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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当事人在中标前所签补充协议及中标合同的效力

2024-01-24

法院如何认定当事人在中标前所签补充协议及中标合同的效力-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苏03民终334号】


一、裁判要旨

林某树和陈某永签订的《别墅项目施工协议书》内容包括别墅内外墙搭拆架、原结构整改、内外墙粉刷和贴砖、水电安装等,金额达90万元,应当受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约束,陈某永应当具备相关的资质。

对于协议无效,林某树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而陈某永存在明知无资质的过错。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城元府东街37号3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

一审法院查明:睢宁曼哈顿公司拟在睢宁县北侧建设睢宁曼哈顿商业广场项目。2012年12月25日,睢宁曼哈顿公司(甲方)与南通四建公司(乙方)签订了《睢宁曼哈顿商业广场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睢宁曼哈顿商业广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面积为8700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图纸所有内容(消防、人防设施、空调系统、桩基工程除外),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具体开工时间根据甲方通知。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交纳1500000元,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三日内交纳3500000元,并在合同尾部注明29号保证金不到合同无效。2012年12月29日,南通四建公司向睢宁曼哈顿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睢宁曼哈顿公司为南通四建公司出具了收据。

2013年5月9日,睢宁曼哈顿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南通四建公司进行投标。2013年5月30日,经评委会评议南通四建公司中标,睢宁曼哈顿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向南通四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注明睢宁曼哈顿公司将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睢宁曼哈顿公司签订合同。

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之前,睢宁曼哈顿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19日,先后与宿迁市大地基础工程公司、上海振昂建设工程公司、徐州大通市政公司睢宁分公司、宿迁市建有建设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基坑围护工程、基坑支撑工程、基坑降水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10月12日,睢宁曼哈顿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为了延续之前的审理及判决思路且为了便于区分,该份合同以下仍然简称为“B合同”),约定睢宁曼哈顿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睢宁曼哈顿商业广场工程发包给南通四建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地上主楼31层、裙房4层、地下2层,面积87000㎡。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所含施工图全部内容(人防设施、消防、22-42轴及A楼水电、外墙保温除外)从破桩开始。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93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调整方法为按实调整,暂定为154369000元。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为:承包人垫资施工至地上二层,发包人在14个工作日,按照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工程款;地上裙楼每二层,发包人在14个工作日内,按照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工程款;主楼部分每四层楼面完成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按照承包人每四层实际完成工程量70%拨付工程款;主体封顶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按照主体实际完成工程量70%拨付工程款;主体完工后,粉刷等装饰项目,发包人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70%向承包人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28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按照双方确定的预算总造价的80%拨付工程款;审计结束一年内,分三次付至结算价的95%;留5%的工程保修金(保修金退还:保修期满一年,退还保修金金额60%;保修期满两年,退还保修金金额的20%;保修期满五年,退还全部保修金)。如因发包人原因不能及时支付进度款,所产生的停工、人工工资、机械设备设施等费用,均由发包人承担。另工程款逾期未付,发包人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工程竣工审计,审减额超过工程总造价5%部分的审计费由乙方承担。结算审计完成时间为甲方收到乙方竣工资料后56个工作日,非乙方原因不能完成审计,按乙方上报决算按实结算。该合同于2013年10月24日,分别向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睢宁县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

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睢宁县曼哈顿商业广场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为了延续之前的审理及判决思路且为了便于区分,该份合同以下仍然简称为“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面积为87000㎡,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所含施工图全部内容(桩基工程、人防设施、消防工程、A楼及裙楼22-42轴的水电工程、外墙保温除外)从破桩开始。合同价款暂定为154369000元,最终工程造价按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确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根据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93天。付款方法和方式为:承包人施工至地上二层,地上二层楼面完成后,发包人在14个工作日,按照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工程款;地上裙楼四层封顶后,发包人在14个工作日内,按照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工程款;主楼部分每四层楼面完成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按照承包人每四层实际完成工程量70%拨付工程款;主体封顶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按照主体实际完成工程量70%拨付工程款;主体完工后,粉刷等装饰项目,发包人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70%向承包人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28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按照双方确定的预算总造价的80%拨付工程款;审计结束一年内,分三次付至结算价的95%(每四个月付一次款,付款比例为40%、30%、30%);留5%的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按质量保修书约定的单项工程保修期满返还,单项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返还金额为单项工程扣除的保修金,五年内付清全部保修金,具体按房屋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如因发包人原因不能及时支付进度款所产生的停工,人工工资、机械设备设施等费用,均由发包人承担。同时发包人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工程竣工审计,审减额超过总工程造价5%审计费由乙方承担。结算审计完成时间为甲方收到乙方竣工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非乙方原因不能完成审计,按乙方上报决算金额结算。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交纳1500000元,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三日内交纳3500000元。甲方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应视为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取。非甲方原因,乙方如不能按合同工期交工视为违约。超过合同工期交工,每拖延一日,乙方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补充合同还约定,本协议与正式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条款如与正式合同条款发生冲突的部分以本协议为准。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因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B合同未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30日内签订,不符合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了延续之前的审理及判决思路且为了便于区分,该份合同以下仍然简称为“A合同”),为了符合招投标的相关规定,落款日期定为2013年7月1日。约定工程内容同样为:地上主楼31层、裙房4层、地下2层,但面积变更为85088.3㎡。工程范围变更为:工程量清单所含施工图全部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为154369000元。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为:合同签订施工人员、设备进场后付工程价款的5%,以后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项,以中标单位月报、监理复核工程量、经甲方代表签证后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竣工结算资料报送招标人经审计审定后,除留5%的工程款保修金外,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其余条款与B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双方签订合同后,南通四建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睢宁曼哈顿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的中标备案合同中的工程承包范围进行部分删减(即协议了甲方甩项部分内容),包括门窗、保温、部分水电、桩基等施工工程。2015年5月26日,睢宁曼哈顿公司、南通四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所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对下一步工程款筹措和安排;银行贷款抵押的约定;双方的责任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并特别约定了“本协议在乙方出具本项目地下一层和地上商业用房第四层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证明后生效。”

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南通四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南通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睢宁曼哈顿公司支付工程款68421638元、进度款利息313020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南通四建公司在70760717元范围内,对己方为睢宁曼哈顿公司承建的中景豪庭(即曼哈顿商业广场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睢宁曼哈顿公司承担。

睢宁曼哈顿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抗辩工程存在延误工期及质量问题,要求南通四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依法合并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根据南通四建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南通四建公司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4263.34元及利息(1.进度款24839456.16元,应当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2.剩余工程款43004263.34元,应当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二、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43004263.34元工程欠款范围内,对其承建部分睢宁曼哈顿商业广场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三、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394161.39元;四、驳回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睢宁县曼哈顿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争议焦点

(一)涉案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以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问题。

(二)工程款总额及欠付数额的认定问题。

(三)南通四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及范围如何确定。

(四)涉案工程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反诉南通四建公司应否承担维修及赔偿责任。

(五)南通四建公司应否向睢宁曼哈顿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材料。


五、裁判理由

(一)涉案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以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涉案工程经过了公开招投标程序,但在招投标之前睢宁曼哈顿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双方已经就工程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磋商,且签订了《睢宁曼哈顿商业广场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南通四建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并实际进场做前期准备工作,属于法律禁止的“先定后招”或者“明招暗定”情形,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故涉案A、B两份合同虽然均进行了备案登记,但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均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审理过程中,睢宁曼哈顿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均认可实际履行的合同更接近B合同,而B合同因违反招投标相关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013年10月12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的承包范围及主要条款与B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应当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补充合同还约定本协议与正式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条款如与正式合同条款发生冲突的部分以本协议为准,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以补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至于A合同,仅系双方为了配合招投标程序而重新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非实际履行的合同,且被认定为无效,睢宁曼哈顿公司抗辩应以A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睢宁曼哈顿公司抗辩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要求以招投标规定的计价方式作为造价依据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这应建立在招投标程序合法且中标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而本案招投标程序违法,A、B两份合同也因此被认定无效,其该项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工程款总额及欠付数额的认定问题。

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154369000元,最终工程造价按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确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南通四建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5月7日出具苏瑞鉴字(2018)007号初步鉴定报告。该报告出具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及补充提供的鉴定资料转交鉴定机构。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事项,再次组织技术人员进行认真审查核对,并对原鉴定结果进行相应调整,最终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苏瑞鉴字(2018)007-1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21203520.8元,其中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2576421.26元;双方有争议的部分353186.58元,其中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6188.62元;合同约定分包项目配合费305037.9元,其中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5783.9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工程计价标准及让利比例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睢宁曼哈顿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配合费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因A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故睢宁曼哈顿公司抗辩应以A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不再重新启动鉴定程序。

睢宁曼哈顿公司抗辩鉴定报告中有部分工程项目属于南通四建公司的承包范围但南通四建公司没有实际施工,鉴定意见中也没有扣除相应款项,但其无法提供具体的明细或清单以及具体的工程量或工程款数额,也无法指出鉴定报告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无法进行扣除,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审理过程中,睢宁曼哈顿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双方均同意对涉及葛正兵的争议工程款337950.30元及保温板工程款425080.37元暂时搁置,由双方另行解决,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为鉴定结果的第一、二、三项之和,减去双方搁置争议的337950.35元和保温板425080.37元,即为121098714.56元(121203520.8元+353186.58元+305037.9元-337950.35元-425080.37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故虽然南通四建公司与睢宁曼哈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双方依据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其次,虽然招标文件规定按照固定单价来计算工程款,但睢宁曼哈顿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是按实结算。

再次,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苏瑞鉴字(2018)007号初步鉴定报告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补充提供的鉴定资料,再次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审查核对并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苏瑞鉴字(2018)007-1号司法鉴定报告。睢宁曼哈顿公司在上述质证过程中已充分发表意见,鉴定人员也已到庭接受质询。上诉人至二审中才主张未收到竣工图并对“双方无争议部分121203520.8元”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上诉人抗辩鉴定报告中的部分项目非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但未提交能够证明项目由南通四建公司以外的承包人进行施工的证据,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还认为鉴定报告中工程量、计价方式存在误差,并提交关于对曼哈顿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量、计价方式误差统计报告书作为依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案件立案受理后已为双方当事人预留举证期限,但直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误差统计报告书,亦未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可以不采纳其逾期提供的证据。并且,该报告书系由上诉人私自委托徐州宏达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系单方评估,被上诉人南通四建公司亦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故,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依照合法的鉴定程序作出的苏瑞鉴字(2018)007-1号司法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及范围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建设工程南通四建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南通四建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南通四建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范围应仅限于工程欠款,而不应包括利息及其他损失。按照95%的付款比例计算,目前睢宁曼哈顿公司尚欠南通四建公司工程款43004263.34元,故南通四建公司应在43004263.34元工程欠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中由其承建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四)涉案工程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反诉南通四建公司应否承担维修及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睢宁曼哈顿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对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维修,并赔偿相应损失,南通四建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睢宁曼哈顿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及监理、设计和勘察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应当认定南通四建公司的施工质量合格。对于竣工验收合格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由施工人根据保修条款承担保修责任。反诉原告睢宁曼哈顿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仅向一审法院罗列了问题清单,并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及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其主张出现的质量问题,也未自行或委托他人维修,并未实际产生维修费等损失,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数额也不明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中景豪庭606室南主卧与北次卧的润管砂浆问题,因睢宁曼哈顿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已经与业主达成了处理协议,故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但如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确实出现质量问题,南通四建公司还应根据保修条款承担保修责任。

(五)南通四建公司应否向睢宁曼哈顿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移交竣工备案的资料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但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并未明确要求反诉被告向其提供具体资料的名称,只是笼统的说明“全部竣工验收资料”。根据2017年3月23日的竣工结算资料移交单显示,结算材料中仅缺少土建和安装部分的竣工图,但南通四建公司已经在本案鉴定过程中提交了上述材料,并以此作为鉴定依据。故反诉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结算资料已经移交完毕一审法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睢宁曼哈顿公司上诉主张其要求南通四建公司向其移交的是竣工验收资料,而非竣工结算资料,但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围绕上诉人该项诉请发表意见时,均表述为结算材料,且睢宁曼哈顿公司未提供所需资料的明细与名称,因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七、春霆团队律师建议

因签订“阴阳合同”的法律责任与因串标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之异同分析

(一)两者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二审认定中标合同无效,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已失效)第2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未规定在有多份无效合同时,参照哪个“合同”。但是,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已失效)第1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在当事人间有多份无效合同时,参照哪个“合同”,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24条沿用了上述条款。故,在串标导致中标无效的情况下,可能会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如果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则法院可能根据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

两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签订“阴阳合同”可能导致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而串标导致中标无效后,不但要承担行政责任,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签订“阴阳合同”的行政责任,如《招标投标法》第59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串标导致中标无效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7条对串标的法律后果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践中,由于人民法院仅仅是司法机关,以处理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诉讼为主,故即便法院认定所案涉件当事人有串标行为的,大多数仅以认定合同无效,处理民事关系为主,而无法代替《建筑法》《招标投标法》赋予行政执法权力的行政机关对有关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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