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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反诉(或抗辩)程序中的发包人质量索赔问题

2024-02-29

法院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反诉(或抗辩)程序中的发包人质量索赔问题-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玫而美时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京民终80号】


一、裁判要旨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三)对于发包人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经鉴定虽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均可修复,且发包人和承包人已丧失相互信任的基础,在客观上也不具备由承包人承担加固和修复工作的可能性,经鉴定机构制定加固和修复方案,确定修复费用,法院认为在承包人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修复费用之后,应当视为其已完成修复工作,对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玫而美时装有限责任公司

(一)双方签订合同的有关事实。

2014年12月21日,玫而美公司(发包人)与张家口建工集团(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生产科研楼等7项(玫而美时装科研生产基地项目)。施工工程地点: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工程内容:1#生产科研楼等7项(玫而美时装科研生产基地项目)施工,建筑面积42209平方米,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地基基础、结构、装修、电气、给排水、消防、通风空调、室外工程等全部工程。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地基基础、结构、装修、电气、给排水、消防、通风空调、室外工程等全部工程。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96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五、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六、签约合同价:161420612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8转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移合同义务。……4.3.1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4.3.2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11.5由于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监理人认为承包人施工进度不能满足合同工期要求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加快进度,并承担加快进度所增加的费用。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免除承包人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22.1.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属承包人违约:(1)承包人违反第1.8款或第4.3款的约定,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或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转移给其他人;(2)承包人违反第5.3款或第6.4款的约定,未经监理人批准,私自将已按合同约定进入施工场地的施工设备、临时设施或材料撤离施工场地;(3)承包人违反第5.4款的约定使用了不合格材料或工程设备,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又拒绝清除不合格工程;(4)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已造成或预期造成工期延误;(5)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未能对工程接收证书所列的缺陷清单的内容或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缺陷进行修复,而又拒绝按监理人指示再进行修补的;(6)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7)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22.1.2对承包人违约的处理:(1)承包人发生22.1.1.(6)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时,发包人可通知承包人立即解除合同,并按有关法律处理。(2)承包人发生除22.1.1.(6)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况时,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改正。承包人应承担其违约所引起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3)经检查证明承包人已采取了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具备复工条件的,可由监理人签发复工通知复工。22.1.3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28天后,承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发包人可向承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可派员进驻施工场地,另行组织人员或委托其他承包人施工。发包人因急需完成该工程的需要,有权扣留使用承包人在现场的材料、设备和临时设施。但发包人的这一行动不免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22.2.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人违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3)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22.2.2发包人发生除第22.2.1(4)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22.2.3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1)发生第22.2.1(4)目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书面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2)承包人按22.2.2项暂停施工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承包人的这一行动不免除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22.2.4解除合同后的付款: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发包人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担保,但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应偿还给发包人的各项金额。……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4.3.2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见投标函附录。除通用合同条款第4.3款的约定外,分包还应遵循以下约定:(1)除投标函附录中约定的分包内容外,经过发包人和监理人同意,承包人可以将其他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但分包人应当经过发包人和监理人审批。发包人和监理人有权拒绝承包人的分包请求和承包人选择的分包人。(2)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包括从暂列金额开支的专业工程,达到依法应当招标的规模标准的,以及虽未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但合同中约定采用分包方式或者招标方式实施的,应当按专用合同条款第15.8.1项的约定,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以招标方式确定专业分包人,除项目审批部门有特别核准外,暂估价的专业工程的招标应当采用与施工总承包同样的招标方式。(3)在相关分包合同签订并报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7天内,承包人应当将一份副本提交给监理人,承包人应保障分包工作不得再次分包。(4)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包括专业分包人)结算。未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人(包括专业分包人)支付相关分包合同项下的任何工程款项。因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直接向分包人(包括专业分包人)支付相关分包合同项下的任何工程款项而影响承包人工作的,所造成的承包人费用增加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5)未经发包人和监理人审批同意的分包工程和分包人,发包人有权拒绝验收分包工程和支付相应款项,由此引起的承包人费用增加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11.5承包人的工期延误: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不能按期竣工的,在按合同约定确定的竣工日期(包括按合同延长的工期)后7天内,监理人应当按通用条款23.4.1项的约定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按本款约定的下列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但最终违约金的金额不应超过本款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监理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本款约定的书面通知的,发包人丧失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天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赔偿人民币结算价的万分之二,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签约结算价的3%。……

2014年12月22日,玫而美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张家口建工集团(承包人,乙方)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建设项目名称:1#生产科研楼等7项(玫而美时装科研生产基地项目)2.建设位置: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3.建设规模:42209平方米,构筑物长度105.19米4.建筑工程投资总额:150789600元。二、补充协议内容:……2.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乙方愿在工程施工中标价的基础上,再优惠让利,调整后的实际工程施工费用为150789600元。在施工中,如遇设计图调整或工程量变化,将依规按洽商增减工程量及费用。注:中标价仅用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4.专业分包工程。甲方有责任全程监督专业分包工程的进度、质量和使用的品牌以及材质情况,督导专业分包公司的施工行为,监督乙方在专业分包项目上的专款专用情况……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10日正式开工,其中主体工程已于2016年1月11日封顶。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玫而美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张家口建工集团发送终止施工合同的通知,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于2016年2月19日解除,张家口建工集团认可收到上述通知。2016年5月17日,张家口建工集团以玫而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玫而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玫而美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张家口建工集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合同通知实际送达给玫而美公司。此后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另查,玫而美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以张家口建工集团构成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张家口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其与张家口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京0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玫而美时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张家口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玫而美公司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2.确认我公司与玫而美公司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无效;3.判令玫而美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工程款45790661.93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玫而美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停工、窝工损失8519649元、临时设施费2478394.25元、撤场费用、遣散人员费用990338元;5.判令玫而美公司赔偿我公司预期利润损失4454096.49元;6.确认我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7.判令玫而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等各项诉讼费用。后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张家口建工集团于2019年12月11日申请撤回其第2项诉讼请求。2019年12月18日,张家口建工集团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我公司与玫而美公司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2.判令玫而美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工程款42045782.04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玫而美公司赔偿我公司预期利润损失4716238.1元;4.确认我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判令玫而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等各项诉讼费用。

玫而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张家口建工集团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于2016年2月19日解除;2.判令张家口建工集团承担案涉工程修复费用11437531.48元;3.判令张家口建工集团给付我公司代其支付给博达公司的工程款100万元;4.判令张家口建工集团支付违约金4842618.36元;5.判令张家口建工集团赔偿因其违约致使合同解除给我公司造成的不能按期使用案涉工程而另租他处房屋租赁费用30814456元;6.判令张家口建工集团赔偿因其违约致使工程不能按期交付使用所造成的房屋出租租金损失37240965元;7.判令张家口建工集团承担本案反诉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张家口建工集团于2017年2月23日书面申请对案涉工程全部已完工程和停窝工及其他损失进行造价鉴定,玫而美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书面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主体结构施工质量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向有关部门咨询,认为应当先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后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工程质量鉴定并非通过摇号方式确定鉴定单位,需要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后张家口建工集团与玫而美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共同选择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检测二所)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主体结构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因张家口建工集团坚持要求同时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向其释明相应的诉讼风险,张家口建工集团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后一审法院同意其鉴定申请。后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由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圆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工作。检测二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初稿出具后,玫而美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书面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主体结构进行加固和修复专项设计方案鉴定,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该鉴定仅有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院公司)可以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建研院公司进行鉴定工作。建研院公司《加固和修复专项设计方案》初稿出具后,玫而美公司申请对加固和修复专项设计方案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继续委托双圆公司进行鉴定工作。

2019年6月18日,建研院公司鉴定人员李文峰、徐建伟应一审法院要求出庭就《加固和修复专项设计方案》的内容进行了说明,并就相关问题接受了询问。针对玫而美公司与张家口建工集团对《加固和修复专项设计方案》提出的异议,建研院公司鉴定人员李文峰、徐建伟一一进行了回应,并坚持原《加固和修复专项设计方案》的意见,故认定上述设计方案的法律效力。

2019年12月9日,双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双圆司鉴字(2019)第0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确定项10340520.93元。2.待定项1097010.45元,其中钢结构82753.37元,措施费434271.61元,脚手架费369539.47元,地下室抽水费86428元,成井费124018元。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过质证,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得到充分发表,故一审法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玫而美公司与张家口建工集团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1月23日解除;2.玫而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家口建工程集团支付工程款36876640.46元;3.玫而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家口建工集团支付预期利润损失1000000元;4.张家口建工集团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玫而美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费用8400000元;5.驳回张家口建工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玫而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争议焦点

(一)玫而美公司与张家口建工集团哪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二)案涉工程修复费用的数额及承担。


五、裁判理由

(一)玫而美公司与张家口建工集团哪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玫而美公司主张本案是自然人张利民借用张家口建工集团资质,实际控制案涉工程;张家口建工集团将主体工程肢解并违法分包,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3.1条、第4.3.2条、22.1.1条第(2)项、第22.1.1条第(6)项以及专用条款第4.3.2条之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玫而美公司依据通用条款第22.1.1条第(6)项享有合同解除权。首先,就张利民与张家口建设集团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一事,玫而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对张家口建工集团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本院认为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张家口建工集团存在违法分包给博达公司等的行为。理由:1.本案涉及的多份分包合同均在行政部门备案。2.从博达公司与张家口建工集团签订的合同结算价款来看,结算价款至多为1800万元,与主体结构造价相差甚远,不能认定张家口建工集团将案涉工程的主体建设违法转包给了博达公司等。3.博达公司与张家口建工集团签订的分包合同,已经仲裁裁决认定为有效合同。4.玫而美公司二审中对一审提交的《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会议签到表》、《监理例会纪要》等的真实性提出疑议,主张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玫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会议签到表》、《监理例会纪要》等为虚假的,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显示,玫而美公司对张家口建工集团的分包行为及分包商系明知且认可的。5.即便张家口建工集团存在未经审批的分包行为,玫而美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必要的通知、催告等义务,其直接发送解除通知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方式。综上,张家口建工集团不存在违法分包或未经审批分包的根本违约行为,玫而美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玫而美公司对张家口建工集团强制清场后案涉工程停工,玫而美公司虽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张家口建工集团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张家口建工集团一审起诉状送达玫而美公司之日(2017年1月23日)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之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基于以上认定,玫而美公司以张家口建工集团存在违约行为而提出的第5项(请求判令张家口建工集团向玫而美公司支付违约金4842618.36元)、第6项(请求判令张家口建工集团赔偿因其违约致使合同解除给玫而美公司造成不能按期使用案涉工程而另租他处房屋租赁费用30814456元)的上诉请求丧失前提条件,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二)案涉工程修复费用的数额及承担。

一审法院观点:案涉工程经过工程质量鉴定认定部分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本案情况较为特殊,诉讼中启动质量鉴定时,案涉工程已处于玫而美公司控制之下长达一年之久,根据鉴定单位回复的意见,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成因分为两类:1.确定属于张家口建工集团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主要为个别构件钢筋配置数量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部分构件截面尺寸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2.无法判断属于张家口建工集团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还是停工后玫而美公司养护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质量问题中确定属于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质量问题,应当由张家口建工集团承担全部修复费用。对于鉴定单位无法明确确定质量问题成因的部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双方的过错比例。根据鉴定单位向一审法院的书面回复意见:1.混凝土结构长期处于非正常使用条件下(非设计条件,长期暴露在外)也是导致混凝土收缩裂缝受温差影响开裂或继续开裂的原因之一。2.工程长期处于非正常施工状态(如地下工程未完工情况下停止降水、混凝土结构长期处于非设计使用条件下等等)也是导致渗水冒水的直接原因,但不是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张家口建工集团对于责任无法明确部分的修复费用承担主要责任,玫而美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案涉工程加固和修复方案造价鉴定金额总计为10840520.93元。在此基础之上,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比例,酌情确定张家口建工集团应当承担修复费用8400000元。故对玫而美公司要求张家口建工集团支付工程修复费用的反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观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制定了加固和修复方案,并对方案造价进行鉴定,确定修复费用为10840520.93元。二审中玫而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鉴定加固和修复方案造价机构的选定未经摇号,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认为,一审中法院曾向当事人释明,加固和修复专项设计方案的鉴定仅有建研院公司可以进行,无法摇号选定,在经双方同意后,一审委托建研院公司进行鉴定,符合法定程序。玫而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对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玫而美公司的第3项(请求判令张家口建工集团承担案涉工程经鉴定质量不合格所需的修复、返工、改造费用)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经鉴定虽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均可修复,为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制定了加固和修复方案,确定了修复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1.案涉工程闲置系因玫而美公司原因。2.闲置时间长,鉴定单位对于部分质量问题的成因无法确定是施工质量问题还是建设方养护不当造成,即玫而美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负有一定的责任。3.张家口建工集团撤场后,客观上丧失了由其承担加固和修复工作的机会。一审法院判定张家口建工集团承担的工程修复费用为8400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在张家口建工集团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修复费用之后,应当视为其已完成修复工作。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六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七、春霆团队律师建议

在工程纠纷中,承包人常主张工程价款索赔,发包人则多主张工程质量索赔、工期索赔。工程索赔的法律性质是“单方请求权”,故而形成如下诉讼分类:

1.主张索赔—对方同意—形成新合同—给付之诉;

2.主张索赔—对方不同意—法院确认之诉;

3.主张索赔—对方不同意—法院支持—给付之诉。

(一)被诉后,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索赔,优先选择反诉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1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司法实践中,发包人成为被告后,如可预见工程质量不合格,一般情况下,代理律师综合考虑案件复杂情况、提出利于我方的诉讼请求、委托合法有公信力的鉴定机构、避免因被动抗辩而失去我方举证优势、争取案件主动权、加快案件审理进度、法院“一事不再理”审判原则等因素,均建议主张提出工程质量索赔的反诉,合并审理案件。

(二)先确定是工程的整体问题还是局部问题,着重考察工程的整体质量是否合格

在举证方面,可以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文件,或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设计人四方签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证明工程质量合格。

但即便是经过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为合格或接受(准予)备案的工程,或四方签认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仍然存在该工程的质量不合格的可能性。如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该问题属于专业技术性问题,建议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确认,必要时可申请专家证人进行举证。

(三)查明质量缺陷的成因,依法确定责任主体

1.导致发包人承担质量责任的主要情形是:发包人技术文件存在缺陷,且属于承包人不应发现的缺陷;“甲供料”存在缺陷,且承包人检验亦不可能发现;发包人肢解分包;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且承包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总包职责;发包人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等。

2.导致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的主要情形是:承包人未按技术文件进行施工;承包人未按技术规范施工;承包人未按法定或约定的要求检验建材;承包人未履行总包职责;承包人允许他人“挂靠”、转包或违法分包等。

3.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质量责任的主要情形(混合过错):发包人技术文件存在缺陷,且承包人应发现而未发现;“甲供料”存在缺陷,但承包人未检验;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且承包人未履行总包职责;发包人要求降低质量标准,且承包人不拒绝等。

4.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亦享有质量抗辩权。

(四)一般情况下,发包人未经请求承包人返修(保修),法院不会直接支持发包人行使赔偿请求权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当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区别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经返工或返修的检验批,应重新进行验收;

2.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鉴定能够达到设计要求的检验批,应予以验收;

3.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认可能够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检验批,可予以验收;

4.经返修或加固处理的分项、分部工程,满足安全及使用功能要求时,可按技术处理方案和协商文件的要求予以验收。

经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或重要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及单位工程,严禁验收。

(五)承包人返修义务与保修义务的区别

1.返修义务

(1)承包人返修义务时段:从工程开工开始起算,到竣工验收合格之前。

(2)承包人承担返修义务的主要依据:施工图及说明书、招投标文件及合同、施工工程变更、施工验收规范、国家质量检验标准。

(3)承包人返修费用损失承担:费用和工期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如承包人拒绝返修的,发包人可扣除相应工程款。

2.保修义务

(1)承包人保修义务时段:从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起算,结束时间有约定的遵从约定,无约定的遵从法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的主要依据:保修依据、质量保修书。

(3)承包人保修费用损失承担:若是承包人保修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若是第三人保修,除扣除承包人质量保修金外,发包人还有权向承包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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