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引入:
甲与乙驾驶车辆在A地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乙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甲维修车辆后向其自己购买的人保公司进行索赔,人保公司赔偿后向保险合同约定地B地法院对乙提起诉讼。乙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应将该案移送其住所地C地法院进行管辖。
分析讨论:
本案诉讼适用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保险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对投保人和保险人产生拘束力,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虽然保险人实质上是在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法院根据保险人提交的保险合同,认为保险人的请求权基础来源于保险合同,因此并未将案涉纠纷确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而是确定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从而适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若保险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则优先适用约定管辖,没有约定时,适用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也有其他的观点认为,这是基于债权已经转让给保险人的情况下形成的追偿权纠纷。
根据《保险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由此决定了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合同的有效管辖协议对于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而言,具有扩张效力。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