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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可以正常参与分红?

2022-11-09

咨询问题:

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刘某、王某、宋某。2020年年底,甲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年终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在该份方案中,以刘某未足额出资,也未参加公司经营或股东会议为由,拒绝向刘某分配红利。


请问:甲公司是否可以拒绝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刘某分配红利?


股东纠纷律师答疑:

《公司法》第28条、第83条规定,股东、发起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及时、足额缴纳所认购的出资额是保证公司独立、高效运转的关键,但是实践中股东未及时足额缴纳所认缴出资额的情形时有发生。那么,未缴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分红权?


一、具备股东资格即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未足额出资不影响盈余分配请求权行使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资产收益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而股东参与公司盈余分配则是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的重要体现。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实行的是注册资本认缴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内部协议约定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这仅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之一,如股东没有按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就是出资瑕疵。《公司法》针对出资瑕疵问题仅规定股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并无相关法律规定股东未实缴出资将影响其股东资格。而通常情况下,公司在设立时,出资人通过签订公司设立协议、章程来认缴公司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出资人便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工商登记形式在股东资格认由此可见未实缴出资与股东资格是两个问题,未实缴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确认,除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之间对此做出限制性规定或约定外,只要享有股东资格,即享有参与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在徐某红与浙江义乌佳盈织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亦表明,“在股东身份得到确认的情况下,股东参与公司分红并不必然以实缴出资为前提,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可按股东人数或其他标准分配公司盈余,以其标准进行盈余分配的公司,不得以股东未认缴出资阻碍其享有盈余分配的权利”。②

在广西叶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雄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③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参与公司盈余分配是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的重要体现,只要具有股东资格,即享有参与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除非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之间对此做出限制性规定或约定。虽然《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结合该条文的全文理解,该条规定实际是如何确定股东分取红利的标准予以规制,并未规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不能分取红利。”


二、未足额出资股东获得盈余分配的标准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如前述广西叶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的法院观点。《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主要是股东分取红利的一个标准问题,即原则上股东是按照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如果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则按照股东约定执行。此处应注意的是,股东资产收益权中的盈余分配权与公司的盈余分配方案是两个问题,若公司盈余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那么,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则无法参与分配虽然股东出资不足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来行使。正常情况下如果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决议规定了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盈余,某股东虽然认缴了出资却并未实际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则该股东只能以实际出资所占的比例行使上述权利。但是如果公司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形成按股东人数或其他标准分配公司盈余的盈余分配方案,则公司不得以股东未认缴出资阻碍其享有盈余分配的权利。如在上述徐某红与佳盈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法院便认为,徐某红系佳盈公司的股东,其有权取得公司的利润分配。2008年至2016,佳盈公司将公司经营收入用于向170名股东人均发放过节费共计32,00元的事实清楚,该发放行为可以认定为对公司经营利润的分配,且相关分配决议已由佳盈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佳盈公司应支付徐某红上述款项。


三、股东权利的限制与解除

公司可依法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

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和盈余分配权的主张,但是由于股东出资瑕疵,其享有的利益理应不能按完全出资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16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是,公司适用上述法律条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二是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相应权利作出相应合理限制。两者缺一不可。

在郑州中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文化)与河南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唯网络)、登封民丰永泰生态农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永泰)股东出资纠纷案④中,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认为: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做出限制。本案中,讯唯网络、民丰永泰虽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一方面天地之中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另一方面中禾文化也没有提交限制讯唯网络、民丰永泰股东权利的股东会决议,故法院不予支持中禾文化主张讯唯网络、民丰永泰因未履行出资义务,不享有在天地之中公司的表决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项的诉讼请求。在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⑤中,最高人民法院亦持相同裁判观点。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根据该解释规定,对于恶意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可依法召开股东会做出决议解除出资不实股东的股东资格,此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但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应依照《公司法》及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做出有效决议,以保证决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综上,盈余分配权和盈余分配方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正常情况下,其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和盈余分配权的主张。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虽然名义上取得了股东资格,由于其没有实施真实的投资行为,不仅没有使公司以其资本进行经营产生利润,也没有以其投资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享受同等的利润分配方案,必然违背了股东合作共赢的初衷。在此情形下,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及《民法典》中权利和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公司可以依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章程规定的方式对未足额出资股东相应的分红权加以限制,例如在章程或利润分配方案中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在前述咨询问题中,甲公司可以拒绝向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刘某分配红利,但必须通过章程或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明确,否则刘某仍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分配方案进行盈余分配。


   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07民终313号。

   谢慧:(浙江金华中院判决徐月红诉佳盈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案》,载《人民法院报》20181018,6版。.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桂民申3425号。

   参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O185民初537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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