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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害人身份报案是否认定为自首

2023-06-15

自首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最广泛适用的法定量刑情节,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疑难问题,司法实践中自首的行为表现形式各异,而刑法对于自首的规定相对原则性,对自首证明材料的证据形式、证据效力等规定相对匮乏,厘清司法实践中的自首疑难问题,对于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因主观心态的不同,自动报案不能等同于自动投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见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先决条件,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只能认定为坦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由此可见,自动投案要求的是犯罪分了主观上认识到自己实施了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并自愿至司法机关接受处理;报案,则是受害者的权益受到了他人的侵犯,至公安机关寻求保护或权利救济。这两种不同的主观心态,决定了行为人主动至公安机关的的不同性质,投案心态下,其主动性决定了行为人是克服了趋利避害的本性,决定承担后果;而报案心态下却是常人认为自己处于弱势地位下正常决择,因此不能将自动报案视为自动投案,来认可其行为应当受到激励,从而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之刑罚优待。


二、对身份认识不同,不等同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那么如何来认定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报案是否可以认定为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笔者认为,报案并不是对自身行为的辩解。对自身行为的辩解,应当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在法律认定上的辩解,包括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构成此罪与彼罪、罪轻罪重等等,而不应当包括将伤害行为认识为受害行为。因此自己是伤害者还是受害者的不同认识,并不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也当然不能成为认定自首的特殊情况。


三、以被害人身份报案的主观心态影响自首的认定

自首体现了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设立自首的目的之一在于促使行为人悔改认过。行为人以被害人身份报案,意在保全自己,无法体现真诚悔过的主观心态,与自首制度的价值取向不符。自首的原因及动机是考虑自首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犯罪人犯罪之后的认罪、悔罪、悔改心理是自首动机的三大要素,悔罪态度好的情况下投案自首的,也说明了其悔悟的程度,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构成事实是认定犯罪所必须的事实,是主要犯罪事实,包括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的事实,其中客观要件事实是定罪的基础,而主观要件事实是区分罪与非罪、一罪与数罪、轻罪与重罪的重要因素,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属于犯罪主观要件事实,因此,行为人以被害人身份报案的主观心态必然影响自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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