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0755-86719926

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

2023-06-13

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根据该法第四章“人身安全保护令”中相关条款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显示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法实施后,在离婚案件中主张对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并据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大量出现,但对于如何认定“家庭暴力”,司法实践中标准并不统一。


应当说,一般家庭冲突与家庭暴力之间存在很大区别。


首先,两者的起因不同。“家庭冲突”是家庭成员之间因家庭琐事导致的各执已见,由于未能理智处理问题导致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在某些情况下会进一步演变为身体上的接触;而“家庭暴力”可以不因任何原因,强调的是一方长期对另一方实施的身体上以及精神上的残害。


其次,两者的侵害程度不同。“家庭冲突”是家庭成员之间在不特定的时间、由于生活分歧导致的争执,冲突的形式主要是谩骂或者无特定目的的伤害;而“家庭暴力”强调的是一方对另一方实施的经常性的身心伤害,不是偶发的,也不是不特定的几次家庭冲突。


最后,两者的侵害后果不同。“家庭冲突”一般不会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对受到伤害的一方一般不会造成什么恶劣的影响;而“家庭暴力”造成的伤害后果往往是持续的,且难以治愈的,对受害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同时往往也会对其心理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侵害后果具有双重性。


因此,在离婚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等案件中,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避免诉讼当事人滥用诉权,扰乱司法秩序。


深圳律师认为,审判实践中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第一,“家庭暴力”应为一种积极行为。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暴力”应是一种积极的致害行为,消极的不作为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可能构成通常意义上的“冷暴力”,但并不是家庭暴力。


第二,“家庭暴力”与离婚的关系。审判实践中,家庭暴力行为主要存在于婚姻关系中,且是引发离婚诉讼的一个主要原因。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认定并不能直接、当然推导出存在“家庭暴力”,反之,存在“家庭暴力”则是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情形之一。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如果法院认定一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存在家庭暴力,即便另一方出于某种考虑不同意离婚,法院也应从保护受害方以及其他家庭成员身心健康角度出发,准予双方离婚。


第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应导致一定程度的侵害后果,侵害对象既包括受害人本人,也包括其近亲属。实践中,为防止当事人利用人身保护令达到其它诉讼目的,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应当采取更加严格的标准,原则上,当事人就其主张应提交相关机构出具的构成“轻微伤”的认定结论,如无轻微伤的认定结论,相关报警记录和询问笔录中对于伤情的严重程度至少应当有记载,在仅有医院诊断证明无报警记录、询问笔录等佐证,或者即便有报警记录,但其上并未体现报警人有伤情等情况下,均不应当认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

联系我们
关闭

客户服务热线

19168508405

在线客服

在线客服
底部logo
  •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九道与高新南十道交汇处卫星大厦15楼1503A室  
  • 手机:19168508405  
  • 电话:0755-86719926  
  • Email:chunting202205@163.com  
二维码

Copyright © 2022 - 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粤ICP备2022081091号-1 网站地图 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