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建设工程合同;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工程价款支付主体
裁判要旨:
发包人、承包人就同一工程签订数份施工合同,在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当将工程价款支付情况、签证单据、往来函件、结算协议等实际履行因素,与约定的相应实质性内容比对,并考量当事人在诉讼中关于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不同主张等情况,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合同依据。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以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未收到全部工程款为由起诉请求:1、判令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97572109.87元及应付工程款利息;2、判决某建筑公司在应收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施工的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根据其与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签订的建委备案合同,本案实际履行的也是该合同,应当将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某地产公司是该合同载明的工程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某置业公司辩称:根据案涉结算协议,某置业公司已经支付完工程款,且已超付工程款,其并不欠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本案实际履行的是建委备案合同,税务备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某地产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共同招标方和发包方,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某地产公司辩称:其虽然在建委备案合同上盖章确认其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办理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建委备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实际履行的是税务备案合同。某建筑公司自始至终明知某地产公司没有与其建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使某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某地产公司也不承担支付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在建委备案,故简称为建委备案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2015年4月30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在税务部门备案,故简称为税务备案合同),同样约定某置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约定的施工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内容与建委备案合同不同。建委备案合同是陈某甲挂靠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签订,陈某甲与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是亲兄弟,陈某甲的妻子许某与陈某乙是某置业公司的股东,陈某甲、陈某乙、许某均在某置业公司内部工程款审批表上签字。案涉工程最终通过了竣工验收,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署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某地产公司曾与某置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约定某地产公司仅提供土地,某置业公司提供除土地外的全部建设资金,负责案涉工程建设并在约定期限内向某地产公司交付一定数量的房屋。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法院)(2021)渝05民初2884号案件庭审中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一致认可案涉联合开发合同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0)渝0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
1、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529660.55元,由某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除了履行一审主张的建委备案合同外,还履行了税务备案合同,应当按照税务备案合同和案涉22份签证结算工程款。
重庆市高级人民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1)渝民终796号民事判决:
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
2、确认重庆某建筑公司对重庆某置业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0648579.12元;
3、重庆某建筑公司在享有的工程款债权20648579.12元范围内对其承建施工的某区建竣备字〔2017〕009A号、〔2018〕005B号、〔2019〕001C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项下案涉工程1#商业楼、A1-A5#楼、B6-B10#楼、1-3#车库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1、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问题。
2、关于某地产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问题。
裁判理由:
一、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问题。
案涉结算协议载明的原合同建筑面积、原合同单价等内容与建委备案合同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某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将结算协议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之一,且始终以建委备案合同作为主张工程款的合同依据;税务备案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要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而某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某置业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预付款;一审中某建筑公司对案涉税务备案合同质证认为,该合同是某建筑公司为了配合某置业公司贷款而签订,从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某建筑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实际履行了税务备案合同,改变其一审关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的主张,缺乏合理解释。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建委备案合同,应以该合同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二、关于某地产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问题。
第一,经查明,建委备案合同是陈某甲挂靠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签订,陈某甲与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是亲兄弟,陈某甲的妻子许某与陈某乙是某置业公司股东,陈某甲、陈某乙、许某均在某置业公司内部工程款审批表上签字,综合这些事实本案可以认定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在建委备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方面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
第二,根据案涉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在重庆五中法院(2021)渝05民初2884号案件庭审中某置业公司和某地产公司一致认可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实际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事实,本案可以认定案涉工程联合开发合同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联合开发合同的约定,某地产公司不负有向案涉工程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前所述,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即工程承包人)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故本案可以认定某建筑公司在与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签订建委备案合同时,某建筑公司知道某地产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知道某地产公司不负有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某地产公司虽然为案涉工程付款共计3500万元,但均是根据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而支付,某建筑公司亦未在施工过程中请求某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结算协议以及22份工程款签证是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某地产公司并未参与。这些事实也可佐证某地产公司不负有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某地产公司虽是建委备案合同载明的发包人之一,但某地产公司没有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不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在依法认定案涉签证工程款29300714.41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款的基础上,结合某置业公司已付款金额和某置业公司已经被破产清算的情况,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改判确认某建筑公司对某置业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0648579.12元,对相关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286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