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保全错误责任的承担一厦门中海通航运有限公司、厦门国贸船舶进出口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4604号】
一、裁判要旨
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中海通航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国贸船舶进出口有限公司。
福建某航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福建某船舶公司赔偿因其错误保全福建某航运公司所有的船舶Z轮造成福建某航运公司的差价损失140万元及利息损失;2.判令福建某船舶公司赔偿福建某航运公司借款利息损失5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福建某船舶公司等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335号诉讼,要求判令福建某航运公司支付船舶建造款及利息、靠泊费用等费用。福建某航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造船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并要求福建某船舶公司等连带返还购船预付款及相应利息、船舶图纸设计费及造船期间支出的筹建人员、监造人员劳务报酬、差旅费等。2015年12月25日,厦门海事法院根据福建某船舶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福建某航运公司的银行存款。后根据福建某航运公司的申请,更换了保全账户和标的物,裁定冻结福建某航运公司名下的Z轮。另案一审、二审判决均确认《油轮建造合同》已解除;福建某船舶公司等应共同向福建某航运公司返还造船款及利息、船舶图纸设计费等费用。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福建某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福建某航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争议焦点
关于国贸公司对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及是否应赔偿中海通公司有关损失等问题。
五、裁判理由
再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在特别法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因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1335号案的一、二审判决均未支持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但1335号案件中,国贸公司、长兴公司起诉请求中海通公司支付造船款、相应款项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具有一定的依据。国贸公司认为,2014年8月5日造船厂长兴公司已向船级社申请船舶检验遗留项目关闭,8月8日船级社草拟了建造阶段证明予以认可,由此证明船舶已经建造完工并满足规范要求。中海通公司对第二次试航结果未书面提出接受或拒绝的理由,应依约视为其已接受本船。且根据(2017)闽民终443号判决的认定,在(2015)闽民终字第812号判决生效后,从双方的函件往来可以反映,双方当事人仍就遗留项目整改、船名变更、配套交船文件的办理及第五期船款交付等问题产生争议。国贸公司就以上争议问题提起诉讼系其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中海通公司主张国贸公司提起1335号案的诉讼缺乏合理性与事实不符。如果国贸公司认为中海通公司违约在先的主张得到支持,其相应造船款及利息、实际发生的靠泊费等诉求也很可能得到法院支持。二审判决未认定国贸公司恶意提高诉讼金额,并无不当。国贸公司最初的保全申请系冻结中海通公司的银行资产。中海通公司提出置换保全财产后,厦门海事法院才将“中海通29”轮予以保全,且保全措施仅为限制船舶转让和抵押,并未对船舶进行实际扣押,不影响船舶的正常运营,因此国贸公司申请的保全措施在合理限度内,不存在保全措施申请不当的情形。中海通公司提交的试航检验报告和船舶试航证书不足以证明国贸公司的保全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中海通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案涉财产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亦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未支持中海通公司的索赔请求,并无不当。中海通公司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国内船舶录无法证明国贸公司申请案涉保全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二十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七、春霆团队律师建议
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故财产保全申请人滥用申请保全权利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实践中发生的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其正确处理的关键在于厘清申请人保全申请是否确有错误或系恶意申请财产保全,从而确定申请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保全错误的认定应以保全申请人对保全错误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判断依据,而不应简单地以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作为判断依据。
司法实践中因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案件时有发生。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系当事人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但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不能超越合理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一项临时强制性措施,其设立的初衷和目的系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法律在赋予申请人该项权利的同时,同时也注重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滥用申请保全权利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亦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立法本意在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规定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对其错误申请保全的行为进行制裁,对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害给予救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财产保全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在性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故应当根据上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认定。一般而言,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可。故在当事人申请保全确有错误、被申请人存在遭受损失的事实且被申请人的损失与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下,申请人对此存在主观过错的,其应当对申请保全错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申请有错误”的认定,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申请有错误”是指申请人在申请保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包括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比如申请人在可以申请保全相应同等价值财产的情况下,申请保全价值明显超过诉讼标的额的其他财产等;也有观点认为“申请有错误”不仅包括申请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也包括其他因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比如因申请人败诉或者虽未败诉但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标的小于其诉讼请求的请求标的,从而因保全范围过大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上述第一种意见将申请人的主观因素作为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一项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更侧重从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角度来判断申请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申请有错误”的认定,不应简单地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作为判断依据,而应当从保全申请人的主观过错、行为客观不法性等方面,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从主观因素来看,保全申请人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保全错误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客观方面来看,保全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诉前财产保全或者“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诉讼保全适用条件,违背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初衷,具有明显的不法性。比如申请保全人明知诉讼条件未成就,提起诉讼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情形下,仍然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申请保全人明知将来的判决不存在难以执行,甚至不需要执行的情况下,执意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申请保全人在争议事实在前案审理尚未终结前,另行提起新的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等。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根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等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时间、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保全是否适当。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价值判断标准,过错不仅是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更是决定侵权责任构成的最终的、决定性的要件。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裁判支持标的与保全标的之间存在偏差等情形并非认定“申请有错误”的充分条件,因为案件裁判结果仅应当作为考察申请人过错情形的参考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争议当事人各方的法律知识、法律分析与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在提起诉讼时对案件的裁判结果的预判能力也各有差异,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的最终结果一致。如果以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间的差异情况确认财产保全申请人过错的有无与过错程度,实际上否定了对申请人主观因素的考察,容易导致以最终裁判结果来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果归责。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否的前提是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确有错误,而非其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而在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保全金额未明显超出诉讼标的额的合理限度等情形下则不能认定为申请保全错误,故而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责任主体方面,通常情况下,申请人是错误申请保全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主体,但在被申请人对其损失的造成或者扩大存在可归责原因的情形下,比如因被申请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等导致保全财产造成损失或者损失扩大的,被申请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在被申请人遭受损失除因申请人错误申请保全外,还因第三人的行为所导致的,第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区分申请人申请错误、被申请人责任以及第三人责任,并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对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法作出正确妥善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财产保全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不是为了控制、制约甚至为难当事人,更非使其财产被查封而陷于经营困境。民事诉讼法保护的是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权利不得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