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法律专家出具的专业意见可作为域外法查明的依据-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诉胡斯诺等保证合同纠纷案【(2020)沪0115民初4843号】
一、裁判要旨
涉外商事合同中约定适用域外法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案件实体问题审查应适用相关域外法律。当事人委托境外执业律师就相关法律查明出具的专业意见,经审查后可作为法院查明域外法律的依据。
二、案情简介
原告: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OCBCWingHangBankLimited)。
被告:胡斯诺(HU,SiNokAlbert)。
被告:周志华(CHAU,ChiWah)。
被告:邱琦(YAU,Kei)。
被告:胡志豪(WU,ChiHoTony)。
原告是一家于1960年4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注册名称为“永亨银行有限公司”(WingHangBank,Limited)。2014年9月29日,原告更名为现名称。
2012年8月9日,原告与中扩诚信公司签署《银行融资函》(即原告所称信贷函),该融资函载明:我们很荣幸地根据银行融资的通用条款以及本函的条款和条件向贵司提供以下的一般银行融资。融资额度为港币1,200万元,信贷类型为分期付款贷款:自放款之日起满一个月开始还款,分60期每月等额还款港币218,301元的本金和利息。利息:对于分期付款贷款,利率按低于本行优惠贷款利率1.75%/年收取并可由本行不时自主决定浮动和变更。若任何一笔贷款违约超过60天,利率将立即改为本行优惠贷款利率。本行目前的港币优惠贷款利率为5.25%/年。违约利息/费用:对于分期付款贷款,就所有到期未付金额按日收取违约利息,利率为本行优惠贷款利率上浮8%或本行不时自主决定的其他利率,以及港币50元的最低手续费(本行有权不时自主决定增加或减少)。当发生每月分期付款或任何应付款项的支付违约时,本行将有权增加每月分期还款额及/或减少分期总期数。此外,对所有到期未付款项应收取一笔港币200元(本行有权不时自主决定增加或减少)的逾期付款手续费。陈述、确认和承诺:贵司在此向贵行陈述、保证并承诺,记载于附录中的条款为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陈述、保证和承诺。附录构成本函的组成部分。管辖权:贵司为本行利益不可撤销地同意,由融资而产生或与其有关的任何法律诉讼或程序可以向香港法院提起并且不可撤销地提交该等法院专属管辖。
该融资函附录载明:管辖法律及判决:在借款人设立或成立地管辖范围内进行的与融资函有关的任何程序中,选择香港法律作为融资函的管辖法律,就融资函在香港获得的任何针对借款人的判决将被认可和执行。
该融资函所附银行融资通用条款载明:赔偿:借款人一经要求即应向银行赔偿并持续赔偿银行可能合理地遭受、承受或承担的因以下原因或与之相关的一切法律程序、诉讼、程序、主张、要求、损失、损害、利息、支出、费用、收费和/或任何性质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合理的律师费支出及费用),无论实际的或或有的:(i)融资、担保、银行融资函、所有相关担保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如有)的准备、协商和保存,和(ii)履行、完善、执行或维护其在融资、担保、银行融资函、所有相关担保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如有)项下针对借款人、担保提供者及/或任何第三方的权利,除了因银行或其任何员工、代理人或雇员伪造文书、诈骗、违约而产生的未经授权的交易之外。适用法律:银行融资函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依据其进行解释。
2015年2月9日,被告胡斯诺、周志华、邱琦、胡志豪向原告华侨永亨银行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1.(a)基于贵行应本人/吾等要求同意将银行或其他融资提供给中扩诚信公司(以下简称主债务人),本人/吾等不可撤销及无条件地保证(作为一项持续的义务),无论贵行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任何争议,以担保债务的应付货币向贵行妥为、按时支付担保债务;若主债务人未能在到期日支付担保债务项下的任何款项,则本人/吾等将于收到贵行首次书面要求后,以前述规定货币将该等款项付给贵行。(b)根据本担保书,可随时发出要求,亦可执行有关要求,不论有否对主债务人或任何其他人士采取任何步骤或诉讼,以期追讨根据本担保书申索之债务。2.在不影响本担保书第1条之规定下,本人/吾等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以独立、额外及延续责任方式作出承诺,就主债务人并不妥为准时支付担保债务任何款项所产生之一切损失、债务、损害、费用及支出向贵行作出赔偿。即使第1条所载保证因任何原因无效、无法执行、失效或对本人/吾等不可执行,就此赔偿依然有效。3.(a)本担保书乃一项持续保证,对本人/吾等及本人/吾等之遗产代理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具有全部效力及有作用,直至贵行收到本人/吾等个人或本人/吾等之遗产代理人发出之书面通知终止本担保书三个日历月后为止,即使本人/吾等、主债务人或任何其他人士死亡、资不抵债、破产、清盘、解散、丧失任何能力或本人/吾等、主债务人或有关人士之章程文件或身份有任何改变或有任何中期账目结算或任何其他事务亦然,贵行如收到该等通知,并不影响本人/吾等于该三个月期限届满之前应付或所欠贵行或由贵行产生之实际或待确定之任何款项、责任或债务,即使有关款项、责任或债务于该等期限届满后到期亦然。(b)若本担保书以任何方式或原因终止,其效力仍将延伸至覆盖借款人开出或订立于贵行得悉该项终止或(如属第3(a)条发出之终止通知)终止生效日期之时或之前,并于有关日期之后往贵行兑现或由贵行付款之所有支票、本票、汇票、票据及可转让票据,以及于该等日期主债务人所欠贵行须即时或将来支付之所有实际或或有之债务,亦包括当时贵行为主债务人设立之一切信贷。5.(a)载明主债务人所欠贵行款项或本人/吾等根据本担保书所欠款项,并由贵行任何董事、高级人员、经理或副经理签字确认之任何账户清单,在无明显错误的情形下,应为所欠款项之确证。9.(a)本人/吾等将于收到要求后随时即时支付或偿付:(i)贵行编订及签订本担保书、修订或延长本担保书或发出与本担保书有关之任何同意或弃权而产生之所有费用、收费及支出(包括依据全数赔偿基准计算之法律及其他收费,以及所有其他实付费用);及(ii)贵行行使本文贵行任何权利或权力、为追讨或拟追讨本担保书任何应付款项进行诉讼、以其他方式维护或执行本担保书下贵行权利、就基于本担保书而对贵行提起之任何索偿进行辩护或解除本担保书而产生之所有费用、收费及支出(包括依据全数赔偿基准计算之法律及其他收费,以及所有其他实付费用)。(b)本人/吾等须就本担保书应付之所有款项而支付自贵行发出要求日期或本人/吾等终止本担保书日期起计至付款日期止期内(亦包括任何判决日期之前或之后期间,即使本人/吾等或主债务人死亡、资不抵债、破产、清盘或解散亦然)按贵行随时向透支账户收取利息之标准而定之一项或多项年利率计算之利息(并在法律准许范围内,须按照惯常做法复利计算利息)。19.(a)本担保书及本文各方之权利及责任受香港法律管辖,并须按照香港法律诠释,而本人/吾等特此不可撤销地接受香港法院之非专属司法管辖权。
根据原告与中扩诚信公司签署的《银行融资函》,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中扩诚信公司放款1,200万港元,中扩诚信公司归还了前40期本息,但其后的本息逾期未支付,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依据包括本案所涉融资函在内总共五份银行融资函及对应的担保书,于2017年9月1日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向借款人中扩诚信公司以及本案四名被告在内总共九名被告追索欠款,案号为HCA2056/2017,针对该案,香港高等法院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5日作出了两个最终裁决令,裁决内容包括中扩诚信公司需要向原告偿还HK$11,544,702.53连同利息,利息以HK$10,906,876.44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8月16日起计至本裁决令颁布之日,日息为HK$3,680.82,以及本裁决令颁布后按法院适时公布的法院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款为止;被告HHuSiNokAlbert(胡斯诺)、ChauChiWah(周志华)、YauKei(邱琦)及WuChiHoTony(胡志豪)需要向原告偿还金额HK$32,179,744.87连同利息,利息以HK$31,100,546.32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8月16日起计至本裁决令颁布之日,日息为HK$10,417.93,以及本裁决令颁布后按法院适时公布的法院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款为止。上述两个最终裁决令并未驳回原告于告票中提出的任何一项诉讼主张,以概括性的裁决支持了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
另查明,关于本案所涉《银行融资函》《担保书》相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原告提供了《伍李黎陈律师行法律意见书》、深圳市XX中心出具的《关于完成法律查明服务工作的函》及所附《香港法律查明报告》。上述法律意见书及《香港法律查明报告》均依法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公证后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
《伍李黎陈律师行法律意见书》载明,陶慧明律师于1988年起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执业律师执业至今。其《执业证书》显示该律师有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执业为香港高等法院律师。该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其本人与涉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利益冲突。该法律意见书主要查明的香港法律内容为:
一、关于融资合同中银行融资函涉及的香港法律
融资合同中银行融资函内容(《银行融资的通用条款》第32条)约定:“银行融资函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依据其进行解释”。据此,银行融资函主要属于香港普通法的范畴,为合同法的一部份。普通法是香港法律的一部份,普通法基本上是由案例订立的法律,主要见诸于香港特区法院及其它普通法适用地区的高级法院的判决。追溯历史,至少自十五世纪以来,法官判词的纪录已逐步建立一些详细的法律原则,规管国家与公民之间和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现时,源自香港及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案例已盈千累万,形成普通法。根据普通法的规定,合同的有效性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分别为:有效的(valid)合同、无效的(void)合同或者是可使无效的(voidable)合同。无效是指自立约之始便属无效,而可使无效是指合同并不是由开始便无效,只是合同中受屈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合同无效。一份有效的合同须具备三项基本要素:
第一,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透过要约(offer)及承约(acceptance)达成一份确定并且完全的协议或者承诺。请参阅CarlillvCarbolicSmokeBallCo[1893]1Q.B.256一案中英国法庭的判决。在该案中,医药公司在报章刊登广告,声称假如消费者在依照指引服用旗下产品后,仍然患上感冒,便会赔偿100英磅。但当Carlill太太按照指引服用有关产品后却仍染上感冒,遂入禀控告该医药公司,并获得赔偿。法庭判决认为有关广告构成“要约”(offer),消费者在购买及遵照指引服用产品,是以行为表明接受要约(“承约”acceptance),加上消费者有付出代价,而广告上写明医药公司已经把特定金额存入银行作为赔偿金,证明该医药公司意图接受法律约束,因此成为有效力的合约。
第二,该协议或者承诺是有代价(consideration)的支持或者是以契据形式签立的。请参阅MidlandBankTrustCoLtdvGreen[1981]A.C.513一案中英国上议院的判决。在该案中,一位丈夫以500英磅向其妻子出售一个丈夫称价值为40,000英磅的农场,其后他们的其中一位儿子声称拥有该农场的购买权,并向法院提出推翻丈夫向妻子的有关出售,理由是妻子并不是根据当时英国“土地押记法令”中所述“一位付出了金钱或金钱等值的真正买家”。法庭的判决是妻子确实就购买农场向丈夫付出了“代价”(consideration),有关买卖协议是有代价的支持,法庭并不需要在这案件中确定有关代价是否只是象征式的。
第三,当事人具有订立法律关系的意图(intention)。请参阅BalfourvBalfour[1919]2K.B.571一案中英国上诉法庭的判决。在该案中,一位丈夫要到海外工作,他向留在国内的妻子承诺每月支付她的生活费,他们后来关系出现了变化丈夫停止了付款,妻子试图执行协议。法庭判决认为协议纯属丈夫和妻子之间相互承诺的安排,这些家庭安排不会产生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双方并不打算受法律所约束,即没有订立法律关系的意图(intention),亦不打算有关承诺会出现任何法律的后果。
一份合同具备上述三项基本要素,加上合同内容并不涉及非法责任或义务的履行,该合同即属合法有效。
二、关于融资合同中担保书涉及的香港法律
担保书中第19(a)条已清楚说明担保书及各订约方的权利和义务须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按照香港法律诠释。
香港就有关保证(或担保)的法律主要亦属于香港普通法中合同法的一部份。担保书作为一份商业性的法律文件,而且清楚包含上述一般合同须具备的元素,即要约、承约、代价及订立法律关系的意图,故属合法、有效和具约束力。若保证人主张担保书是无效或者可使无效的,必须具体指明导致担保书是无效或者可使无效的因素并加以举证说明。香港法律对境外人仕提供的担保书没有限制,保证人的国籍身份并不影响担保书的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保证人主要的法律责任便是保证及担保债务人履行其对债权人的还款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如债务人未按时及按照有关的贷款协议条款履行其还款的法律责任,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即构成债权人可立即向保证人提出执行担保书条款,债权人有权单独向保证人追究还款责任,而无须先向债务人追究还款责任。根据担保书第1(a)条中有述“若主债务人未能在到期日支付担保债务项下的任何款项,则本人/吾等将于收到贵行首次书面要求后,以前述规定货币将该等款项付给贵行”,且担保书第1(b)条,“根据本担保书,可随时发出要求,亦可执行有关要求,不论有否对主债务人或任何其他人士采取任何步骤或诉讼,以期追讨根据本担保书申索之债务”,上述约定说明若债务人未按时付款,债权人可随时要求保证人支付该等款项,无须先向债务人或其他任何人追究还款责任。根据担保书内容及条款,保证责任并无任何金额限制。
担保书第1(a)条中有述“本人/吾等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并以持续责任方式保证”,有关约定说明保证人于担保书内责任不受任何条件所限制亦不得由保证人任意单方面撤销。同时担保书内保证人责任属于持续性担保责任,根据担保书第3条,该持续性担保责任是指有关责任一直持续有效直至原告人收到保证人书面通知终止担保书后三个月止,唯原告人收到有关终止通知并不会影响保证人于担保书内及在该三个月通知期限届满之前的保证及担保责任,即使有关款项、责任或债务于该等期限届满后亦然。
根据担保书条款,保证人所需承担责任包含相关被告人不时欠下原告人的款项及债务,不论该款项及债务属实际的或是或有的,亦不论是当时或其后任何时间相关被告人欠下原告人的。因此,保证人对在出具担保书后相关被告人所增加欠下原告人的款项及债务须承担同样的保证责任。
深圳市XX中心聘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沈黄律师事务所具体开展香港法律查明工作,并出具了完成函及《香港法律查明报告》。该报告主要查明的香港法律内容为:
一、依照香港法律,本案中银行融资函及担保书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如何?
根据《银行业条例》(香港法例第155章):认可机构(authorizedinstitution)指——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接受存款公司;原告作为一家按照《银行业条例》(香港法例第155章)登记的“认可机构”,应按照《银行业条例》、香港金融管理局不时更新的“监管政策手册”、“实务守则”、指引、通告等监管规则,及其他适用法规,进行其业务,包括借贷业务。根据香港现行法律,担保合同不一定要以书面方式订立。不过绝大多数贷款银行都会要求担保责任以书面形式订立,尤其根据《银行营运守则》第24.1段:“在得到下文第24.9条规定的借款人的同意下,机构应向拟提供担保的第三方抵押的人士(担保人)提供有关借款合约的副本或摘要,以示所担保的义务。”
根据香港普通法,有效的合同一般须满足以下要素:1.要约;2.承约;3.代价(如合同以有效契据形式签立,则不一定要代价支持);4.意图建立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及5.条款有足够的确定性。不过,即便一份文件符合上述要素并成为有效合同,可能亦会因某些原因而失去效力。根据香港普通法,这些原因包括:1.错误;2.失实陈述;3.胁逼;4.不当影响;及5.不合法。值得补充的是,合约的有效性基本上根据法律要求并以一般合约的成立条件为基础,而在决定一份合约是否有效,法庭比较着重实质意义多于是否符合形式上的要求。一般来说,虽然法律就某些情况(例如契约的“签署、盖印及交付”要求)有明确形式要求,但法庭也会考虑整体案情并按各方的真实意愿,尽可能赋予文件相关法律效力体现各方的真实意愿。
假设:1.《银行融资函》及《担保书》没有出现上述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2.《银行融资函》及《担保书》上的签署均为真确无讹,并为真诚意思的表达;3.《银行融资函》及《担保书》的有关签署各方的签署均为妥为授权,并已获所有需要的同意、批准、授权。在香港法律下,案中《银行融资函》及《担保书》的借款及担保行为一般来说获香港法律承认为合法有效。至于合约内容的诠释,则按照普通法中“一般及正常的意思”(naturalandordinarymeaning)原则,并适当地应用商业常识(commercialcommonsense)。根据ChittyonContracts:HongKongSpecificContracts,6thEdition,2019第8-071段,法庭一般致力给予合约方选择的字词其“一般及正常的意思”,并不会容易得出正式合同包含语言错误的结论,在商业合同中,如详细的语义和句法分析会导致违背商业常识的结论,则其须让步予商业常识。这是一般根据香港法律在诠释合同的内容时应留意的原则。
二、依照香港法律,原告的诉请是否超出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
案例HolmevBrunskill(1877)QBD495定下了原则,一个担保人只对其作出担保的责任负责。因此,当欠款获全数付还予债权银行时,担保人的责任才获得解除。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出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文件材料内的《担保书》:第1条:基于贵行应本人/吾等要求同意将银行及其他融资批给____(以下简称主事人),本人/吾等以不可撤销及无条件延续责任方式保证,即使贵行(即原告)与主事人(即中扩诚信公司)有任何争议,仍会以应付款项之有关货币,将保证债务妥为准时付给贵行;如保证债务任何款项到时之期,如主事人未能支付有关款项,则本人/吾等将于收到贵行首次书面要求后,以前述规定货币将有关款项付给贵行;第2条:在不影响本担保书第1条之规定下,本人/吾等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以独立、额外及延续责任方式作出承诺,就主事人并不妥为准时支付保证债务任何款项所产生之一切损失、债务、损害、费用及支出向贵行作出赔偿。尽管第1条所载保证因任何原因无效、无法执行、失效或不再执行。此项赔偿依然有效;第3(a)条:本担保书乃一项持续保证,对本人/吾等及本人/吾等之遗产代理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具有全部效力及有作用,直至贵行收到本人/吾等各人或本人/吾等之遗产代理人之书面通知终止本担保书三个历月为止……贵行如收到该等通知,并不影响本人/吾等于该三个月期限届满之前应付或所欠贵行或由贵行产生之实际或待确定之任何款项、责任或债务,即使有关款项、责任或债务于该等限期届满后到期亦然。
根据民事起诉状,中扩诚信公司拖欠贷款连利息,根据《担保书》第1条,各被告的保证责任是不可撤销、无条件及持续的。根据《担保书》第2条,各被告的责任是独立、额外并以弥偿为基础的,即凡因主事人不妥为准时支付保证债务任何款项而产生之一切损失、债务、损害、费用及支出,一般情况下担保人需承担责任。根据《担保书》第3(a)条,各被告方的保证责任在其向原告发出书面终止《担保书》的三个历月届满后为止,该终止并不影响三个月期限届满前的保证责任。故在各被告方没向原告发出任何该等书面终止通知的条件下,或者已发出任何该等书面终止通知但未届满三个月,根据上述《担保书》的条款,各被告的保证责任仍属于保证期间。
至于诉讼时效,根据《时效条例》(香港法例第347章)第4(3)条:“4.有关合约及侵权行为的诉讼及某些其他诉讼的时效(3)基于盖印文据(specialty)的诉讼,不得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但不影响本条例其他条文已订明较短时效期的诉讼。”“盖印文据”的定义,综合不同案例,普遍理解作以盖印(seal)方式订立的付款责任用作担保债项的付还政府的欠债或根据法例的欠债。基于本案担保书由保证人以“签署、盖印及交付”方式订立担保书,本案担保书可理解作《时效条例》下的“盖印文据”(specialty),因此根据担保书而作出的诉请,诉讼时效为诉讼因由产生日期起计12年。担保书属合约,诉讼因由于违约发生的情况衍生,并由此计算诉讼时效。
三、依照香港法律,银行计收复利是否合法?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是否超过香港法律所允许的上限?
虽然《放债人条例》(香港法例第163章)禁止收取复息,但根据此条例第3条,该条例“不适用于(a)《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认可机构;或(b)(就向上述认可机构作出的任何贷款而言)任何作出该等贷款的人”。香港法例第155章《银行业条例》定义认可机构为“(a)银行;(b)有限制牌照银行;或(c)接受存款公司”。原告持有效银行牌照,符合香港法例第155章《银行业条例》对认可机构的定义,因此《放债人条例》对放债人及放债交易的管制和规管不适用于原告。《银行业条例》及《银行营运守则》并未禁止认可机构(例如原告)就贷款计收复利。
虽然香港法例没有明文限制银行借贷利息的订立,但是根据香港法庭于PacificLongDistanceTelephoneCorpLtdvNewWorldTelecommunicationsLtd[2012]HKEC190引用的英国案例ParagonFinanceplcvNash[2002]1WLR685订立的原则:“……thatthepowerofamortgageetosetinterestrateswasnotunfetteredbutwassubjecttoanimpliedtermthatthepowershouldnotbeexerciseddishonestly,foranimproperpurpose,capriciously,arbitrarilyorinawayinwhichnoreasonablemortgagee,actingreasonably,woulddo.”(中文摘要:承按人不能毫无限制地在贷款期间重设利息,贷款的利率不能为反复无常、任意的或被用作不恰当的目的,该利率的上调亦不能基于与交易及与之相关的事情无关或以一个合理的承按人不会采取的方式进行。)
根据案例LordsvaleFinanceplcvBankofZambia[1996]QB752,当中关键的考虑为该条款是否属惩罚性,而判断的标准则为在该交易的情况下,该条款是否商业上可证为正当的。该利率及条款根据案例不能为放肆的、过高的及不合情理的。
本案中《银行融资函》及《担保书》均为合约性质,其诠释以适当应用商业常识按照“一般及正常的意思”(naturalandordinarymeaning)原则进行,并适当地应用商业常识(commercialcommonsense)。根据《银行融资函》,利率的计算及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及相关费用已载列于文件第二页。此举也符合《银行营运守则》第21.2条的要求:21.2机构应致力确保申请贷款的人士明白任何借款安排的主要章则及条款。机构在接获贷款或透支的申请或(如适用)在日后提供贷款或透支时,以及在客户提出要求下,应向客户提供下列资料:(a)贷款或透支的利率,及利率在贷款期内是否会更改;(b)简要届时厘订利息的基准及于何时支付利息,在适用的情况下,应包括实际年利率及计算用的每年(包括闰年和非闰年)日数;(c)所有适用的费用及收费,以及简要解释厘定该等费用及收费的基准及于何时支付该等费用及收费;(d)供准借款人考虑是否接受有关贷款的指定期限;(e)相近的还款条款,包括贷款期和在适用的情况下,客户应付的各期款项;(f)要求即时还款的任何凌驾性权利;(g)其他要点,如抵押品的要求,逾期还款的收费,及提前还款的收费或终止费用,以及简要解释厘定逾期还款收费及提前还款收费或终止费用的基准及于何时支付该等收费及费用;及(h)在客户违约的情况下,机构有权以客户持有的其他账户(或客户的联名账户)中的任何借方结赊,抵消客户欠机构的款项。
因此,虽然香港法例没有明文规定限制银行借贷利息的订立,唯该利息的水平应为合理,而不构成属惩罚性的情况,具体可由银行与各方按市场水平自行协商及于合约中明确列明而定。
四、依据融资函、担保书等文件及香港法律,本案被告需承担何种责任?
本案被告作为担保人,其在《银行融资函》《担保书》下的责任属合约性质,既有《担保书》见索即付的保证责任,亦有弥偿性质的责任。《担保书》属原告作为贷款银行与被告作为第三者担保人的独立合约。根据《担保书》第1条,如主事人中扩诚信公司未能在债务到期时予以支付,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申索后需立即清偿保证责任,而根据《担保书》第2条,不论《担保书》第1条述明的见索即付保证是否无效、不可执行、效力终止或执行力终止,被告亦须弥偿任何原告因主事人中扩诚信公司逾期还款所招致的损失、责任、赔偿、费用和支出,而且担保人在《担保书》下的责任是持续和无条件的,原告毋某向中扩诚信公司开展任何程序追讨,可直接及/或同步向被告人提起诉讼。
根据《担保书》第18(c)条:倘此项担保由一方或以上或代表一方或以上订立,则本文所指协议、责任及债务,应为共同及各别协议、债务及责任;凡指称“吾等”之时,概指所述各方及每方,倘由商行发出此项担保,有关协议、责任及债务除对签署人具有约束力外,亦对使用有关商行名称或随时继续采用该名称经营业务之一或多位人士亦具有约束力。可见各被告的责任是共同及各别的,各别的责任可理解为各被告各自对原告有全面承担《担保书》下所有责任的独立责任,但不阻止各被告各自向其他被告要求其他被告履行《担保书》的相应责任,在责任获得履行后由被告各方根据现行法法自行相互处理责任分摊的问题。
因此,一般来说,案中借款人中扩诚信公司作为主事人未如期足额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华侨永亨银行有权直接要求案中的任何一位、多位或全部被告作为担保人支付中扩诚信公司所欠的贷款本息、逾期费用、逾期利息。
五、保证人应给付的金额范围如何?
原告作为贷款人向保证人根据《担保书》而作出追讨的金额范围,除了欠款金额外,以下两个普通法原则适用于原告作为贷款人进行追讨时,法庭判定保证人法律责任的水平的可纳入考虑范围的相关原则:1.不得重复追讨(nodoublerecovery);2.原告有减少损失的责任(plaintiff’sdutytomitigateloss)。
就案中担保人多于一位,每位担保人对原告贷款人的责任水平,根据担保书第15(c)条:担保书可向担保人强制执行,毋须首先追索任何其他担保或权利,亦毋须对主事人、吾等任何人或其他人士采取任何其他步骤或诉讼或于进行获取或付清本文担保款项或履行本文担保之责任及债务任何一种或多种办法后始追讨所欠之任何余额。担保书第18(c)条也约定,担保书所指协议、责任及债务,应为共同及各别协议、债务及责任。因此,原告可同时及独立向各被告担保人追讨根据《担保书》的共同及各别责任,要求各名被告独立及共同地全面承担《担保书》下所有责任,而且原告可毋某向借款人作出申索追讨。根据香港法律及案中文件,并无阻止各被告各自向其他被告要求其他被告履行《担保书》的相应责任,在责任获得履行后由被告各方根据现行法律另行相互处理责任分摊的问题。
原告华侨永亨银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中扩诚信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本金及期内利息)4,413,419.63港元、逾期费用3,800港元、截至2021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1,834,525.37港元以及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4,235,300.41港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按照实际欠款天数计算);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胡斯诺、周志华、邱琦、胡志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支付中扩诚信实业有限公司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4,413,419.63港元、逾期费用3,800港元、截至2021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1,834,525.37港元以及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4,235,300.41港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按照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48,988元,由被告胡斯诺、周志华、邱琦、胡志豪共同负担。
四、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
(二)关于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
(三)关于案涉银行融资函及担保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四)关于中扩诚信公司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问题。
(五)关于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
五、裁判理由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管辖权涉及三个问题: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是否有法律依据;第二,本案是否属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专属管辖;第三,本案的实体审理是否涉及平行诉讼冲突。
关于本案的法定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的原、被告均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事主体,但原告举证证明被告胡志豪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1弄2号3602号房屋的权利人,属于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故本院作为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有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专属管辖,虽然原告与中扩诚信公司签订的《银行融资函》约定了该融资函为香港法院专属管辖,但四被告出具的《担保书》载明了“本人/吾等特此不可撤销地接受香港法院之非专属司法管辖权”。因非专属管辖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具有唯一性,故该约定并没有排除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担保书》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原告对中扩诚信公司享有的金融借款及相关债权,但根据案涉《担保书》,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与基础合同关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可以按照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考察管辖问题。本案原告依据保证合同,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专属管辖。
关于本案涉及的平行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平行诉讼起诉资格的审查,首先应当依据双方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在没有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且我国人民法院和域外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域外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境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无论域外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因此,虽然原告已就案涉合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起诉并获得判决,但在该判决尚未被人民法院承认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为涉港保证合同纠纷,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准据法适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银行融资函》及《担保书》均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审查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关于本案香港法律的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伍李黎陈律师行法律意见书》及深圳市XX中心《香港法律查明报告》作为域外法查明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深圳市XX中心主要业务领域之一为域外法查明,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查明平台”提供的域外法查明专业机构之一,具有域外法查明的资质。伍李黎陈律师行陶慧明律师于1988年起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执业律师执业至今,其《执业证书》显示该律师有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执业为香港高等法院律师,且已声明其本人与涉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利益冲突。此外,上述法律意见书及《香港法律查明报告》在内容上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可该法律意见书及《香港法律查明报告》作为本案相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查明依据。
(三)关于案涉银行融资函及担保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普通法的规定,合同的有效性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分别为:有效的(valid)合同、无效的(void)合同或者是可使无效的(voidable)合同。无效是指自立约之始便属无效,而可使无效是指合同中受屈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合同无效。一份有效的合同须具备三项基本要素:第一,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透过要约(offer)及承约(acceptance)达成一份确定并且完全的协议或者承诺;第二,该协议或者承诺是有代价(consideration)的支持或者是以契据形式签立的;第三,当事人具有订立法律关系的意图(intention)。一份合同具备上述三项基本要素,加上合同内容并不涉及非法责任或义务的履行,该合同即属合法有效。不过,即便一份文件成为有效合同,可能亦会因某些原因而失去效力,根据香港普通法,这些原因包括:1.错误;2.失实陈述;3.胁逼;4.不当影响;5.不合法。
对于本案所涉《银行融资函》及《担保书》,依据香港法下的当事人自由协议原则,一经双方签署,无需经任何机构或人士批准,即属于有效的法律文件,若要否定合同的效力,必须提出反证证明有关文件欠缺上述基本要素或有其他因素导致文件无效或可使无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银行融资函》及《担保书》的条款违反香港法律或可以任何理由被撤销,因此,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涉案《银行融资函》及《担保书》应确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
(四)关于中扩诚信公司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问题。
关于案涉银行融资函项下中扩诚信公司尚欠原告的金额,审理中原告作如下陈述:原告与中扩诚信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订立的系争借款合同,约定共60期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放款日期是2012年9月7日,中扩诚信公司第41-60期本息逾期未支付,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并获得胜诉判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计算方式如下:系争融资函项下中扩诚信公司应归还原告第41-59期月供(含本金及期内利息)共计4,193,289港元,第60期的本金219,877.62港元及期内利息253.01港元,第60期的本息和低于之前的每期月供,原因是第60期的到期日为2017年9月7日,在香港起诉时尚未到期,原告自愿据此主张;对于逾期费用3,800港元是按照在香港起诉时逾期了19期,根据约定,每期200港元计算得出;对于逾期利息,原告分段计算,从中扩诚信公司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即原告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中扩诚信公司时告票上注明的计算截止日)按照年利率13.25%,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的逾期利息为427,141.26港元,从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12月5日(香港高等法院针对借款人的判决日)以未付本金4,015,422.79港元(不包含第60期所欠本金)按照年利率13.25%,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的逾期利息为163,257.19港元,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是参照香港法院公布的判定债项利率(低于年利率13.25%)分段计算为1,244,126.92港元,从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自愿以所欠本金4,235,300.41港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
原告所述的诉请金额计算方式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需要考虑的是,依照香港法律,原告所主张的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是否过高,以及原告是否有权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关于案涉融资函项下利率,根据本案以及其他生效案件的法律查明,对于放债人以及放债交易,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主要是通过《放债人条例》(香港法例第163章)进行规定。《放债人条例》中明文禁止过高贷款利率,禁止协议一方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至于以超过年息48%的实际利率贷出的款项,《放债人条例》仅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权利,在综合所有情况后,根据交易双方均获公平对待的原则,就该宗交易的条款和交易双方的权利作出适当的命令或给予其认为适当的指示。此外,香港法律要求银行贷款的利息水平应为合理,且不构成惩罚性。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案涉融资函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5%-5.25%(等额本息),逾期利率为不高于年利率13.25%,该主张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香港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虽然《放债人条例》禁止收取复息,但根据此条例第3条,该条例“不适用于(a)《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认可机构;或(b)(就向上述认可机构作出的任何贷款而言)任何作出该等贷款的人”。香港法例第155章《银行业条例》定义认可机构为“(a)银行;(b)有限制牌照银行;或(c)接受存款公司”。原告持有效银行牌照,符合香港法例第155章《银行业条例》对认可机构的定义,因此《放债人条例》对放债人及放债交易的管制和规管不适用于原告,《银行业条例》及《银行营运守则》并未禁止原告就贷款计收复利,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计收复利。
此外,原告主张的逾期费用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中扩诚信公司在案涉银行融资函项下尚欠原告贷款本息(本金及期内利息)4,413,419.63港元、逾期费用3,800港元、截至2021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1,834,525.37港元以及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息4,235,300.41港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按照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五)关于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
根据香港法律,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的保证责任应根据案涉《担保书》的具体约定予以确定。《担保书》第2条约定,四被告须弥偿任何原告因中扩诚信公司逾期还款所招致的损失、责任、赔偿、费用和支出;第3条约定,本担保书是一项持续保证,即有关责任一直持续有效直至原告收到保证人书面通知终止担保书后三个月止,唯原告收到有关终止通知并不会影响保证人于担保书内及在该三个月通知期限届满之前的保证及担保责任,即使有关款项、责任或债务于该等期限届满后;第15(c)条约定,担保书可向担保人强制执行,毋须首先追索任何其他担保或权利,亦毋须对主事人、吾等任何人或其他人士采取任何其他步骤或诉讼或于进行获取或付清本文担保款项或履行本文担保之责任及债务任何一种或多种办法后始追讨所欠之任何余额;第18(c)条约定,担保书所指协议、责任及债务,应为共同及各别(jointandseveral)协议、债务及责任。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无需先向债务人追讨借款或确认债务人无能力清偿债务,即可同时或独立向各保证人追讨根据《担保书》的共同及各别责任,要求各名被告独立及共同地全面承担《担保书》下所有责任。在本案所涉融资函项下中扩诚信公司及保证人尚未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中扩诚信公司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逾期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普通法原则,原告作为贷款人进行追讨时,判定保证人法律责任需遵循不得重复追讨(nodoublerecovery)原则。因此,在本案四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欠款之前,如债务人中扩诚信公司或其他保证人另行归还本案所涉融资函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欠款,则本案四被告应承担的支付责任应作相应扣减。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
第一条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七十六条 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五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七、深圳民商诉讼律师建议
一、外国法律查明方式包括法院查明和当事人提供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言下之意,外国法律查明方式包括法院查明和当事人提供。其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是查明外国法的第一责任主体,只有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方由当事人提供该国法律,这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的例外情形。因此,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根据前述规定查明该国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由人民法院查明该国法律。有必要指出的是,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进言之,当依法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而当事人在我国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我国法院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该外国法律,进而适用我国法律,而没有义务再通过我国法院继续查明该外国法律。
二、法院查明外国法律的途径
我国法院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外国法律:(一)由当事人提供;(二)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五)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六)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七)其他适当途径。而且,我国法院通过前述其中一项途径无法获得外国法律或者获得的外国法律内容不明确、不充分的,应当通过前述规定的不同途径补充查明。但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其中: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交该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并说明获得途径、效力情况、与案件争议的关联性等。外国法律为判例法的,还应当提交判例全文。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国法律查明办理相关手续等所需时间确定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期限。当事人有具体理由说明无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外国法律而申请适当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视情可予准许。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时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该国法律,法院查明中的由当事人提供,即法院要求当事人协助提供外国法律的,不得仅以当事人未予协助提供为由认定外国法律不能查明。
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已经签署《法律查明问题的合作谅解备忘录》,新加坡法律的查明可以按照备忘录确定的程序进行。
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具体操作上,应当通过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国际商事法庭协调指导办公室办理寄交书面委托函,写明需提供意见的法律所属国别、法律部门、法律争议等内容,并附相关材料。
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当事人委托境外执业律师就相关法律查明出具的专业意见,经审查后可作为法院查明域外法律的依据。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通过接受委托的方式提供法律意见,除提交该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并说明获得途径、效力情况、与案件争议的关联性等,外国法律为判例法的,还应当提交判例全文外,还应当提交法律查明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法律专家的身份及资历证明,并附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书面声明。
允许由其他适当途径查明,为查明外国法律的各类途径留出弹性空间,鼓励法官和当事人通过行业自律性组织、国际组织、学术机构、法律资料库、互联网等途径获取外国法律。
三、外国法律查明的人民法院程序
人民法院可以召集庭前会议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确定需要查明的外国法律的范围。
查明的外国法律的相关材料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提供外国法律的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出庭接受询问。当事人申请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出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现场出庭确有困难的,可以在线接受询问,但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所在国法律对跨国在线参与庭审有禁止性规定的除外。出庭的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只围绕外国法律及其理解发表意见,不参与其他法庭审理活动。
人民法院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二)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补充查明或者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材料。经过补充查明或者补充提供材料,当事人仍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三)外国法律的内容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当事人对域外法内容存在争议为由认定不能查明域外法。
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外国法律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外国法律的查明过程及外国法律的内容;人民法院认定外国法律不能查明的,应当载明不能查明的理由。
对查明外国法律的费用负担,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在作出裁判时确定上述合理费用的负担。但对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由当事人提供该国法律的,查明费用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查明方,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