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仟浩公司是否应向弘盛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的问题。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弘盛公司发生两次停工,分别为2016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25日和2016年7月16日停工至退场。关于第一次停工,文山市住建局发出要求全市报监在建工程春节期间停工的通知后,弘盛公司按照通知要求于2016年1月20日开始停工。2016年春节过后,弘盛公司应立即申请复工。弘盛公司上诉主张,系因仟浩公司拟变更工程款支付时间,而故意拖延复工时间。但弘盛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仟浩公司存在故意拖延复工时间的行为,且弘盛公司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及时申请复工的义务。因此,弘盛公司对未及时复工导致的停工负有一定的责任。关于第二次停工,弘盛公司在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8日《会议纪要》中均确认是由于其资金链断裂,无力继续垫资施工所致。因此,弘盛公司对第二次停工负有责任。综上,弘盛公司对两次停工都有责任,故其要求仟浩公司承担停工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八百零六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七、深圳合同纠纷律师建议

本案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系争施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可以看出,系争施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将直接决定哪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下文对本案中所涉及的施工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点评。

(一)解除施工合同的方式和情形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解除有以下三种方式:

1.协议解除。

《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私法自治和意思自由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只要合同各方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等法定情形之外,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法律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种合同解除方式为各方合意解除,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解除行为也不是解除权的行使,无需考虑各方协议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

2.约定解除。

《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种合同解除方式亦体现了私法自治和意思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旦合同中所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即可解除合同。此种合同解除方式为单方解除,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需要具备合同依据。

3.法定解除。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在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时,解除权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此种合同解除方式为单方解除,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需要具备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806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除《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法定情形之外,

《民法典》第580条实际上也是对合同解除事由的特殊规定①,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在出现该条所规定的不得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形时,应当允许守约方,甚至是违约方依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二)系争施工合同是否已经双方协议解除

《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在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后,并未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的方式和条件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施工合同是否已经双方协议解除产生根本分歧的重要原因。通常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会签订书面的解除原合同的协议或文件,在其中确认双方协议解除原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此种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在合同是否已经双方协议解除的问题上基本不会产生争议和分歧。

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仅就退场形成初步意向,且施工方停工后仍指派部分员工留守施工现场,之后有新的施工单位入场,但双方当事人此后没有签订退场协议,没有就退场时间、退场后工程款的给付、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系争施工合同是否已经双方协议解除产生争议和分歧。

关于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方式和条件,应当根据协议解除合同的法律属性进行认定。理论观点认为,所谓协议解除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原合同关系,其实质是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重新成立了一个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废弃双方原合同关系,使双方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因此,在判断和认定双方是否已经协议解除原合同时,应当具体分析和判断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了解除原合同的新合同,该新合同是否已生效:如双方已经成立了解除原合同的新合同且该新合同已生效,则原合同已经双方协议解除;如双方并未成立解除原合同的新合同,或者虽然成立了解除原合同的新合同,但该新合同并未生效(如双方在该新合同中约定了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等),则原合同并未经双方协议解除。

据此进行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仅就退场形成初步意向,此后没有签订退场协议,没有就退场时间、退场后工程款的给付、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意见,且施工方停工后仍指派部分员工留守施工现场的,应当认定为系争施工合同未协议解除。

综上,两审及再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未形成退场协议及解除合同协议,在会议纪要中也未对退场时间、退场后工程款的给付、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意见,不认为会议纪要签订日为解除合同日,确认系争施工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审理和判决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是正确的。

该案例提醒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准确把握和理解施工合同解除的方式、情形和条件,在具备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应当书面正式作出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决策,而一旦发包人或承包人作出相应决策,轻易不要改变,即便需要改变已经作出的决策,也应当进行充分的评估和分析,避免因轻易改变决策而使自己从主动、有利局面变为被动、不利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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