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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裁被驳回后,能否再以程序违法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2024-05-15

裁判要旨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虽然均是主张程序违法,但主张的事项并不相同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之情形,执行程序中应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审查。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26日,投资方泰达科技公司及案外人王文刚与融资方吴立模、冷杰、霍津海、刘玉栋、聂德铨、王在江、胡丽芳、周民良、付延军、门志春、魏淑英、马健等人签订《天津市精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投资协议》,由投资方对天津市精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增资,并约定了股权回购价格及期限。

因吴立模等人未能按约定回购,泰达科技公司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支持了其仲裁申请。

后天津仲裁委员会根据吴立模等人的申请,对赔偿利息损失数额的计算进行了补正,将“天津泰达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补正为“天津泰达科技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后又将仲裁裁决中“天津泰达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补正为“天津泰达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将裁决结果第一部分中受让的股份由“天津市精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补正为“天津精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3日,吴立模等人向天津二中院申请撤销[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其理由是:1.《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2.泰达科技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天津二中院驳回了其申请。

2015年4月10日,泰达科技公司向天津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二中院。吴立模等人向天津二中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是:1.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3.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天津二中院驳回了其申请。

吴立模等人不服,向天津高院申请复议,天津高院裁定不予执行[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

泰达科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争议焦点

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应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天津高院的执行裁定,由天津高院依据执行监督程序另行审查处理。

 

裁判理由

(一)关于应否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决书的补正针对的是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本案中,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补正书,将“天津市精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补正为“天津精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高院认为,该补正是对吴立模等人应承担的责任所作的裁决,是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实质性变更,超出了补正的范围。但是,就该补正是否对裁决结果以及对吴立模等人实际承担的责任造成影响等问题,天津高院均未予审查认定。在此情况下,天津高院径行认定补正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所作裁定应予撤销。本案应在进一步查明补正程序相关事实后重新作出认定。

申诉人泰达科技公司还主张,吴立模等人向天津二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吴立模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虽然均是主张程序违法,但主张的事项并不相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并未提出补正程序违法的理由,天津二中院在审理吴立模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作出的民事裁定中也并未涉及对该事项的审查。故吴立模等人以仲裁庭作出补正书程序违法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之情形。泰达科技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系对法律规定的不准确理解,不能成立。执行程序有权对吴立模等人所提补正程序违法的问题予以审查。

(二)关于本案的审查程序问题。

本案中,天津二中院驳回吴立模等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天津高院又以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程序上存有不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天津高院作为上级人民法院,应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故本案应由天津高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八十二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四十八条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律师小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相同理由”并非指法律规定的事由相同,而是指当事人申请时依据的具体事实相同。如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但对于证明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所依据的事实不同,则仍属于不同理由,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仍应对当事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予以审查。

与普通的民事执行程序不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后,其救济途径并非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之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从而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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