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
是指为保障债权顺利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签订的包含“抵债”“担保”条款的房屋买卖合同。
该类案件数量较大、案由较杂,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及以物抵债、让与担保等规则衔接以及对《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新增规定的理解适用,是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亟待适法统一。此外,“以房抵债”可能涉及“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违法情形,社会关注度较高。
深圳律师整理三个相关案例分享如下:
案例一:涉及法律关系的认定
李某系案涉房屋原产权人,向王某借款4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合同签订后,王某未支付房款,双方办理过户登记,并约定待李某还清本息后再将房屋恢复登记至李某名下。过户完成后,李某仍居住于案涉房屋内,且一直未清偿债务。后王某向李某支付20万元并要求李某搬离案涉房屋但被李某拒绝,双方因此涉诉。王某认为其已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且房屋已经过户,其有权要求李某搬离房屋。李某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担保,不认可双方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案例二:涉及“以房抵债”协议效力的判断
A公司与B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书》,约定A公司以1500万元的价格收购B公司的奶牛场及附属设施;若一年内B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得以解决,B公司以2130万元的价格回购上述资产;如超过该期限,回购条款失效。签订当日,奶牛场变更至A公司名下。一年后,B公司主张《收购协议书》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收购款属于借款性质,案涉资产仅作担保,回购款则是双方约定的还款金额,据此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A公司则认为《收购协议书》有效且回购条款已失效,其因此获得奶牛场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
案例三:涉及“以房抵债”协议性质的区分
C公司与D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C公司将供水大厦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D公司。D公司进场施工完毕、C公司投入使用后,C公司与D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以C公司的供水大厦A座9层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其后,C公司既未及时向D公司交付约定的抵债房屋,也未向D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D公司向法院诉请C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和违约金。C公司认为《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系补充协议性质,构成对工程款清偿方式的变更,D公司只能向其主张交付供水大厦A座9层房屋,不能再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和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