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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时计付标准的认定

2023-07-13

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属于法定孳息时,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实际指的是利率。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利率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承包人只能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这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二句中有明确规定。如果工程款欠付期限没有超过五年,则承包人应按一年期利率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如果工程款欠付期限超过五年,承包人可按五年期利率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


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利率有约定且约定的利率在国家法定利率保护范围内,承包人按约定利率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能得到法院支持。例如,在(2021)豫民再727号案件中,河南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注:该条被《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承继)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东奥公司应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月息1.5%支付利息”。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才予以保护,当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规定时,则不予保护。”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这里的“国家法定利率保护范围”应该如何理解?是否就是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从笔者检索案例看,裁判观点差异较大,既有按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支持承包人的利息主张,也有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持承包人的利息主张。


建筑工程律师的观点是原则上不能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项下国家法定利率保护范围与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保护上限画等号,一方面欠付工程款不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借款,如果按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支持承包人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则会不当加重发包人的责任。另一方面,参照《九民纪要》第50条的精神,即“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实际上是发包人单方违约,此种违约行为的后果是承包人不能及时拿到工程款并失去了这部分工程款的时间价值(即利息),发包人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能够填补承包人的利息损失。例外情况是,如果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自行融资并承担了较大的工程款融资成本,发包人对此明知并约定了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如果该利息不超过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也应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即使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标准,法院也可能会以合同无效为由,认定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承包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例如,在(2022)新民终138号案件中,新疆高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按照3.85%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2019)最高法民终44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当事人虽然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但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该计息标准条款亦无效,故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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