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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效果归属评判的外部要素:相对人善意与否

2023-08-18

既然《公司法》第16条构成了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系需要决议的特别事项,因此法定代表人的的签章无法独立承担起对外表示公司意志之职责,不足以使相对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之时产生合理的信赖,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授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担保合同构成越权代表。如前所述,《九民纪要》将相对人对于公司担保的主观意图善恶作为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直接因素,《担保制度解释》更加科学化地将其修正为影响担保合同效果归属的条件,从而将《公司法》第16条和《民法典》第61条、504条有机衔接起来。据此,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的规定,此处的善意,系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本条实质规定了相对人负有介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间的合理审查义务,或者可称之为“有限的实质审查义务”。这样规定的合理性在于,第一,比起日常业务合同,公司决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相对人有义务以达到并超过审查日常合同的标准去审查公司决议;第二,担保本身为非常规业务,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相对人不能以不知道或仅以形式审查搪塞。由于法律公开宣示的效果,因而法律对代表权的限制也就具有很强的公示力和公信力,能够对抗任意第三人;第三,相对人以“有限实质审查”的标准审查决议,也有利于保护相对人自身的利益,经过决议的对外担保是公司真实意思的合法体现,对公司具有拘束力,也即对相对人产生合理合法稳定的利益期待。


“有限的实质审查义务”标准意味着相对人需要证明自己尽到了与合同注意义务相匹配的审查义务,才能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否则不构成善意。因此,相对人不仅要审查公司担保决议的有无,还要审查公司章程等有关文件以判断决议是否存在明显瑕疵。如在本期刊登的(2021)渝0105民初16072号案中,法院认为袁平作为碧鸡房地产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唐丽华未举示证据其对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进行审查,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


结合实践,金融担保律师认为,认定相对人是否进行了有限实质审查,主要是看其是否尽到了同类主体在同等或近似条件下应具备的技能、审慎和注意,通常而言,审查的内容主要有:一是公司章程的内容;二是根据章程规定的有权机关作出的担保决议的有无;三是决议不存在通常人可识别的伪造或变造;四是决议的签名同意或表决记录符合章程的规定;五是担保合同内容与决议内容一致或在决议范围内,内容包括担保合同相对人、单项金额、总额、担保期间等。


当然,实践中,在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时,“有限的实质审查”标准也不宜过于僵化,而是应当综合各种因素存在一定弹性空间,如囿于我国当前公司内部治理普遍不够完善的现状,对于一些人合性、封闭性特别强的公司,相对人审查章程和决议可能存在现实的障碍,就应当综合考虑实际情况适当予以放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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