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借款合同;深圳债务催收律师;虚假诉讼;企业实际控制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妨碍民事诉讼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干扰国家司法机关审判活动,妨害正常司法活动,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占用和浪费司法资源,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陈某某捏造其实际控制的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岳母王某某)在2012年4月8日到2014年3月24日期间借款50,048,767.00元给其实际控制的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妹妹陈春某)的事实,以乙公司持有的与甲公司间的23笔银行转账回单作为依据,伪造《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由陈某某实际控制的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妹妹陈春某)和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父亲陈某)以及陈某某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确认及担保协议书》,捏造在云南省迪庆州辖区签订《债务确认及担保协议书》的事实,于2016年10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企业借贷纠纷的民事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陈某某安排其公司员工金某代表丁公司、吴某代表乙公司、徐某代表丙公司、李某代表甲公司在昆明签订了《案件和解协议书》。后经被告人陈某某安排,金某代表丁公司、吴某代表乙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本人代表丙公司、甲公司委托张某律师参加了该民事诉讼的调解,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调解当日作出了(2016)云34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乙公司欠甲公司借款本金50,048,767.00元以及丙公司、丁公司、陈某某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事实。经执行,截止到2021年7月30日共计执行到位19,729,604.59元,其中扣除诉讼费、执行费255,610.85元,执行款9,687,948.74元已支付到甲公司及王某个人账上,尚有已执行款9,786,045.00元因本案暂缓执行。检察机关于2022年3月1日对陈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定陈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22年10月20日,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对本案民事诉讼部分启动再审。原审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裁判结果: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2022)云34民再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该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3)云34司惩1号决定书,对甲公司罚款200,000.00元;对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分别罚款100,000.00元。鉴于陈某某已在本院刑事判决书中对虚假诉讼承担刑事责任并进行了经济处罚,不再重复惩戒。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陈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表明,调解书中的原审原告甲公司与原审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原审被告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审被告陈某某均为亲属关系,陈某某为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利用实际控制人的便利,利用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的23笔银行转账回单,伪造《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债务确认及担保协议书》,捏造《债务确认及担保协议书》在云南省迪庆州辖区内某酒店签订的事实,以虚构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人民法院错误地对该民事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甲公司提起的诉讼,承办法院无管辖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审原告甲公司在明知陈某某签订虚假协议,还积极配合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三被告公司在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未如实向人民法院反映虚假的内容,虽未构成刑事犯罪,但当事人之间恶意患通,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干扰国家司法机关审判活动,妨害正常司法活动,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占用和浪费司法资源,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第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