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伪造质押合同附件印章的犯罪事实是否影响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的成立?深圳担保律师结合案例解析如下:
关键词:民事;借款合同;担保人;深圳担保律师;债权人;质权;涉及刑事犯罪
裁判要旨:
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承诺在质权未设立或无效情形下,担保人作为出质人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主张质押合同附件中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存在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因《应收账款确认函》的确认方是担保人的债务人,与担保人(出质人)的债权人(质权人)无关,故该涉嫌犯罪事实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成立,故人民法院应当继续进行审理,同时将涉嫌伪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印章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基本案情:
2013年,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安管委会)、某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总公司)、某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安公司)三方签订了《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基础设施融资建设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某总公司负责“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基础设施融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同时某总公司在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某海安公司,负责项目的资金筹集、工程款支付、资本管理等投、融资工作。工程建成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程序移交海安管委会,海安管委会按合同约定的回购时间、核对方式,经某总公司同意将回购总价支付给某海安公司。
2016年1月15日,某证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与受托人某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某证券公司交付信托资金预计3亿元给某信托公司,指令其向某总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合同签订后,某证券公司向某信托公司提供了3亿元。2016年1月25日,某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某总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总额3亿元整。同日,某海安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将某海安公司对海安管委会享有的第一期应收账款以及后续形成的各期应收账款,作为《信托贷款合同》的担保。之后,某信托公司向某总公司提供了3亿元。2016年1月26日,双方就第一期应收账款502300000元办理了质押登记。其后,某海安公司追加质押了536100000元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8年9月13日,因某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某信托公司宣告贷款加速到期。2018年9月13日,某信托公司与某证券公司合意终止信托,并将信托贷款项下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于某证券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经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质押合同》所附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应收账款追加确认函》《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函》上加盖的“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印章与海安管委会提交的印章不一致。与《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基础设施融资建设项目合同书》上加盖的“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印章也不一致。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依法驳回某证券公司的起诉,将该案件移送刑事犯罪侦查机关,某证券公司可待刑事犯罪侦查机关的侦查情况或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依法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裁判结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18)甘初字277号民事裁定:
驳回某证券公司的起诉。
某证券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654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上述规定,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属同一事实是法院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刑事犯罪侦查机关的必备条件。
本案中,第一,某证券公司与某总公司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某海安公司是质押合同关系。上述法律关系的设立系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争议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海安管委会所称伪造公章涉嫌犯罪所涉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民事纠纷要解决的是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效力和责任承担问题,刑事案件涉及的是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附件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应收账款追加确认函》《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函》上是否存在涉嫌伪造海安管委会印章的犯罪事实。而海安管委会印章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亦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且某证券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未主张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而是请求债务人某总公司及担保人某海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他自然人的行为虽涉及犯罪,但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效力、责任等不产生实质影响的相关事实为关联事实。本案中,涉嫌伪造海安管委会印章的行为仅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附件《应收账款确认函》《应收账款追加确认函》《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函》的真实性产生影响,虽与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有关联,但其本身不是借贷行为,涉嫌伪造公章的行为并不是借贷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对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继续审理,而仅就涉嫌伪造海安管委会印章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第三,根据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8条保证条款的约定:“因下列原因致使质权未设立或无效的,出质人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出质人未按第1.4条、第6.5条第(1)款的约定提供和/或追加提供足额的质押物,以及未按照第4.1条约定协助办理质押登记和/或追加提供足额的质押物,以及未按照第4.1条约定协助办理质押登记和/或追加质押登记手续;(2)出质人在第五条项下所作的陈述与保证不真实;(3)因出质人方面的其他原因。”某海安公司存在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可能性,《应收账款确认函》《应收账款追加确认函》《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函》上涉嫌伪造印章的问题并不对某证券公司民事权益的实现产生必然影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
第一条 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