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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2024-05-31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诉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津民终405号】


一、裁判要旨

案外入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而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在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具有特殊受偿能力的顺位权,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或抵押权获得偿付,但其性质不属于物权,亦不具有物权期待权的转化能力,无法产生阻却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案外人以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二、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聚成公司是涉案翔宇大厦的施工单位,本案第三人福鸿公司是该项目的开发商。2011年9月7日双方达成《决算协议书》约定,如果2012年4月30日前未付清(20454700元)全部工程款,将翔宇大厦111号房产折价冲抵欠款。到期后福鸿公司仍欠7754700元工程款未付。故双方又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述房产归聚成公司所有,由福鸿公司负责代售,如果四年后仍未售出产权必须过户聚成公司名下。但由于项目处于在建预售状态,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此聚成公司并无过错,其依然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中节能公司与福鸿公司的生效判决中并未将诉争房产作为执行事项,且诉争房产亦非福鸿公司的抵押担保物,法院拍卖该房产损害了聚成公司权益。

聚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房产评估拍卖、折价抵偿的强制执行程序,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确认聚成公司对所承建的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节能公司与福鸿公司共同承担。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聚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083元,退回聚成公司。。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争议焦点

聚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五、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聚成公司以其享有111号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停止拍卖强制执行程序,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是一种顺位权,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关于聚成公司本案中主张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优先受偿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需要在主债权确定、且符合优先受偿权条件的前提下方可行使。现聚成公司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聚成公司起诉主张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程序;确认其对诉争房屋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一审期间,聚成公司以其系该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虽然聚成公司上诉时认为一审法院有偷换其诉讼主张之嫌,其诉讼请求一方面是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是依据以房抵债的协议约定,取得了诉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此阻却执行。但该主张与其一审期间的主张不相一致,且其二审庭审中明确提出该公司的核心诉求就是要求福鸿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本金775万元及加付2%的违约金,而非要求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据此,聚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偷换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确定的聚成公司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停止执行,是正确的。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工程变价款分配顺位上的优先权利,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标的为建筑物的执行行为并不当然侵害案外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而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为聚成公司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是正确的。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七、建筑工程律师建议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案外入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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