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引入:
甲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乙的住所地A地法院起诉,乙认为该案系公司诉讼而非普通民事侵权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条关于公司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由公司所在地B地法院进行管辖。
分析讨论:
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公司诉讼特殊管辖还是侵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从立法目的来看,《民事诉讼法》将所列事件相关的诉讼都集中到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是为了解决管辖分散,容易产生管辖冲突,造成实际审理的法院与案件没有多少关联等问题。
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被告损害公司利益,案由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76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从案由排列来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下一级案由。但是否将所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下的案由都等同于公司诉讼则要打个问号。《民事诉讼法》第27条及《民诉法解释》第22条所列举的纠纷中,当事人对于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知情权等,均有可能以股权、财产权或知情权受侵犯为由提起诉讼。但因这些纠纷提起的诉讼涉及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立法者将其归入公司诉讼范畴,而不适用侵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
概言之,只有公司组织法性质的纠纷诉讼,才适用公司诉讼进行特殊地域管辖。就本案而言,从外观上看与公司组织法性质或组织关系较弱,并不影响多数人的利益或多项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侵权责任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纠纷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