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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由加班费引发的诉讼

2023-12-29

基本案情

2001年8月,张某入职北京市某物业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5日,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双方因劳动争议协商未果后,张某于2014年7月4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张某的全部申请请求。

2014年9月,张某不服仲裁裁决,将某物业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张某称,其在某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安排其超负荷劳动,且未安排其依法休年休假。因此,张某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0元、200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加班费504650元及赔偿金126162元、200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年休假工资48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20000元。

某物业公司辩称,张某是因个人原因而离职,公司无须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某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加班费。张某在职期间已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且张某要求的部分年休假补偿已过仲裁时效,公司无须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总之,某物业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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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判决某物业公司支付张某休息日加班工资735.6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75.85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1元。

二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张某提交的部分值班记录,已证明张某存在加班的事实,而某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并未显示其已向张某支付过加班费。因此,张某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张某和某物业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已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张某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7月4日之前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2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律师小结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后,由用人单位证明是否已经支付加班费,不能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费。

不知道你们有没有发现本案中张某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7月4日之前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什么原因呢?

那是因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6条第3内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就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其应当就最近两年内已经足额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超过两年的部分,则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则认定用人单位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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