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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的具体法律规定

2023-08-22

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八条【连带之债】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份额确定与追偿】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连带债务涉他效力】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滥用出资人权利中的连带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连带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违法代理及法律后果】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六条【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分包中的连带责任】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八百三十四条【相继运输中的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二条【共同委托中的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连带责任与追偿】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侵权中的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分别侵权中的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补救中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挂靠机动车中的连带责任】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买卖拼装、报废车中的连带责任】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盗、抢机动车中的连带责任】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中的连带责任】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建筑物等倒塌、塌陷中的连带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五百二十一条【连带债权内外部关系】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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