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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

2023-03-16

公司对外担保问题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的热点问题,相较于以往的法律规定,《九民纪要》不再以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种二分法来判断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而是从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来判断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进而判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


担保律师介绍,《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规定,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得到了维持,但在具体规则上面又有所发展,值得重视,主要的变化内容包括:


1、相对人善意的认定


《九民纪要》采用形式审查标准,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则采用高于形式审查标准、低于实质审查标准的合理审查标准。虽然目前对于合理审查标准没有明确的界定,但至少可以明确应当以是否满足《公司法》第16条的要求作为合理审查标准的边界。例如,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至少要通过无利害关系股东多数决议。


2、豁免决议程序情形


对于公司提供担保豁免决议程序的情形做了重大改变,《九民纪要》规定了四种,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8条保留了三种:


第1种是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第2种是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第3种是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本条在理论界存在一定争议,担保律师认为,该条与《公司法》第37条的上位法规定相抵触,剥夺了小股东在公司决议会议上平等交流的机会。因为实践中多数主体往往并不清楚公司法的规定,认为加盖公章的担保文件就具有担保效果,该条款的制定也是为了避免担保无效对市场冲击过大,建议律师在实务中尽量要求担保人提供股东会决议。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还对九民纪要中另一种情形做了限缩,即“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限缩为“为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还删除了九民纪要中“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李宇老师解释说,按该条实施在实践中容易导致架空《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担保限制的规定,造成担保泛滥并引致相关风险,删除该条也是为了加强对担保人的保护。


3、上市公司严格担保规则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中还明确上市公司不适用豁免决议的规定,确立了对上市公司严格的担保规则,此种法律规范前提下,对相对人主观善意或恶意的判断仅根据上市公司的公告判断,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上市公司甚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对于保护中小股民的政策倾向性较为明显。


进一步解释说,这样规定也是为了跟《民法典》第504条进行衔接,民法典侧重设立一个效果归属规范而非效力判断规范,侧重于确定合同后果由何者承受,跟代理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较为统一,实践中可以补充适用民法典中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则。


按照此前最高院的有关司法判例,违反《公司法》第16条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但《九民纪要》对法律行为效力认定规则的改动幅度过大,为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区分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仅上市公司维持《九民纪要》确立的效力判断规则,但非上市公司在担保无效的情况下仍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此外,对上市公司的保护还适用于披露控股子公司及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但不能层层穿透至其他间接控制的公司,亦不适用境外上市公司。担保律师通过文义、整体和目的解释对《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原意进行了剖析,提出比较法上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较为类似,主要是为了解决国内的问题。


对于仅凭上市公司披露担保额度的公告,还不能绝对满足认定债权人善意、担保合同有效的标准,因为担保额度使用情况不明,故仍应审查就本次担保单独决议的公告,以确保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4、一人公司及分支机构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在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无需通过决议程序。


关于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此前司法解释中要求分公司提供担保必须得到总公司授权的规则已不复存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不再采用授权标准,而是不论是分公司还是总公司都要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通过决议程序,总公司的授权不能代替公司决议,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但有例外情形,金融机构或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仍需法人书面授权。(《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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