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经营者傍知名品牌服装款式与款号吸引消费者,价格更低廉的“同款”几乎成为服装行业的乱象。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仿冒服装款式、款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要旨】
原告对其设计的服装款式和款号享有合法的竞争性利益,被告不仅大批量仿冒与原告服装款式相同的产品,而且在产品链接及网页中标注相同款号,利用原告服装款式与款号的对应关系吸引用户流量,对产品生命周期较短的时尚流行服饰的原创主体造成了极大损害,且不利于保护消费者长期利益,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简介】
原告公司某品牌的服装在市场上为公众所熟知的知名产品,对服装设计潮流的引导具有影响力。原告公司是国内某知名时尚女装大牌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公司的品牌服装每年销售额在同行业中排名前列。原告公司品牌拥有独立设计师团队,服装设计新颖,裁剪、设计风格显著、独特、极具个性而广为消费者所熟和喜欢。原告公司每年投入巨额宣传费用推广品牌的服装产品,在每季度的新款服装上市前,邀请流量明星、模特,举办服装发布会,引领新潮流,同时在线上、线下媒体大力宣传品牌与服装,从而使消费者的品牌认知度具有相当的高度,特别是在年轻一代消费者中,原告公司品牌和服装已成为时尚、个性紧密的联系在一起。
被告公司是“某天猫旗舰店”的经营者。2018年始,原告发现被告店销售的服装大量产品款式与原告旗下品牌的服装款式完全相同,经过回购发现,被告网店销售的服装无论是在款式、裁剪方式均抄袭了原告的产品,但品牌却使用了自有的商标。经初步统计,被告店有91款服装产品无论是在配色,裁剪方式、服装版型和装饰纹样、刺绣等与原告品牌的服装产品完全相同,特别是抄袭了多款以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装饰图案的服装。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服装上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并公开销售,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抄袭原告自行设计的服装,并批量生产、销售,非法获得,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
1、原告公司是否系涉案作品的权利人;
2、被告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
3、被告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
判决如下:
1、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公司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被告公司在其天猫开设的店首页醒目位置连续十五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3、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公司905000元;
4、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原告公司是否系涉案作品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天猫平台首发时的截图、与作者关于权属的约定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原告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告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
被告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原告公司的许可,擅自将涉案美术作品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网络店铺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下载等方式获得涉案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复制权。本案中,被告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印有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权图案的服装,侵犯了原告公司依法享有的复制权。
关于发行权。本案中,被告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图案的服装,侵犯了原告公司依法享有的发行权。
三、被告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原告公司可以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作为其请求权基础
原告公司针对衣服上的美术图案主张著作权保护,另针对被告公司大量模仿服装款式的行为主张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二者系分别针对不同客体,保护的是不同法益,不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如果被告公司模仿99款服装款式的行为确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那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评价于法有据。
(2)被告公司模仿原告公司99款服装款式设计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1、被告公司构成擅自使用
本案中,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在99件服装款式上存在程度不一的相似性,其中部分款式几乎完全一致,在这种大面积相似的情况下,被告未证明所有款式均为其原创设计,经法院释明及追问,被告亦未提供设计来源,故被告公司仿冒的款式来源于原告公司已达到高度盖然性,主观上构成擅自使用。
2、原告公司的涉案服装款式有一定的辨识度,具有一定影响力
原告公司在国内拥有2000多家零售门店,旗下两个品牌的官方旗舰店粉丝数分别为473.4万和99.8万,两个品牌分别在2020、2021天猫双十一女装品牌销量排行榜中排名第七和第五。2016年9月28日-2019年9月28日期间,客户总数达到150万位,订单总数285万件,总消费件数410万,总付款金额达到28亿元。上述数据足以证明原告公司旗下品牌服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品牌知名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辐射到款式设计上,佐证涉案服装款式的影响力。
3、被告公司的仿冒行为对消费者足以造成混淆
本案中,被告公司的同款仿冒服装相比原告公司基本晚一到两个月推向市场,时间最短的仅为一周,且长期共存于市场面向消费者,已明显具备混淆的客观条件。
四、被告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公司侵犯了原告公司的著作权,模仿服装款式的行为容易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和在其天猫开设的旗舰店首页显眼位置处持续15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本案将综合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涉案服装款式的设计成本、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表现以及原告为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进行酌定。确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著作权侵权部分5000元、不正当竞争部分900000元,合计905000元(含合理费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设计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于侵害著作权的,权利人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律师建议】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已经为服装款式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在此前提下,如果无限制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规制款式仿冒行为,不仅会引发对滥用一般条款的担忧,也可能出现过度保护服装款式的后果。因此,仅依靠我国现行立法和个案裁判观点,难以有效解决款式仿冒问题,以及实现保护创作者利益与防止垄断实用价值之间的平衡。
对于我国而言,无法是司法还是立法,都要在充分考虑不同知识产权专门法与竞争法协调衔接关系的基础上,回应产业发展的现实需求,解决模仿竞争与创新竞争之间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