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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效力的审查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

2022-11-21

民事调解书是指由人民法院制作的、以调解协议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只要调解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法院程序合法,调解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即有效。且实务中,若在其他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仅审判人员、书记员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并不能否认调解活动的正当性、合法性,也不影响民事调解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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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调解书作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其中具有执行内容的调解书受到强制执行力保护,可以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那么当民事调解书已经作出并生效,一方当事人依据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效力不予认可,提出执行异议,此时法院是否应当对该民事调解书的效力进行审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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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异议分为执行标的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要求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要求法院变更或者停止执行行为的请求。


从两种执行异议的概念可以看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对民事调解书效力的异议既不属于执行标的异议,也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对民事调解书效力的异议是对提起强制执行依据效力的异议,关乎是否可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针对调解书内容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复议审查范畴,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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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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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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