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量刑较轻,主要是因为二者主观目的不同,贪污罪主观上是“排除意思”,挪用公款罪则是“利用意思”。问题是,这种“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往往掺杂不清,致使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难以辨明。
一、以“虚假支出”掩盖公款去向,不宜直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因为行为人存在“虚列支出”掩盖公款去向的行为,我们就直接推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相反,对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行为,我们要进行实质判断,真正排除行为人主观上的“利用意思”。具体来说,评价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行为,要看行为人的这种手段行为是否事出有因,这种手段能否真正掩盖公款的真实去向,是否能够使得公款已经无法显现在单位账目之中。此外,还要看行为人的态度,是否存在归还公款的行为,如果确实存在归还行为,仍然无法排除行为人主观上的“利用意思”。
二、没有平账或销毁账目的,宜推定行为人具有“利用意思”
与此同时,行为人如若根本没有采取平帐或销毁帐目等方式的,在没有证据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则更不应排除行为人主观上的“利用意思”,从而认定为贪污罪。
总而言之,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非法占有目的,还是仅有“利用意思”,不应机械认定,具体需要结合个案证据综合分析,真正做到主客观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