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0755-86719926

自愿承担责任的承诺函,是一般保证还是债务加入?

2023-08-09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明确了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概念。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与民法典担保制度中的保证存在重大差异,而在实践中又饱受争议。


第三人的债务加入不仅对债务承担本身的稳定性影响很大,而且承担的债务责任也较之连带责任保证要加重许多。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为债务加入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从保护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将一切约定不明的债务承担方式推定为保证,为我国担保制度带来了巨大变化。


结合《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深圳律师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加入在债务承担方式上存在重大差异。债务加入是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保证责任则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三章关于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二者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存在重大差异。保证责任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担保从属性、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间、保证人追偿权等规定,而债务加入则不适用相关规定。债务加入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相较于保证,第三人加入债务对第三人的责任更重。因此,债权人在拟定债务增信文件时,应当明确对二者进行区分,避免产生争议。


2.无论增信承诺文件名称为何,均应当首先通过文义判断其属于保证还是债务加入。通常情况下,明确的措辞足以显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增信承诺文件中明确适用“保证”或者“债务加入”措辞,或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的,应当根据文义优先的原则判断法律关系的属性。


3.在根据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时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实践中,在承诺文件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根据承诺文件的文义、合同目的、合同条款内容、双方当事人的后续履行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与系列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等综合分析,以判断承诺文件的性质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如第三人并未明确表示其行为是“债务加入”,且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事实上具有从属性的特征,或有明确其债务应当在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承担,则该第三人对主债务承担的责任应当被认定为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联系我们
关闭

客户服务热线

19168508405

在线客服

在线客服
底部logo
  •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九道与高新南十道交汇处卫星大厦15楼1503A室  
  • 手机:19168508405  
  • 电话:0755-86719926  
  • Email:chunting202205@163.com  
二维码

Copyright © 2022 - 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粤ICP备2022081091号-1 网站地图 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