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
因为次承租人不可以作为被执行人,但可以要求其腾房,次承租人还不属于承租权阻却强制执行的适格主体。
案例链接:
深圳邦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兆公司”)申请执行深圳市福爱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爱华公司”)、许少科、许丽珍租赁合同纠纷
案号:(2020)粤03执复9号
案情概述:
2014年邦兆公司将涉案房产出租给福爱华公司。
2015年福爱华公司将涉案房产出租给案外公司,邦兆公司对福爱华公司的上述转租行为予以确认。后年丰公司将案涉房产转租给朱长宏于,但该转租行为未经邦兆公司同意。
后因两公司发生纠纷,邦兆公司通过合同纠纷律师起诉福爱华,2019年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确认邦兆公司与福爱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15日,解除福爱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涉案房产,并将上述房产交还予邦兆公司。
2019年5月15日,因福爱华公司未履行判决,龙岗法院发出执行公告要求其限期腾退相关商铺。案外人朱长宏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先,朱某系涉案房产的次承租人,不属于承租权阻却强制执行的适格主体。
其次,本案生效执行依据已判决解除申请执行人邦兆公司与被执行人福爱华公司之间关于涉案房产的租赁合同,朱某朱长宏与涉案房产次承租人年丰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实际也无法履行,且该转租合同并未取得邦兆公司的认可,该转租法律关系不能对抗邦兆公司。
综上,朱某之情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朱某之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
合同纠纷律师说理:
本案中朱某的身份系次承租人,即其通过与被执行人签订转租合同取得次承租权。另根据查明的事实,福爱华与邦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被判令解除,朱某作为次承租人,其作为依据的转租合同亦未取得邦兆公司的认可,该转租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物权人邦兆公司,其亦不能替代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并非提出租赁阻却执行的适格主体,故其以次承租权阻却该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