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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受偿范围的相关问题

2022-11-16

【案情摘要】

2018年7月18日,厦门中院就(2013)厦执行字第715号案件作出一份《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厦门中院在申请执行人蔡某晓与被执行人蔡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蔡某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另案蔡某琼等八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由于前述参与本次分配的九个案件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债权本金总额为52028000元,厦门中院已执行到位的19417871.48元款项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本金,故厦门中院决定在扣除处置所需的评估费、被执行人唯一住宅安置费等费用后,以九个案件各自债权本金占九个案件债权本金之和(52028000元)的比例均等进行本次分配。后蔡某晓向厦门中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求以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保全费等在内的债权总额参与此次执行财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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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分析】

参与分配作为一种执行程序,是为实现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的公平保护而设立的,此种情况下,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有效的执行依据可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中获得公平清偿。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参与分配的案件中,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有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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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述案例,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执行参与分配受偿金额的具体范围究竟为何呢?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方法:


第一种:主持分配法院首先应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数额为基数进行分配;分配后有剩余的,再以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基数进行分配;最后仍有剩余的,以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为基数进行分配。各债权人达成财产分配协议的,按照该协议进行分配。(江西省、上海省、江苏省)


第二种:关于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还应包括利息和保全费的问题,根据《zui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应当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最高院再审改判【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


第三种: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应当按照其申请执行的金额,结合所附执行依据以及执行情况确定其申请分配的金额


对于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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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处理方法可知,在有关执行参与分配案件中,普通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如何确定,是否计入生效文书确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相关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也有所不同,在最高院再审改判【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应当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虽在该案再审裁判文书中,未对此加以充分论述和说理,但其再审结果也可以作为债权人提出相关主张的依据之一,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各地法院此后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统一做法。


但在还未统一裁判的当下,当事人如何确保自己在未来可能出现类似情况时能够更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该条并未明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是否具体包括一般债务利息,但是当事人可根据该条提前对清偿顺序进行约定,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使自身能够在执行程序中不丧失部分债权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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