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7日,孙某入职C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无合同,约定孙某任C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年薪为240万。2014年12月1日,C公司唯一股东以书面方式免去孙某各项职务并于次日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孙某申请仲裁,要求C公司支付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等,仲裁未予支持。
一审中,孙某提供一份加盖C公司原公章印文的补充协议,上约定:如C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应向孙某支付剩余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等。C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称公章为孙某私自加盖。
经鉴定:该协议上公章印文与C公司原公章印文相符,形成于2013年10月8日之后,孙某自认其于2014年11月28日之后保管C公司原公章。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就补充协议的签署日期多次陈述不一,虽经鉴定补充协议上C公司公章印文真实,但鉴定的加盖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之后,与孙某的陈述不一致,亦不能排除该公章印文于2014年11月28日之后形成的可能性。孙某曾担任C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管,且曾与该公司就公章返还事宜产生诉讼,在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该补充协议难以作为判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
综上,孙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补充协议属其与C公司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仅依据补充协议所主张的相关期间工资,难以支持,判决C公司无需支付孙某未履行合同期间的工资。
【深圳律师提示】
公司法定代表人既是公司的管理者,同时相对于公司而也是劳动者,但是其管理者身份使得其掌握有更多的资源和权力,无论是举证能力还是谈判能力均高于一般劳动者,因此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自己谋取有利的证据,建议用人单位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规章制度来约束法定代表人的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