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质量保证金的性质,而从其功能上来看,是对建设工程缺陷维修的一种资金担保。那么这种担保被约定在施工合同中,在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时,质保金还能否具备法律效力?建筑工程律师结合以下案例为大家进行解析。
【基本案情】
一、2011年1月,通某公司将高层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南通某建施工,工程竣工合格后付款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满一年时支付2%,剩余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2012年1月,在施工过程中通某公司与南通某建发生矛盾,南通某建停止施工。后南通某建撤场,通某公司将工程剩余部分交由他人施工。
三、2012年9月,南通某建诉至法院,要求通某公司支付实际建成部分的工程款。2018年12月,河北高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通某公司向南通某建支付所有实际建成部分的工程款与利息。
四、通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主张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判决支付的工程款中扣留工程款5%的质保金,上诉至最高法院。
五、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担保,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其效力独立于施工合同,在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通某公司关于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改判支持。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时,质量保证金条款是否仍可适用?
【裁判观点】
最高院:案涉《工程协议书》虽被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虽然工程质保金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从性质上讲,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的担保,是一种法定义务,故不应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
且双方对工程质保金约定在《工程协议书》第七条“付款方式”中,内容即“政府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南通某建向通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通某公司收到南通某建工程结算报告后6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部分作为保修金,在南通某建按有关规定完成保修任务的前提下,工程竣工满一年10日内付2%,剩余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范畴。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人。
本案中,虽然南通某建已完成施工的部分工程经过了分部分项验收,但建设工程的保修期,应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虽然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另案判决南通某建承担了质量修复责任,但质量修复责任与质保金承载的担保责任并非同一性质,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是应予返还的。因案涉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通某公司主张应扣留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南通某建已完工程造价为107123872.97元,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为5356193.65元(107123872.97元×5%)。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扣留相应工程质保金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建筑工程律师小结】
第一,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要明确具体。具体而言,应当对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约定:①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②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③保证金是否计息,以及计息方式;④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⑤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⑥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⑦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和比例可以超过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第七条规定保证金不得高于工程款结算总额的3%,但在约定超过两年或3%时并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如上文案例中最高法院就支持了5%的质量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