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网约车司机与平台未签订劳动合同,签订《专快车服务协议》,约定双方属于挂靠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并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从人身从属性以及经济从属性方面判断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若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以及从属性标准的,应当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30日,刘某某在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平台注册,注册时签订《专快车服务协议》。
2018年4月28日,刘某某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2019年2月16日上午,刘某某在其驾驶的粤C×××××号车内突发疾病死亡。
刘某某的滴滴平台账号显示其在滴滴公司网络平台累计完成3518单,累计收入20.07万元。
刘某某的亲属主张刘某某与滴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机动车驾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安全指导手册、认可司机服务标准等证据证明。
滴滴公司主张与刘某某不是劳动关系,认为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挂靠合作关系,提交公证书(滴滴出行App程序下载及注册使用流程)、《专快车服务协议》、《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提现记录表等证据证明。
【争议焦点】
刘某某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针对刘某某与滴滴公司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法院依据刘某某与滴滴公司签订的《专快车服务协议》,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对劳动关系予以认定:
滴滴公司未向刘某某提供基本的劳动工具和劳动条件,双方在签订的《专快车服务协议》约定其为平等主体的挂靠合作关系,且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也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应当认定刘某某与滴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
针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以《专快车服务协议》为事实依据,从劳动工具和劳动条件、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四个方面来分析刘某某与滴滴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在滴滴公司未向刘某某提供劳动工具和劳动条件、双方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与滴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在支持上述观点的同时,进一步强调了“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关系的裁判重点在于双方之间的人身和经济依附性。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的工作实际完全由其自行安排”,并且“滴滴公司为保证服务质量而对网约车司机提供的服务进行规范,应视为滴滴公司对网约车司机提出的履约要求及标准,达不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劳动管理的程度”,且刘某某获得的报酬也是由其自主选择的接单量确定,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人身和经济依附性。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网约车行业特点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认定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 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 考勤记录;
(五) 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律师小结】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以互联网平台为依托的产业极速发展,出现了大量新业态用工现象,以网约车为代表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数量也快速增长。
新业态用工区别于传统的用工,尤其在工作时间、地点、方式等方面都十分灵活,且个人与用工单位的依附关系也比传统用工关系更弱。因此,在新业态用工中判断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会更加困难。
本案是典型的新业态用工案例,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专快车服务协议》,因而需要认真厘清双方的关系,要以具体案件事实为依据,结合案件证据具体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在依据具体案件事实来判断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时,往往采用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作为判断标准。而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标准在法院裁判中存在差异,主要差别在于“二要件”与“三要件”。“二要件”包含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三要件”在“二要件”的基础上增加了组织从属性。
本案例的裁判观点中采纳的是“二要件”的观点,从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判断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从劳动关系的性质来看,人身从属性是判断劳动关系的主要要件,经济从属性可以作为辅助判断的标准。因此,在法院的实际裁判过程中,建议以人身从属性为主,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为辅,从多个方面综合判定是否具备劳动关系。
附《专快车服务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
(1)服务合作费用结算标准由滴滴公司决定。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服务合作费用 您同意我司按照不时更新的费用结算标准向您因上述合作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结算。”
(2)司机出现违约或违规情形时,滴滴公司与其终止合作且司机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司机违约责任 所有网约车司机都必须按照约定的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服务,如果出现服务驾驶员或服务车辆与注册信息不一致、驾驶员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驾驶员违规收费、驾驶员对投诉其服务质量或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等违约情形,不论乘客是否产生投诉,司机都应当按照《网约车司机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我司有权视违约情形终止与网约车司机的合作。由于司机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司遭受的任何损失,我司有权向司机要求全额赔偿。”
(3)车辆由司机自备,但应符合法定及约定标准。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承诺与保证……(二)您使用的车辆满足如下车型等级标准:行驶里程:10万公里以内;车龄:车辆使用年限8年以内;车辆淘汰标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或车辆使用年限达到8年(车辆使用年限以车辆登记注册日期为准)。服务期间车辆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足额投保保险……”
(4)双方为挂靠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协议第九条约定:特别约定……本协议正文及其附件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约束。我司与所有提供网约车服务的司机仅存在挂靠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