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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中限制医疗方式条款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

2023-10-31

重大疾病的定义,应指对疾病症状及特征的客观描述,而非对于治疗方式的限制。因重疾的治疗方式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保险公司拒赔不合理。判断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应从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三个角度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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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对治疗方式的选择权,应认定无效。


【案件简介】

李某某通过某平台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疾病保险”重大疾病保险。2022年5月15日,李某某突发胸主动脉夹层B型疾病,在上海某医院住院进行胸主动脉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22年7月7日作出《拒赔/拒付通知书》,告知李某某所患的疾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拒绝赔偿保险金。李某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李某某保险理赔款41万元。


【争议焦点】

人身保险合同中限制医疗方式条款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


【案件解析】

本案中,双方对于李某某所患的主动脉夹层B型疾病属于主动脉疾病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没有采取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开胸开腹手术,而是使用微创手术,因此某保险公司拒绝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采用何种手术是医生依据病人的病情、身体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来决定的,选择微创手术对医疗机构或患者而言,属于合理医疗范围。

本案保险责任范围的限定方式,将重大疾病与其具体的治疗方式相联系,免除了特定治疗方式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超出了以疾病症状的解释和描述来定义重大疾病的通常理解,应当属于格式化的免责条款。

李某某以微创手术治疗的主动脉疾病属于案涉重疾险的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41万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后,投保⼈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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