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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2022-10-24

咨询问题

我公司股东李、胡某拟将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第三方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现公司股东张某不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决定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并提出其作为小股东一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为充分合理地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要求公司在收到其邮件之日起2日内提供与第三方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的收购意向书,以及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我公司进行的法律和财税尽职调查报告。如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其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在必要时寻求司法救济。


请问:对小股东提出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其他相应要求,我公司该如何回复和操作?


律师答疑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属重要的法定权利,需要得到切实保障和执行。


一、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交易中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体现在现行《公司法》第71条第12款中,该条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但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①第8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就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款相较于之前的规定删除了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则。可以看出,在股权交易规则上立法更倾向于保护交易自由。

《公司法)7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条还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就是《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但是,《公司法》还有一条排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规定,即第71条第4:“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就表明,除非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否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理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由股东选择自愿放弃,而不能适用多数决原则被强行剥夺。

①《公司法(修订草案)》于20211224日发布。


二、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对于该条规定中的“通知”如何确定,需要具备什么内容下面通过司法实践中的两个判例做说明。

在丁某明、李某、冯某琴与被申诉人瞿某建优先认购权纠纷案①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31号。

而在钟某全与杨某淮股权转让纠纷案①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


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认定

(公司法)7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司法解释()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深圳好的律师认为,“同等条件既不能仅限于同等价格也不能对其做扩大解释,而应当认定为“同等的股权转让合同条件”。

在杨某、梁某与上海气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门厂)徐某、郝某股权转让纠纷案②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所谓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指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如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也应认定为主要条件。梁某在向杨某转让股份的同时,杨某承诺向气门厂借款300万元,相当于是杨某对气门厂的一种投资方式,是股权转让的条件之一,可视为是一种同等条件。”

在涂某与亿企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企赢公司)宋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③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同等条件包括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条件以及与公司股权有关的合理的附加条件。本案中被告宋某等人与被告亿企赢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中除了数量、价格外还包括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提供股权转让价款同等金额的银行存款锁定证明及受让方保证对神计公司现有研发人员的薪副待遇等条款。上述条件前者可确保股权转让价款的按期履行,后着与神计公司的经营发展有关,应属于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范畴。”

①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年)川民再377号。

②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号。

③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年)沪0115民初12817号。

综上,公司应按照《公司法》有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履行通知与意见征询义务并按照行使期限同等条件等标准履行相应前置程序依法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对于小股东提出的其他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可以不予理会。


四、律师建议

针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应如何防范法律风险,深圳好的律师提出如下建议:

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公司首先面临的就是其他股东提出的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即因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此诉讼会导致股权受让方向出让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当然,其他股东也可以以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履行《公司法》第71条第23款规定的义务为由,主张损害其优先购买权,此时股权转让合同确认有效但因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股权受让方依据有效合同向出让方主张违约责任。

因此,无论对于出让方还是受让方来说,其他股东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均会导致股权转让无法继续,受让方亦无法正常取得标的公司股权。对出让方而言,应尽量在公司成立初期或该股东通过增资、股权转让方式进入公司时,通过公司章程对其优先购买权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没有明确约定转让股东应尊重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知情权,避免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充分履行通知义务。通知应以确认股东本人能够收悉的方式向股东本人作出,并且注意保存确认对方收悉的凭证。通知应包含股权转让通知和优先购买权通知,以确保股权转让的效力无瑕疵。另外,通知中务必格外重视“同等条件”的内容,出让方应将标的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付款期限等进行详细告知。如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为避免风险,争取获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承诺。

在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可以通过条款进行约定,防范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可能构成的违约,例如,可以将“取得其他股东出具的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函”作为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如果其他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此时因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无法达成,可以解除合同且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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