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中标结果后,如果中标人存在虚假业绩如何处理?
中标、成交无效,应作废标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巢湖市柘皋镇人民政府作为招标人,就巢湖市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柘皋镇较大自然村双泉龙泉路等道路硬化工程对外发布招标公告。之后,本案当事人Z公司递交了该项目投标文件参与竞标。
2017年3月3日,巢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该项目中标(成交)公告,确定Z公司为项目中标人,公示期为2017年3月3日至3月7日,公告同时载明若投标人对上述结果有异议,可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或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2017年3月15日,建设单位巢湖市柘皋镇人民政府向Z公司发出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该项目中标单位。
2017年4月12日,巢湖市柘皋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按招投标文件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日,案外人向被告举报称,Z公司在参加柘皋镇较大自然村双泉龙泉路等道路硬化工程投标时,提供了虚假的业绩资料,要求被告查处。
巢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进行了调查。被告查证,Z公司2015年11月承建了太和县S406太任路太和段改建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已竣工验收),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是安徽A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而Z公司在向柘皋镇较大自然村双泉龙泉路等道路硬化工程投标时提供的业绩资料中,提交了太和县S406太任路太和段改建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的交工验收证书,交工验收证书载明的监理单位为武汉B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盖章。
据此,巢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认为Z公司在向柘皋镇较大自然村双泉龙泉路等道路硬化工程投标时提供了虚假资料,于2017年5月2日,对Z公司作出处理意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之规定,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
二、依据《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主体不良行为处理办法》和《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规定,对原告记不良行为记录1次、记10分,并予以披露。
Z公司对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总结】
招投标活动中,招标文件中大都会要求投标人提供财务状况和业绩材料,而且评标指标也会涉及该内容并作为评分项。本案中,投保人仅是因为业绩材料中监理单位做了虚假表述,不管是否故意,但客观上违反了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最终导致了该中标无效。所以,作为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过程中一定要注意:
1、财务状况和业绩资料一定要真实,且有据可查。该材料即使评标的指标,同时如果资料失实的情况下,会导致中标无效。
2、投标人提供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资料,一定做好审核和检查,切记因为失误而导致中标无效。
招投标过程中如何规避业绩造假
1、招标投标市场信用体系再建设再完善
为了更加完善招标投标市场的信用体系建设,更有效地打击失信的投标人,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信用体系建设可以分步走:第一步,实现省级区域内不良行为的认定和处罚等的信息共享和运用,而不是止步于目前市级行政区域的范围;第二步,实现国家级的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真正让失信的投标人一处受限,处处受限。
2、事前防范机制与事后惩罚机制并举
2018年3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24个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明确对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投标人实行联合惩戒;2018年10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网上征求意见稿)》,拟将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的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
3、监督部门对作假行为零容忍
现行的上位法中对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作了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出现提供虚假情况情形,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些法条更多的是纲领性的指导原则,在实际运用时不够具体,而地方公共资源监管部门相应出台了一些管理办法,如《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主体不良行为处理办法》,明确“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投标的,记15分;情节严重的,记20分”,具有可操作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部门对于此类业绩作假的行为应该更加严厉地执法,加大惩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