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仲裁程序因未予中止影响了对案件最终的正确裁决,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由此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案情简介】
新潮公司原股东为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和付大为。2012年8月29日,股权转让方高艳红、王荣力、股权受让方黄金集团、股东张景宏、付大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贸仲仲裁解决。
2014年7月3日,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向贸仲申请仲裁,认为黄金集团在全面接管新潮公司、行使控制权后,未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完成勘探义务,未按约定善意和正确行使控制权,导致长发堡和育农堡两个探矿权因未延续而灭失,使得新潮公司的股权价值严重减损。故请求黄金集团赔偿损失。
经查明,新潮公司拥有三个探矿权证,因新潮公司办理长发堡、育农堡探矿权延续的手续未在30日前提交,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未予办理延续登记,并于2018年1月2日对长发堡、育农堡两宗探矿权做出过期废止公告。
仲裁过程中,黄金集团三次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仲裁庭决定不予中止,并作出裁决,部分支持了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的仲裁请求。
后黄金集团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贸仲作出的仲裁裁决,其理由是:1.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2.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3.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审理过程中,自然资源部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吉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公告中涉及两宗探矿权废止内容,责令其对该两宗探矿权延续依法作出处理。
【裁判结果】
北京四中院经审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65号裁决。
【裁判理由】
1、关于黄金集团主张的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可提交贸仲仲裁,贸仲据此受理各方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合法有据。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是高艳红、王荣力向黄金集团转让股权,但张景宏和付大为亦参加合同的签订,作为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主体,其有权提起仲裁。至于其仲裁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应由仲裁庭进行认定。仲裁庭依据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和付大为提出的仲裁请求,对案件进行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为其实体审理权限,本院不予审查。故对于黄金集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黄金集团主张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据此,本案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中止仲裁程序,但该决定应当以尽量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限。
本案中,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提起仲裁依据的主要事实为案涉两个探矿权因未延续而灭失,仲裁庭亦以黄金集团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探矿权灭失为由支持了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的请求。仲裁过程中,新潮公司就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发布的涉及探矿权废止的公告已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探矿权是否灭失、高艳红等四人是否因此产生损失等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可能对仲裁裁决产生实质影响,黄金集团以此为由多次向仲裁庭申请中止审理并提交相应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自然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吉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公告中涉及两宗探矿权废止的内容,吉林省自然资源厅也向新潮公司颁发了新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由此,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所主张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探矿权灭失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变化,案涉仲裁程序因未予中止影响了对案件最终的正确裁决,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贸仲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65号裁决应予撤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民商诉讼律师小结】
我国《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对中止审理均未规定。一般情形下,仲裁庭对当事人申请中止审理未予批准的,不构成程序违法,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仲裁庭对当事人申请中止审理未予批准,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时,构成仲裁程序违法,当事人可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