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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违约金时计付标准的认定

2023-07-13

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属于违约金时,首先需要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有关于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其次需要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再者需要严格遵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尤其是关于违约金的调整规则,即《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原《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已被废止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之所以列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尚未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2条的规定:“对于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的实体性规定所体现的精神,与民法典及有关法律不冲突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说理时阐述”,上述条款仍能在裁判说理时予以引用。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原《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只有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承包人才能提出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由于违约责任条款往往不属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一旦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507条的规定,违约责任条款也相应无效,承包人不得再援引无效的违约责任条款。虽然承包人在合同无效时不能向发包人主张违约责任,但承包人可以以发包人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名义主张损失赔偿。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违约责任不以发包人具有过错为成立条件,只要发包人存在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情形。例外情形时,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违约责任以过错为成立要件,或承包人同时主张惩罚性违约责任,就需要考量发包人是否存在过错。


对于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违约责任,承包人该如何主张?笔者认为,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仅是约定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或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承包人无法直接向发包人主张违约金或违约损失赔偿额,但承包人可以选择据实主张违约损失或迟延工程款利息,并由法院根据损失或利息计付标准认定的规则进行裁判。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或者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过高,承包人虽可以按约定向发包人主张违约金或违约损失赔偿额,一旦发包人提出违约金或违约损失赔偿额过高的抗辩且能初步举证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时,法院就会根据违约金调整规则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或者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过低,承包人主张违约金过低需要调高的,法院也会根据违约金调整规则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401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现中关村公司主张合同约定0.08‰/天的标准过低,要求法院对利率调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被法院认定为欠付工程款利息条款,法院会按法定孳息裁判。例如,在(2022)辽民终474号案件中,辽宁高院支持原审认定,即“合同约定……就欠付工程款,江洋公司加付天宝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本质上系欠付工程款计息条款”,并维持原审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的工程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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