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在被投资企业清算时,优先取得企业清算财产的权利称为优先清算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该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设置优先清算权,但也没有禁止设置优先清算权。
因此可以认为,公司在清算时只要按照法律规定优先支付了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及偿付公司债务后,不违背法定事由的,就剩余财产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规定清算时哪一方享有优先受偿权。换言之,如果公司章程中特别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例如对发起人或优先股股东有优先分配剩余财产约定的,应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体现了除法定外,可自行对章程条款进行约定。实际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合资各方可以通过签署合资合同或公司章程的方式约定优先清算权。
执行优先清算权条款可能面临的困难
即使该条款的效力能够获得法院的认可,投资人在主张执行优先清算权条款时也可能面临其他股东的有意阻挠。
1、其他股东作出决议修改章程规定的解散、清算事由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持有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可以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从而使公司存续。此时公司便无法进入清算程序,也不能优先清算。
这时投资人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自前述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向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但司法实践对何为合理价格的认定标准具有不确定性,可能会通过评估来确定股权的合理价格。
2、其他股东不配合进行清算,导致投资人无法实际获得分配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在章程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股东应当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若其他股东不配合进行清算,例如出现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投资人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法院制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3、清算组成员恶意转移公司资产,降低投资人可分配金额
公司清算成员一般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组成,如清算组成员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投资人可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就其在清算中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可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转移财产行为无效,从而追回被转移的公司资产。
为降低其他股东恶意阻挠投资人优先清算的风险,投资协议事先约定其他股东违反优先清算权条款的违约赔偿责任,明确因任何原因导致投资人无法实现优先清算权时,应由其他股东向其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