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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身出户与离婚自由

2023-03-30

深圳律师整理了众多人对净身出户与离婚自由的观点,以下观点仅供参考。


叶名怡:同意。1.承诺在前,调解在后,意思表示变更。2. 承诺是附生效条件的离婚协议,生效条件是登记离婚,不是自愿离婚。未办理登记,承诺不生效。3. 净身出户条款原则上背俗,构成对离婚自由的过分限制。


陈现杰:此说亦有道理。但如果是将案涉情形(净身出户)理解为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由于所附条件是协议离婚(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双方自愿离婚即指协议离婚,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而双方最终选择的途径是诉讼离婚,故承诺所附条件未成就,该项承诺未生效。故从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立论,逻辑上自无意思表示变更的余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即是采取的这一解释立场。循此逻辑,亦无适用显失公平请求撤销的余地,本来就没生效,谈何撤销。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解决也给出了解决方案,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据此,此案亦不涉及对净身出户条款是否背俗的斟酌余地。


当然,仅就法理探讨而言,净身出户条款是否背俗是可以讨论的。就经验所及,净身出户条款是否背俗,不能一概而论,须斟酌案件具体情形。例如,从附条件法律行为角度观察,如果所附条件是净身出户,教义学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即有背善良风俗,理由是身份关系不得附条件(参见郑玉波著《民法总则》中关于附条件法律行为所述)。但本案情形,是以双方申请协议离婚为条件,而对财产的处理作出安排,即表现形式是对财产法律关系的协议(净身出户)附生效条件,此种情形按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的规定,条件成就即可生效。实践中,净身出户协议并不当然无效。


劳德赛:不考虑法律行为的效力边界?在离婚自由的维度上,意思自治是不是越界了?


陈现杰:原则上没有问题,不能越界,但是结合个案,许多情形的净身出户是可以有效的。正是因为赞成你这个要有边界的观点,所以也赞成依公序良俗原则来具体进行考量,不太认可以显示公平主张撤销的观点。


冉克平:在我国离婚自由实际上受到较大限制的情况下(夫妻感情破裂、冷静期、分居等),以净身出户作为获得自由的对价,在观念上未尝不可。应在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过错程度、婚姻存续期间等因素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显失公平。题设案例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均未主张承诺的效力,可以视为变更了承诺。赞同叶名怡教授的观点。 


刘生亮:“在观念上未尝不可”,现实可能走得更远了。此等现实是司法直面的对象还是立法所倡导的方向,进而司法与立法保持一致?


冉克平:净身出户条款,是通过显失公平规则对此类合同的内容进行控制恰当,还是以公序良俗原则对此进行控制合适?遗憾的是,显失公平规则取消了可变更。


叶名怡:净身出户条款的问题不仅仅在于显失公平,还在于对离婚自由的钳制。如果是事后达成的,去离婚,一方放弃所有,这当然没问题。如果是事前放弃,比如忠诚协议中的约定,情形就不同了。题设情形涉及净身出户条款(不是忠诚协议),但主要争点不在这个问题上。所以,假设承诺不是全部放弃,而是三七开,这个三七开有效还是无效?或者说,是尚未生效?理由还是,意思表示变更+生效条件未成就。


冉克平:净身出户条款,很多情形属于一方权利滥用,诚实信用原则也可以考虑。净身出户条款与忠诚协议可以结合,不忠诚,就净身出户。 


叶名怡:嗯,通常是结合的。偶尔不结合就像题设案例中,为了快速解脱。但后来为何又不去登记离婚,而是承诺方选择到法院起诉,也是值得关注的。说明没谈拢?至少是和平被打破了。


冉克平:法院需要调查案件中更多的事实和背景,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刘生亮:还是应该锁定逻辑起点,然后再检索其他变量因素,参照适用重力公式进行权衡。


冉克平:原则无效(公序良俗、诚实信用),恢复法定财产制或者约定财产制;与夫妻忠诚协议关联有效(可能需要调整);例外有效的情形,可以通过显失公平制度变更。 


劳德赛:试析离婚自由与夫妻忠诚之价值强弱、法阶高低、效力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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