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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债务催收律师解析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认定

2024-12-03

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认定,深圳债务催收律师解析如下:


一、裁判要旨

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

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共签订采购合同41份,约定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销售镍铁、镍矿、精煤、冶金焦等货物,双方对合同金额、付款及结算方式、交货日期、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百富公司定期或不定期依据合同约定的货物种类向大唐公司交付货物,交货数量皆与每单采购合同约定数量不一致。大唐公司根据百富公司每次交货情况制作燃料采购结算单,其上载明每次交货的货物种类、数量、对应合同号及价税合计等。大唐公司不定期向百富公司支付货款,但是每次付款金额与每份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并不一一对应。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8日,大唐公司共支付百富公司货款1827867179.08元,百富公司累计向大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869151565.63元。大唐公司主张百富公司累计供货货值为1715683565.63元,百富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足额供货。

2014年4月20日,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签订《债务抵销协议书》,载明:1.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3RFGTK010-007115)、2013年5月29日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3RFGTK014-007116)。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大唐公司应当支付百富公司货款39775586.55元。2.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2TRDY775-GFNK013-007137),依据该合同,大唐公司已付款24741200元,剩余的1508800元未付。3.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大唐公司对百富公司的应收账款远高于应付账款。经双方协商,就上述问题的解决方案签订本协议:一、双方同意,大唐公司对百富公司的应付账款41284386.55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相应等值抵销应收账款,该等抵销不影响大唐公司对百富公司行使其余应收账款项下的任何权利。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裁决。

2014年11月25日,大唐公司作为原告,以宁波万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为被告,百富公司为第三人,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大唐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与百富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合同。合同签订后,大唐公司按约支付货款147500000元,但是百富公司未向其交付合同约定货物,也未向大唐公司返还货款。因百富公司对万象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给大唐公司对百富公司的前述债权造成了损害,请求万象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货款55733807.98元或交付等值镍铁。万象公司自认其包括借款在内共欠百富公司36369405.32元。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大唐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百富公司尚欠大唐公司147500000元,而万象公司自认尚欠百富公司到期债务36369405.32元,对此大唐公司也予以认可。百富公司至今对该债务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万象公司主张,致使大唐公司债权未能实现。故大唐公司要求万象公司直接清偿债务用于抵偿万象公司所欠百富公司的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而债务金额应根据现可确认的万象公司自认的金额为准,遂判决万象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款项36369405.32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庭审中,大唐公司自认其在本案主张的153468000元包含了前述民事案件中主张的147500000元。

2014年12月25日,大唐公司作为原告,以百富公司、天津百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百富公司)、徐斌、内蒙古察右前旗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顾晓岩、肖雨及朝阳中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该案中,大唐公司请求判令百富公司支付货款55983558.4元及以该货款为基数计算的同期贷款利息,百富公司、天津百富公司、徐斌、顾晓岩、肖雨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天津百富公司、兴达公司、中钢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大唐公司上述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大唐公司该案诉讼请求55983558.4元的计算方法为:该案中百富公司欠付货款132594558.4元-2014年4月20日《债务抵销协议书》中确认的大唐公司应抵销百富公司债务数额41284386.55元-大唐公司该案中自认实际收回的债权数额35327591.66元。

2015年10月19日,大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百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该仲裁案件中,大唐公司主张,与本案诉讼请求本金数额一致的153468000元为双方签订的41份采购合同之一、编号为xxx同项下货款,百富公司并未按约定供货,大唐公司请求仲裁解除7114号合同,百富公司返还货款15346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百富公司认可7114号合同其并未供货,同时主张大唐公司该案主张的153468000元是40份合同堆积而成,与7114号合同无关,该40份合同有的约定仲裁,有的约定法院,故北京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2016年3月2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31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除该仲裁案件涉及的7114号合同之外,其他合同不属于该仲裁案件的审理范围,仲裁庭对其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在仲裁案件中无法审理,对大唐公司主张的其累计向百富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及百富公司累计向大唐公司供应货物的价值均无法认定;大唐公司承认付款不对应具体合同,百富公司认为双方均未实际履行7114号合同,大唐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7114号合同项下向百富公司支付了货款,也不足以证明其他合同累计形成的差额应当计入7114号合同项下的货款。最终,仲裁裁决解除7114号合同,但是对大唐公司要求百富公司返还货款15346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提出双方对此争议可以另案解决。

一审中,大唐公司提交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4日百富公司时任代理律师谢阳通过电子邮件向大唐公司时任代理律师王振华发送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百富公司应当支付大唐公司的欠款包括1.53亿元,对应货物10150吨。百富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谢阳身份不认可,并且认为公证书上并没有体现百富公司欠付大唐公司1.53亿元的描述。2017年8月2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136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谢阳有权代表百富公司及关联公司与大唐公司商谈各项债务清偿问题。2015年1月4日,谢阳代表百富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大唐公司发送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注明1.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包括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天津百富公司、兴达公司;2.截止时间点为2014年12月31日;……二、还款数额数额(亿)百富0.559;库存1.53(10150吨)。大唐公司主张,库存1.53亿即是本案其诉讼请求的数额。

二审另查明,大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就(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案件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向万象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万象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万象公司尚应支付执行款36369405.32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209684元、执行费103769.41元。经该院执行查明,万象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浙B×××××、浙B×××××的汽车二辆,该院已经查封但实际未控制。大唐公司在限期内未能提供万象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2016)浙0225执367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大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百富公司向其返还本金153468000元,该款项计算方式为1869151565.63元(大唐公司已支付货款1827867179.08元+对账协议确认大唐公司对百富公司的欠款41284386.55元)-百富公司已经交付货物价值1715683565.63元;二、判令百富公司赔偿其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返还全部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百富公司负担。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返还货款75814208.13元;二、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75814208.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百富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大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3468000元;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5346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140元,由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四、争议焦点

(一)关于(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36369405.32元债权问题。


五、裁判理由

(一)关于(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36369405.32元债权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36369405.32元债权问题。大唐公司有权就该笔款项另行向百富公司主张,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万象公司的财产,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在万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大唐公司有权向百富公司另行主张。

第二,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第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从起诉要件上看,与对债务人诉讼不同的是,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大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深圳债务催收律师建议

“同案同判”构成了现代法治的基础,同时也是司法所追求的重要目标。具有“应当参照”效力的指导案例,正是我国实现这一法治理想的重要方式。本案为167号指导案例,以真实生动的面貌展示了代位权人救济进路。

判决效力问题,实际上直接关涉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当事人之所以选择提起民事诉讼,就是因为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生效判决具有于其有利的判决效力,进而可以发生于其有利的法律效果。就判决效力的类型而言,一般认为主要包括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其中既判力是就判断事项具备的确定效力,执行力是请求执行机关采取执行措施的公法上的请求效力,形成力是可以变动法律关系等客体的变更效力。不同的判决类型所具有的判决效力也各不相同。概言之,给付之诉的胜诉生效判决给付判决具备既判力和执行力,形成之诉的胜诉生效判决形成判决具备既判力和形成力,其他生效判决仅具备既判力。

虽然理论界就代位权的性质尚有些许争论,但就其主要性质为请求权已经达成充分共识。因此,本案中前诉代位权之诉的胜诉生效判决应属仅具备执行力和既判力的给付判决。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是大唐公司享有的主债权还是百富公司享有的次债权,均未仅因该判决而消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亦准确地阐述到,“在万象公司并未实际清偿的情况下,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

代位权人的救济进路:本案中,大唐公司选择的救济进路可谓一波三折,那么对于广泛存在的如大唐公司一般的债权人而言,究竟有没有一条更为平坦的道路可选呢?在债权人希望同时请求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主要有以下三条救济进路可选,笔者分述如下:

(一)先提起代位权之诉,后提起主债权请求权之诉

这一救济进路便是本案中大唐公司所选取的一条,但其实际效果却往往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代位权实体要件众多,胜诉难度大。代位权的实体要件一般包括:(1)主债权合法、有效、到期(2)次债权合法、有效、到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4)次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而且,基于主债权与次债权的具体不同性质,上述要件还需进一步细化。因此,债权人在首次诉讼中就必须对上述所有实体要件严阵以待,难免不会顾此失彼。二是在先之诉的裁判结果并不能使债权人就其对债务人的主债权申请强制执行。从我国现行法规定来看,债权人在取得代位权之诉的胜诉生效判决后,并不能就其对债务人的主债权申请强制执行,这也是本案中大唐公司无奈只得再行提起后诉的直接原因。一般而言,胜诉给付判决的执行力具有相对性,原则上仅及于当事人。债权人可以就执行根据载明的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主体申请强制执行的现象,被称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此有详细规定,但尚未包括代位权制度下的此种情形。因此,债权人如欲就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只得强忍讼累另行起诉。

(二)先提起主债权请求权之诉,后代位执行或提起代位权之诉

债权人的另一个选择是先提起主债权请求权之诉,再另寻他策对次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这一救济进路相较于前者具备较为明显的优势。一是从权利实体要件的角度来看,这条道路选取了先易后难的行权顺序。在首先提起的主债权请求权之诉中,债权人仅需主张和证明该请求权的实体要件对应的基本事实,胜诉难度明显较小。亦即,债权人至少可以先较容易地取得对债务人有执行力的执行根据,不致竹篮打水一场空。二是就对次债务人的执行而言,债权人除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外,还多出了代位执行这一选项。代位执行规定于《民诉法解释》第501条,其指的是执行程序中,应履行被执行人债务的案外次债务人,经法院决定,由该案外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执行制度。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代位执行不属于前文所述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因为代位执行的执行客体不是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依然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但是,代位执行制度的适用条件较为严苛,除非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定,否则只要次债务人就其债务提出异议,代位执行制度就无法适用。因此,代位执行主要适用于债务人已经取得对次债务人之债权对应的执行根据,但怠于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而此类情形相对少见。亦即,在最为通常的情况,即仅有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主债权已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如欲就次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一般还是要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

(三)就主债权请求权和代位权一并起诉

既然前述两条救济进路均不能一次性解决问题,那么就必须探讨就主债权请求权和代位权一并起诉这一方案是否可行。倘若这一进路具备可行性,那么毫无疑问,这将是代位权人最高效、最理想的救济进路。但是,这一进路可能遭受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的阻力:1.程序层面的阻力,程序层面的阻力涉及当事人、诉之合并、诉讼中止、案由等多个方面。

首先是当事人方面,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之规定,代位权之诉中债务人原则上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简称“无独三”),而在一并起诉的情况下债务人势必也将成为被告,故一并起诉可能导致当事人地位难以确定。实际上,我国的无独三主要分为被告型无独三和辅助型无独三。其中会被判决承担责任的被告型无独三是上个世纪我国超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背景下的产物,在我国当前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变革的当下已日趋式微。辅助型无独三则是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无独三,是我国当前无独三的主要类型。从我国现行法对无独三程序权利的规定来看,无独三并不如当事人一般具备完整的诉讼权利。因此,无独三实际上是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居于当事人补充地位的诉讼参与人。在本文所述一并起诉的情况下,债务人作为主债权请求权之诉讼请求指向的被告,已经实际参与了诉讼进程的推动,故无需再将其列为无独三。退一步讲,《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就代位权之诉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仅仅表述为“可以”作为第三人,故即使债务人不以无独三身份介入代位权之诉,亦不构成程序违法。

其次是诉之合并方面,即债务人同时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52条对诉之合并的规定十分简略,仅表述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单就该法条来看,似乎我国允许的合并审理仅限于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形。但实际上,《民诉法解释》早已在事实上突破了上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允许合并审理的范围扩张为“一切具备法律上或事实上牵连性”的案件。典型规定如《民诉法解释》第221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和第232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等。《民诉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有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避免矛盾判决,殊值肯定。《民事诉讼法》第52条要求法院合并审理需经当事人同意,那么在本文所述一并起诉之情形下,法院合并审理是否需经被告同意?不宜认为法院合并审理需经被告同意,否则可能导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串通恶意阻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这种恶意串通的情形在代位权制度适用的场域是十分常见的。或者也可以说,《民诉法解释》第221条的内容实际上包含了对《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补正解释,即淡化了法院合并审理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这一条件。

复次是诉讼中止方面,这实际上也是《合同法解释一》的遗留问题。《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这一规定虽然位于《合同法解释一》中,但实为程序规则。在《民诉法解释》生效后,该条规定与前述《民诉法解释》第221条存在事实上的冲突,因为该条规定的中止诉讼是以不合并审理为前提的,如果合并审理那么就应当一并审理一并裁判。在司法解释冲突的情况下,应以在后者为准,故《合同法解释一》的该项规定实际上已经被默示废止。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默示废止在司法实践中未必会被普遍地察觉到,故该条在事实上依然对债权人一并起诉产生了相当的阻力。甚至,即使是在《合同法解释一》已经被明示废止的当下,在《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合同法解释一》也仍不免尚有余威。

最后是案由方面,虽然案由的功能主要是便于法院进行案件管理,但实践中法院往往会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就案由提出主张,因此合理确定案由对于法院在程序上接受一并起诉也颇具意义。案由方面的阻力具体体现为:在债权人一并起诉的情况下,其主债权请求权可能对应某一具体案由,而其代位权则对应“77.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这一三级案由。即使是案件合并审理,案由也必须合一确定,故必然涉及此种情形下究竟应如何确定案由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就这一问题仍应结合主债权请求权的具体性质分不同情况进行讨论。“77.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这一三级案由的上位案由包括二级案由“十、合同纠纷”和一级案由“第四部分 合同、准合同纠纷”。倘若主债权请求权也可归入前述上位案由中,则可以适用相应的上位案由;倘若主债权请求权无法归入前述上位案由中,则既可以适用主债权请求权对应的案由,也可以适用“77.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这一案由。

综上所述,在程序层面,债权人一并就主债权请求权和代位权起诉似乎并不存在难以逾越的困难,反而有《民诉法解释》第221条这一制度依据可作支撑。

2.实体层面的阻力

实体层面的阻力主要体现为,倘若债权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应当如何确定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责任形式,即二被告承担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现行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故就这一问题仍需从理论上展开解读。

要最妥当地确定二被告的责任形式,需要综合考虑债权人享有的两项权利之间的关系及代位权的法律效果。就两项权利之间的关系,从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不难看出,代位权相较于主债权请求权而言居于次要和辅助地位,其价值主要在于保障主债权的实现,这也是债之保全制度的应有之义。亦即,在主债权可以实现的情况下,无需动用代位权。就代位权的法律效果,从《民法典》第537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之规定来看,代位权通常具备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事实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优先受偿效力,可以发生使该债权人直接受偿的法律效果。但是,该法律效果因违背债权平等性这一债法基本原则,一直以来亦饱受诸多学者诟病12。因此,既然代位权具备的优先受偿效力的正当性尚存疑问,实践中也应就其优先受偿效力予以适当限制,即应就代位权制度限缩适用。

基于以上深圳债务催收律师分析,在债权人就两项权利一并起诉的情形下,以判决债务人向债权人先行承担责任,次债务人在主债权与次债权重合的范围内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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