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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人之债虚列被告是否要进行实体审查?

2023-03-07

案例引入:

甲向乙借款5万元,由甲向乙出具一份借条,并由丙在借条上证明人处签字。现乙向丙住所地A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偿还借款5万元,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乙住所地均不在A地。丙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分析讨论:

在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法院能否审查被告适格问题?

《民法典》对多数人之债的实体效力作出规定,需要民事共同诉讼制度予以回应。学理上,当事人适格属于诉讼要件或实体判决要件,原则上应经过实体审理才能作出判断。就此而言,不应在贯彻形式审查的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在实务中,法院多按此标准执行。

如在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某辉、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10]中,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在该公报案例中,被告以自己不适格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如审查就等于在管辖争议阶段即对案件实体内容进行审理,确认被告是否属于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并在此意义上作出主体是否适格的判断。

对此,最高法院也有管辖权异议阶段的例外情形。

如2014年宁波富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其他发明权与发现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11]中,最高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之一于某燕出具的“证明”对其不利,可信度存疑,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不能证明于某燕与富春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于某燕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以于某燕的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权错误。该案管辖问题中虽牵涉被告的适格问题,呈现实体与程序的部分重合,但在证据和事实上可以和案件实体争议相互分离。可以看出,本案原告通过虚列被告制造管辖连结点,以便谋求某种便利。民商诉讼律师认为,原告以特定被告的住所地作为管辖连结点,而被告以其不适格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该被告成为确定管辖连结点的被告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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