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资质的承包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莘县莘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天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96号】
一、裁判要旨
(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对外有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另案生效判决已判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并已实际执行。原审法院认定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三)法律规定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该条款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该例外情形并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莘县莘城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天乐置业有限公司。
莘城建设公司系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案涉工程,2014年12月2日天乐置业公司向莘城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同日与莘城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月莘城建设公司先向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天乐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550万元,后于2019年7月增加诉讼请求至900万元,又于2019年8月5日增加诉讼请求至34750920元,进而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主张不明确,且有故意选择管辖之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已认定莘城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给仇小军的事实,在上述两个案件中莘城建设公司均未答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莘城建设公司在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1民初2444号案件中,辩称“莘城建设公司未实际建设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仇小军,仇小军对案涉工程独立建设、独立出资。”应视为自认其未施工案涉工程。据此,在莘城建设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是仇小军,应由仇小军与天乐置业公司结算工程款,莘城建设公司违法出借资质、未参与施工,对案涉合同无合法权益。裁定驳回莘县莘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莘城建设公司的自认和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实际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仇小军,莘城建设公司存在违法出借资质问题,并未实际参与案涉施工合同的履行,未组织进行工程施工,与该份合同实际履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以莘城建设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莘城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乐置业公司支付莘城建设公司工程款34750920元及利息(利息以347509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天乐置业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依法确认莘城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全部费用由天乐置业公司承担。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裁定驳回莘县莘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院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732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初1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四、争议焦点
莘城建设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以莘城建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合同无合法权益,进而驳回莘城建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裁判理由
莘城建设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以莘城建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合同无合法权益,进而驳回莘城建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莘城建设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首先,莘城建设公司是基于其与天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莘城建设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和承包人,与天乐置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其次,从法律规定上,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依该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不管是出借资质还是其他原因,仅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没有因出借资质就不能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限制性规定。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故虽然在另案判决中认定仇小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莘城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的事实,但不能就此否定莘城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至于案涉合同效力,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以莘城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莘城建设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否定莘城建设公司的诉权没有法律依据。再次,从权利义务关系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莘城建设公司作为名义签订合同的承包人要对外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风险,另案四起生效判决中将莘城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并且判决其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并实际执行莘城建设公司400余万元。显然,莘城建设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莘城建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而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七、结语/春霆团队律师建议
承包人虽出借资质且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但作为合同相对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即使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出借资质,但其仍具有起诉发包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公平原则,承包人以自身名义签订合同对外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与建设工程争议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法律规定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该条款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该例外情形并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