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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结婚支付的聘金属于什么性质的财产?可否要求返还?

2023-04-23

案件: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金纠纷案,深圳律师整理分享如下:


一、案情简介:

1998年8月,原告杨清坚与被告周宝妹经媒人相识。后经二人的父母同意,双方决定结婚。9月24日,杨清坚给周宝妹聘金23万元。周宝妹和其父亲被告周文皮收款后写下收据,载明两人因周宝妹嫁与杨坚清收其结婚聘金23万元。当天中午,女方出钱办了订婚宴,同日举行“婚礼”。

8月26日以后,周宝妹随杨清坚到上海,在杨清坚的别墅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杨清坚的父亲杨庆顺对周宝妹也以公公和儿媳相称。期间,杨清坚将其所有的一部先锋90摩托车送至周宝妹家,当时未言明是赠与还是存放。11月24日,周宝妹因与杨清坚的家里人发生争执,返回厦门。后双方协商解除婚约,杨清坚多次要求周宝妹返还聘金,未果,遂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

1、案涉23万元聘金和摩托车是何种性质的财产,应否返还?


三、裁判要点:

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只有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才能结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结婚登记,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原告杨清坚、被告周宝妹未登记结婚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当认定是同居关系。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聘金是原告杨清坚自愿给付被告周宝妹一方的,但双方当事人从认识到同居,前后不足一个月的时间,不存在深厚的感情基础,认定23万元聘金是杨清坚的无偿赠与,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给付与接受聘金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必须成就婚姻。这个意思在周宝妹、周文皮写下的收据中,也表示得明白。据此可以判定,本案的巨额聘金,是附条件的赠与物。

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登记结婚,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周宝妹、周文皮应当将聘金返还给原告杨清坚。考虑到杨清坚给付的聘金,一部分已经用于双方一致同意举办的订立婚约和“结婚”活动,杨清坚还与周宝妹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聘金返还的数额应当根据上述情况,结合双方各自的生活水平权衡。周宝妹、周文皮主张17.4万余元的聘金已经在举办“婚礼”、给媒人送红包和添置“新婚”物品等方面花费,却对此不能举证,不予认定。杨清坚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只返还聘金15万元,这是其处分自己的权益。这个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周宝妹、周文皮承认原告杨清坚的先锋90摩托车在其家中存放,但无法举证证明该摩托车是杨清坚自愿赠与的。现杨清坚请求返还,周宝妹、周文皮应予返还。


三、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宝妹、周文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原告杨清坚返还聘金15万元和先锋90摩托车一辆。


四、关键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七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五、深圳律师建议

为结婚支付彩礼、聘礼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一直被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若一方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可请求对方返还彩礼。婚姻自由是个人权利,父母不应把女方当成商品进行买卖,变相剥夺女方的婚姻自主权。现代社会人们在婚姻缔结过程中仍然保留赠与彩礼、嫁妆的习惯,应当从男方对于女方婚后可能需要生育而陷入不利地位的保障及补偿,以及父母对新人成立家庭后共同生活的支持与祝福的角度来解读,而不该认为支付彩礼后即以金钱绑定了双方的婚姻关系。一方收取彩礼、嫁妆后,依然可以拒绝与另一方缔结婚姻关系。相应地,彩礼、嫁妆这种附条件的赠与双方都无理由继续保留,应当向另一方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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