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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支持当事人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

2023-04-13

法院支持当事人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深圳律师整理如下:


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主要基于合同自治原则,但是作为损失费的律师费必须已实际发生的。如果律师代理费的计收为附条件约定的,需要根据实际回收的为现金或非现金以及金额价值的不同阶段,按不同的比例计算,因此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2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昆明置地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律师费主要是为附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而产生,但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已在一审诉讼中将其与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为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故一审支持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律师代理费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


二审中,双方当庭确认,2120230.06元律师代理费并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但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与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方式为一般风险代理,《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甲方按照乙方回收现金的具体数额分段确定代理费’,区分了:实际回收现金金额在8735万元以下的按执行实际回收金额0.7%支付律师费;实际回收现金金额超过8735万元不足1.747亿元的部分,超出部分按执行实际回收金额0.9%支付律师费;实际回收现金金额超过1.747亿元的部分,超出部分按执行实际回收金额0.8%支付律师费;回收的为非现金的,按一定比率折算为现金确定代理费;以及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利用自身资源达成诉讼或执行和解的,对前述律师费按照60%支付等五种情形。


故华融资产云南公司除实际支付的前期费用10万元外,剩余律师代理费的计收为附条件的约定,需要根据实际回收的为现金或非现金以及金额价值的不同阶段,按不同的比例计算,因此,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要承担的律师费尚处于不确定状态。


故对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10万元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对尚不确定的律师代理费支持2120230.06元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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