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案件中表见代理的理解与适用,深圳建设工程律师结合工程案例解析如下:

裁判要旨:
表象材料具有重大瑕疵而相对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为从事经常性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对于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一般应当高于普通的民事主体。构成代表行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并超越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权限订立了合同。作为经常从事商事活动的个人,应当对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的印章有合理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应当审查有无单位的明确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在上述实践表象不具备之情形下,不能认定相对人具有善意、无过失。
基本案情:
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由重庆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标后,某公司与安某某于2014年5月3日签订了《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与建设方县建设局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X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工程内容为安某某的责任承包施工范围,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责任人为安某某。合同价款:某公司与建设方县建设局签订的本工程合同价款为25346650元,最终以建设方县建设局与某公司实际结算的工程款为准。安某某向某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和成本税为某公司与建设方县建设局签订的《X公路改建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0%。”随后安某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代表某公司向建设方县建设局提交《工程价款支付报表》《工程变更设计申请单》等,与机械租赁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书》,在上述申请表及合同中均有安某某签字并加盖了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安某某负责施工,建设方县建设局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某公司后,某公司依据与安某某签订的合同扣除10%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支付给安某某。
2015年5月28日,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1420000元,此借款数额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借款总数,原借款的借条已全部销毁,仅以此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具体如下:2014年11月18日借款350000元现金;2015年1月5日借款300000元现金;2015年2月12日借款570000元现金;2015年5月28日借款200000元现金。总共借款合计为1420000元,此钱款用途为X公路改建项目的材料款及工地费用和开支,此款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条落款处加盖了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涉案工程由韩某某与安某某合伙承包承建,韩某某与安某某为实际施工人。韩某某证明安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其不知情。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为李小峰。安某某为河南省某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与安某某、某公司就借款偿还问题产生纠纷。
裁判结果: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青01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
安某某、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王某某偿还借款1420000元及利息112416元。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青01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
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为:安某某于判决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王某某偿还借款1420000元及利息112416元;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7)青民申410号民事裁定:
提审本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青民再48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
二、安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王某某偿还借款1420000元及利息112416元;
三、驳回王某某对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工程即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某公司中标后,某公司又与安某某签订了《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合同》,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安某某施工,安某某以某公司名义施工,向某公司支付管理费,其与某公司实际形成转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代理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除符合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外,还需履行审查、判断、核实相对人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客观要件。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主观要件的判断,需要考察形成表象的材料是否有瑕疵以及相对人自身的经验。表象材料具有重大瑕疵而相对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为从事经常性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对于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一般应当高于普通的民事主体。构成代表行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并超越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权限订立了合同。结合本案,王某某、安某某均认可二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王某某向安某某给付借款时,王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某某并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落款处加盖了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项目部印章上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王某某作为经常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应当对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的印章有合理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某公司提交的《项目部印章携外审批表》证实,项目部印章的授权范围特别规定不得借款。王某某也未尽到善意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同时,在借款行为发生前,王某某未向某公司核实安某某的身份,即使王某某事先知道安某某与某公司存在转包或挂靠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对涉及公司借款尤其是巨额借款等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有某公司明确的授权或者追认,而事后某公司并未追认安某某的借款行为。因此,就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落款处虽然加盖了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不具有某公司授权安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的授权表象,王某某也不具有善意、无过失的足以相信安某某具有某公司借款的代理权的理由,故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落款处加盖了某公司X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某公司。从借款的交付和用途看,借款由王某某直接交付安某某本人违背了王某某应有的注意义务。作为借款人,王某某如果善意认为安某某向其借款系安某某代表某公司为涉案项目向其借款,也应当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项目部或某公司支付借款,而非将借款以现金方式向安某某个人支付;《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涉案工程材料款和工地开支,原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但资金流向是不确定的,且安某某并未提供该借款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证据,某公司又对安某某陈述的借款用途予以否认,故无证据证实某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安某某与某公司均认可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由某公司工作人员专人保管,要使用项目部印章,使用人必须填写《项目印章携外审批表》,经某公司同意后方可使用。2016年2月3日,因工地发生斗殴事件,需要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安某某向某公司书写了“因需要处理斗殴事件,从某公司经理部印章保管人处拿走印章,承诺带走的印章只用于公安机关解决斗殴事件,并未用于与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相关或不相关的经济利益文件(如合同协议书、欠条、收据、担保等),如发生上述事实,由其本人承担”的《承诺书》。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法无明确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即使某公司对安某某以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外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劳务合同书》等无异议,也不能据此认定某公司对安某某向王某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某某也承认涉案借款应由其自行偿还。综上,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并加盖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安某某自行承担,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再审申请人某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亦应纠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深圳建设工程律师小结: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从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且该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没有主观上的过失。
2、行为人无代理权。即行为人在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并无代理权。
3、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通常是因为被代理人的行为使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例如被代理人的公章、介绍信等被他人借用或冒用。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是,尽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法律承认该代理行为的效力,使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