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合同;未答辩;缺席审理;违约金调整
裁判要旨:
违约方在二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二审法院应当就是否调整违约金进行审理,不能仅因违约方在一审中未答辩、未出庭而视为其放弃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二审法院应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进行审理并作出判断。对于违约方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诉称: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书》,陈某负责提供资金,刘某负责办理拉力赛审批手续,否则必须在二日内将收取的150万元顾问费全部无条件退还陈某,每逾期一天,刘某应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陈某按协议支付了150万元,但刘某未按约定履行办理审批手续。故请求判令:一、刘某向陈某返还150万元;二、刘某向陈某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三、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陈某与刘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二人共同承办“第x届中国警察汽车拉力赛”,陈某负责先期垫付筹备期间及运营期间的资金,陈某支付刘某150万元前期顾问费。刘某负责在2014年8月16日前办理赛事全部审批手续,否则,刘某须在2日内将150万元全部无条件退还陈某,每逾期一天,刘某应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陈某支付了150万元顾问费,但刘某未办理完审批手续。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32945号民事判决:
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陈某前期顾问费150万元;
二、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某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京03民终1393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2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29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某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违约金标准的确定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虽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刘某上诉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二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确定刘某向陈某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二审法院认为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据此,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8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65条、第144条)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