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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纠纷案件之李某与上海某公司、上海某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2-08-26

李某与上海某公司、上海某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7号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原告:李某                            

被告:上海某公司、上海某学校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作为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其通过与某学校、某公司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后到某公司实习,该法律关系的三方当事人除受该协议约定约束外,还应受到某学校学生实习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依据《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应对企业技工荒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学校及相关企业“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不得安排学生加班”。

然而,本案中,依据三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确认,事发当日李某确实系周六加班,且带教老师未陪同加班。对于李某在此次加班过程中因操作危险工作设备所受之伤害,各方承担责任如下:首先,某公司系李某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对李某如何从事实习工作能够支配和安排,并能够对工作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李某虽为实习生但其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系为某公司创造经济利益,李某仍然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而李某此次受伤的危险来源仍属于其所从事之劳动的正常风险范围内。

因此,综合考量某公司与李某之间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劳动所创造经济利益的归属、某公司应当承担的劳动保护以及劳动风险控制与防范的职责和义务,某公司应当对本案李某所受之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某学校作为李某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虽无法直接支配李某的工作,但其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清楚学生参与实习工作的危险性,可以通过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的沟通协商,控制和防范风险,然而,某学校在清楚实习单位不得安排实习生加班规定的情况下,本可以通过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明确约定等方式予以防范,实际上却放任实习生加班情形的存在,因此,某学校未尽到其职责,考虑到某学校无法直接支配李某在某公司的具体工作,故某学校应当对李某所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作为实习生,技能尚处于学习阶段,劳动报酬也区别于某公司正常员工,因此,李某在劳动过程中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以某公司正常员工为标准。李某事发当日在没有带教老师陪同加班的情况下所出现的操作不当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相较于某公司、某学校对风险防范所应承担的义务,李某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某公司及某学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故原审法院判令某公司对李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剩余20%的赔偿责任应由某学校承担,原审法院判令李某自负一定责任存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8,387.50元;

三、上海某学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781.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2.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46.05元,由李某负担人民币162.19元,上海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747.08元,上海某学校负担人民币43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7.9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746.44元,被上诉人上海某学校负担人民币1,219.54元,上诉人李某负担人民币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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