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人签证单如何认定?建筑工程律师为您解答。
监理人作为工程建设中的第三方主体,其与发包人、承包人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虽然仍存在争议,但是根据通说,监理人是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发包人的委托权限范围内对建设工程质量、工期和造价进行控制,在发包人委托权限范围内监理人签署的有关文件对发包人发生效力,构成有权代理,自然没有争议。但是,由于法律法规对监理人的职责有明确的规定,监理人还应该依据法律法规履行监理职责,如果监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履行监理职责签署的有关签证文件超过了发包人的授权范围,是否对发包人构成表见代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冶建公司与贵州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
(2020)最高法民再336号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7日,治建公司与贵州某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贵州某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澳门路宏达花园项目发包给冶建公司。合同约定为:发包方派驻现场的监理工程师为金某,职权为对工程施工全过程行使管理、安全、质量、技术等手续,并负责协调施工方与设计、分包单位的关系等。但在本合同施工过程中,对于包括设计图纸变更、价款变更、工程量增减、工期等直接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工期顺延或者提前的签证,除经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签证外必须经发包人加盖印章,方发生效力。
合同签订之后,冶建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3月1日完成基础与主体分部施工,2014年1月,冶建公司出于各种原因停止施工,在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冶建公司于2014年4月撤离施工现场。2015年2月4日,冶建公司向贵州某房产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贵州某房产公司工作人员对该结算书予以签收。现涉案房屋已由贵州某房产公司交付、出售,绝大部分房屋已经实际入住。冶建公司自认除贵州某房产公司擅自分包给案外人的工程外,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未实际完工;贵州某房产公司主张因冶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其向案外人另行发包了部分工程(如塑钢门窗的安装、二次装饰和绿化工程等)。
诉讼过程中,贵州某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冶建公司完成的工程整进行造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后,贵州黔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贵州黔元鉴字(2019)第2号遵义市澳门路宏达花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双方确定的部分造价1943095.69元(包括土建、营业房、签证、观光电梯、新增天桥和楼梯、消防水池、化类池、给排水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塔吊基础)。二、不确定部分:146064.03元(竣工图反映有该部分内容,但建设单位认为施工单位未做)、138394.68元(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签证手续)、1089170.5元(施工单位针对确定部分的材料差价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签证手续)、125624.72元(施工单位针对不确定部分的材料差价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签证手续)、264907元(施工单位的返工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签证的工程价款1383694.68元(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签证手续)、1089170.5元(施工单位针对确定部分的材料差价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签证手续)、125624.72元(施工单位针对不确定部分的材料差价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签证手续)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签证上无贵州某房产公司盖章的部分(造价1383694.68元)、材料差价(1214795.22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承包人送达的签证单,发包人应在7日内给予审批回复,如不回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资料。因该部分工程量的签证单上无贵州某房产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冶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签证单已送达给贵州某房产公司,故该部分造价不应计入冶建公司的工程款内。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金某的职责范国,并明确对于包括设计图纸变更、价款变更、工程量增减、工期等直接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工期顺延或者提前的签证,除经发包方派驻的监理工程师签证外必须经发包人加盖印章,方发生效力。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金某的签字行为需等待贵州某房产公司加盖印章进行确认。对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盖章手续的三个不确定部分,金额分别为1383694.68元、1089170.5元、125624.72元,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应当计入冶建公司工程款。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未履行盖章程序的签证单所涉的三项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对于包括设计图纸变更、价款变更、工程量增减、工期等直接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工期顺延或者提前的签证,除经发包方派驻的监理工程师签证外必须经发包人加盖印章,方发生效力。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中承建单位未按合同要求盖章的签证单,经过贵州某房产公司派驻的监理工程师金某的签字确认,在贵州某房产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他施工人施工或上述签证系虚假签证的情况下,虽然贵州某房产公司未加盖印第,但无法否定该部分建设工程系由治建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故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对该部分工程及相应1383694.68元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中未经贵州某房产公司盖章的材料价差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大宗材料,承包方必须在材料采购前的七个工作日呈报《材料报价清单》,由发包方认可后组织承包方、监理单位进行市场调查后七个工作日内确定。其他末确定的零星材料按《贵州省造价信息(遵义地区)材料价格》单价或双方协商单价结算,因材料的市场价格随行情不断变化,故对该部分价差的认定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严把握,因该部分签证未经发包方贵州某房产公司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关于材料价差的两项费用1089170.5元、125624.72元不子支持。
【律师解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三项签证单的费用认定。三项签证单均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签证程序和权限,只有监理人的签字没有发包人的盖章确认。在只有监理人签字的情形下,是否对发包人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对发包人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否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的司法观点不一致。
一、二审法院均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认定三项签证单只有监理人的签字,没有发包人加盖印章进行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因而对发包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则区别认定,对于138394.68元签证部分,虽然只有监理人签字,未经过发包人盖章确认,但是该部分已经施工的事实存在,在发包人不能据使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由其他单位施工的情形下,应认定由承包人施工,发包人应支付该部分费用。对于材料价差的两项的差的调整部分,不是建设工程施工事实的正据,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程序进行签证,未经过发包人盖章确认,只有监理人签字,超过监理人的权限,未经过发包人的特别授权不能对发包人产生法律效力,不构成表见代理。
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对于监理人的签证,如果涉及建设工程施工事实的认定,监理人的签证即使超过了权限范围,仍可以认定,并对发包人产生法律效力,这里监理人的签证即可以认定为对发包人的表见代理行为,也可以作为施工中第三方的证据来认定。所以对于施工事实行为的签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该掌握相对较为宽松的标准,即使签证仅有监理人的签字,也应该予以认定。
而对于涉及经济利益的签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该适用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对于涉及材料价格调整、计价方式的变更以及对承包人结算价款的审核确认等,监理人没有发包人的特别授权,其签证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对发包人产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