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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一局与远东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05-19

已竣工验收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可修复工程质量问题时,承包人有维修义务,同时亦不影响其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建一局与远东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最高法民终63号】。建筑工程律师整理解析如下:


一、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针对承包人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首先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修复义务,只有在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等情况下,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或反诉,才能得到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已竣工或者未竣工的工程,经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相关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后作出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结论的事实。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可推定工程质量符合正常使用标准。诉讼中通过鉴定发现存在可修复的部分质量问题,并不意味着该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修复属于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不影响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和享有。幕墙工程属于案涉工程的分项工程,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在施工人表示愿意维修的情况下,发包人拒绝维修,一审判决以幕墙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为由,认定案涉工程不合格,进而认定中建一局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现内容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二、案件简介

中建一局与远东置业签订总承包合同,由中建一局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施工期间,案涉工程多次停工、延期,远东置业向中建一局多次发函因其延误工期,要求整改,中建一局也多次发函远东置业延误支付工程进度款等问题。中建一局撤场时,涉案工程未完成施工。后双方因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中建一局提起诉讼,后远东置业亦同在案提起反诉。


三、裁判理由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和责任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检查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为保证工程质量,相关法律法规对工程竣工验收有严格规定,工程要通过竣工验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表明承包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合同解除后,在中建一局配合下,案涉工程在诉讼中已通过远东置业组织的竣工验收,应推定案涉工程并非不合格工程。当然,即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仍应承担质保责任,补充协议中双方也约定,“无论甲方是否进行并通过了各项检验或验收,均不解除乙方对自己承包工程(含总承包管理范围内对所有分包)的质量所负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针对承包人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首先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修复义务,只有在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等情况下,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或反诉,才能得到支持。

.......

(二)关于幕墙修复造价是否应当从幕墙工程造价中予以抵扣的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东南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幕墙工程存在四项工程质量问题,即观感色差不美观、石材厚度不达标,钢构件锈蚀及焊接部位未防腐处理,钢构件连接构造角码未设置加强肋,并认可东南公司全部拆除重做的修复方案,并采纳标定公司提出按照市场价格认定重新购置石材价格作为修复造价的意见,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幕墙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颜色基本一致、无明显色差”的质量问题。石材色差属于外观指标中的一项,色差是否明显的评判不同于隐蔽工程,验收后即不可重现,案涉工程已经通过远东置业组织的五大主体竣工验收,应视为包括发包人在内五大主体均认可外观色差,远东置业在接受工程后再次提出外观观感问题,缺乏诚信,一审以该项鉴定意见推翻当事人竣工验收时对外观的认可,理据不足。

其次,关于石材厚度应该采用的标准问题,根据《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一审中鉴定机构东南公司采取抽查方式对石材厚度进行质量鉴定,认定合格率仅为35%依据的《建筑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规程》(DGJ32/J124-2011)为江苏省地方标准,该标准发布公告明确“其中,第3.1.4、3.1.6、3.1.7、4.1.2、4.1.4、5.1.6、5.1.7、6.1.3、6.2.5、6.2.7(1)条为强制性条文”,而其中涉及石材幕墙工程的8.1-8.8条不在上述强制性条文之列。认定合格率64%所依据的《建筑幕墙》(GB/T21086-2007)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石材幕墙协议约定“石材厚度验收标准:厚度标准25㎜,允许范围正负2㎜,石材长度、宽度严格按图纸要求,质量验收严格按国家验收标准执行”。案涉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应视为质量验收已经符合国家验收标准,一审判决以石材厚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为由认定该项施工不合格,查明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次,关于钢构件连接构造角码未设置加强肋的问题,一审中鉴定单位东南公司以其鉴定时使用的JD01、JD02、JD03节点详图为通用图纸,图中所有角码均有加强肋为由,认为该项施工不合格。中建一局上诉主张其提交若干节点详图中,有要求安装加强肋也有未安装加强肋的部位。经查,东南公司一审中已回复一审法院“现场打开检查的部位可以依据JD01、JD02、JD03节点详图以及其余有加强肋设计要求的节点图”,可见,鉴定单位亦未否认存在不需要有加强肋的施工位置,一审判决径行认定该项施工质量不合格,依据不足。

最后,关于是否存在钢构件焊接部位防腐处理施工质量问题。鉴定单位认为钢构件锈蚀并非自然形成,与焊缝底部已被破坏的镀锌层没有做防腐处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建一局提出相关技术规范、验收规范仅规定焊缝处应进行防腐处理,事实是焊缝处均进行了防腐处理,只是焊缝背面未进行防腐处理导致背面锈蚀的上诉理由无法推翻鉴定意见。

如前所述,只有合格工程才能经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等同于工程不合格。案涉工程2019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远东置业已经接受工程并已投入使用,同年12月25日即向一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并在一审法院询问是否由施工方维修时,拒绝分包商金飞幕墙公司进行维修;二审庭审中就本院询问是否曾在保修期内要求施工方维修表示庭后核实但未作回复,就合议庭询问是否会按照修复方案全部拆除时回避问题,拒绝表态;二审庭审结束3个月后,又函告本院称“一、坚持认为幕墙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全部在于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应当为此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中建一局仅需承担部分责任,远远不足以弥补远东置业的损失。二、如果法院支持全部拆除主张,远东置业承诺全部拆除,但因幕墙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是中建一局,幕墙拆除后的残值应当作为中建一局给远东置业的赔偿,中建一局无权再主张残值,该种情况下,远东置业承诺承担后续全部与幕墙质量安全相关的责任。三、如法院认为上述方案不可行,也可以由中建一局负责全部拆除和修复,修复范围包括多层区、高层区和别墅区,但中建一局必须出具详细并经远东置业认可的修复方案,并最终必须通过远东置业的验收,后续与幕墙质量相关的责任亦由中建一局承担。”从上述情况来看,远东置业主张在工程价款中扣除幕墙修复费用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在远东置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施工方组织维修的情况下,径行判令中建一局和远东置业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维修费用,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应予改判。中建一局上诉主张不应减少工程价款63069973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依法依约应履行的维修义务不因此免除。

.....

(三)关于中建一局能否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已竣工或者未竣工的工程,经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相关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后作出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结论的事实。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可推定工程质量符合正常使用标准。诉讼中通过鉴定发现存在可修复的部分质量问题,并不意味着该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修复属于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不影响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和享有。幕墙工程属于案涉工程的分项工程,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在施工人表示愿意维修的情况下,发包人拒绝维修,一审判决以幕墙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为由,认定案涉工程不合格,进而认定中建一局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相关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建筑工程律师小结

对于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工程,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且在保修期内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履行维修、返工或者改建的义务,若承包人怠于履行义务的,发包人可通过采取减少工程价款来维护自身权益和减少自身损失。但,发包人在未要求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或承包人是同意维修的情况下,径行提出减少工程价款的要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存在可修复的质量问题不代表工程不合格,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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