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纠纷中担保人是否被骗保,应综合主债务的履行过程、担保人在担保协议前有关行为与意思表示、担保人对于担保资金流向的关注度等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与烟台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烟台市银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兑协议担保纠纷案【(2007)民二抗字第8号】
一、裁判要旨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不具备真实交易背景,则难以保证付款人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担保人需承担较高的担保风险。如票据双方恶意串通,为套取资金开具承兑汇票,并且向担保人隐瞒了汇票的实际用途,应当构成欺诈,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如担保人事先知晓该汇票实际用途仍然提供担保,可视为担保人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因此,票据双方为达到融资的目的,虚构交易事实开具承兑汇票,如担保人事先知晓该汇票实际用途,不能要求免除担保责任。
二、基本案情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银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1997年12月24日,光大银行与银丰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光大银行为银丰公司开立一张款额为500万元,付款人为银丰公司,收款人为扬州市邗江物资配套供应公司(简称邗江公司),到期日为1988年6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银丰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光大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光大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前银丰公司不能足额交存票款时,光大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银丰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协议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于1997年12月24日给银丰公司开立一张编号为00369285、款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为保证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光大银行又与设计院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承兑协议,约定设计院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以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虹口路南商业餐饮楼1 -2层3000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承兑汇票到期后,银丰公司未将票据款交存光大银行,光大银行为银丰公司垫款500万元,光大银行依约将该款转作银丰公司的逾期贷款,后经光大银行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光大银行给银丰公司、山东省建筑工程监理胶东公司(简称胶东公司,光大银行起诉另案中的承兑汇票申请人,其余汇票内容与本案相同,款额亦为500万元)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后,由光大银行业务员陪同银丰公司经办人持着两张汇票(金额共计1000万元)到扬州,由汇票收款人邗江公司于1997年12月30日在扬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质押贷款950万元,还款日期为1998年6月24日。同日,邗江公司以汇票形式付给在光大银行处开户的烟台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银丰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简称正大公司)889万元,汇款用途为货款。正大公司收到该款后,于1998年1月25日偿还了该公司在光大银行处的300余万元借款本息,向设计院支付尚欠的购房款285万元,于1998年6月22日付给邗江公司52万元。在一审诉讼中,光大银行称其派人陪同银丰公司去扬州的目的只是为了向当地银行证明该汇票的真实性,事先并不知道银丰公司利用承兑汇票去搞融资贷款。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银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垫付款500万元及利息136万元(计算至1999年12月20日,自1999年1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对被告烟台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10元由被告烟台市银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烟台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和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对银丰公司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1810元,由银丰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810元,由银丰公司和烟台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再审(第一次)法院判决: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及驳回再审申请通知;2.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810元,均由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负担。
再审(第二次)法院判决:一、撤销再审(第一次)法院民事判决;二、维持二审民事判决。
四、争议焦点
关于担保人设计院是否属于受骗提供担保,是否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
五、裁判理由
再审(第二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与银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银丰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票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光大银行垫付款本金及利罚息的责任。关于担保人设计院是否属于受骗提供担保,是否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的争议:第一,设计院在银丰公司申请开立汇票之前已与正大公司签订了抵押融资合同,约定设计院提供房产抵押,由正大公司协调银行贷款,所贷款项除由设计院使用4200万元外,余款由正大公司用于建筑华泰大厦。上述事实证明设计院原本就有利用房产抵押帮助正大公司融资的意向和计划。第二,在银丰公司申请开立汇票的当天,设计院便向光大银行出函表示同意以相同的房产为正大公司、山东省工程建设中心胶东开发中心、胶东公司、银丰公司及设计院自身开立5000万元汇票提供抵押担保,既没有限定汇票的具体用途,也没有限定各单位开立汇票的金额。就设计院同意以相同的房产为正大公司开立汇票提供担保而言,显然是其与正大公司此前商定的融资计划的延续。由于正大公司由副董事长高文江实际操控,银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文江之子高卫东,两个公司之间有紧密的关联关系,加之设计院一并同意为五家单位开立汇票提供担保,总金额高达5000万元,却并未明确限定所开立汇票的具体用途,以及设计院为银丰公司申请开立汇票提供担保时亦未要求银丰公司提供相关的购销合同等事实,故应当认为设计院在提供担保时并不关心汇票的具体用途,并未要求汇票必须用于支付货款。第三,虽然当事人现对设计院法定代表人汤天众具函光大银行中“使用银行汇票就取得的销货款”一语有不同的理解,但就款项用途而言,都不是先支付银丰公司所负的该汇票票款债务,而是先偿还“正大公司”在光大银行的贷款本息,设计院应当知道由此将增大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实际上,质押取得贷款后,大部分款项首先回到了正大公司,正大公司随后分6次向设计院支付了105万元购房款,银丰公司也向其支付了180万元。设计院承认此285万元是正大公司向其支付的购房款,间接地获得了融资的利益,即收回了部分购房款。第四,光大银行向银丰公司开立汇票的时间是1997年12月24日,汇票到期日是1998年6月24日。时至1999年7月22日,改制后的设计院仍出具承诺函表示承担担保责任。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设计院从未对自身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提出异议,直到发生诉讼才主张受欺诈而应免除担保责任,其理由亦难以令人信服。在银丰公司申请开立汇票并与邗江公司共同利用汇票进行质押贷款过程中,光大银行确有不规范的行为,但据此并不足以证明设计院是受骗提供担保。综上,设计院主张其受骗而提供本案担保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向光大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二审判决判令银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设计院承担担保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七、深圳担保纠纷律师建议
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为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其目的在于增强债权人的债权保障,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
在担保关系中,担保人有权知晓被担保债务的真实情况,包括债务的产生、用途等。这是担保人评估担保风险、作出担保决策的基础。担保人一旦签订了担保合同,就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这种责任通常包括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欺诈行为中,如果担保合同是基于虚构的事实或虚假陈述而签订的,那么该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但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担保人可以自动免除担保责任,而是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来确认合同的效力。
如果担保人事先知晓该承兑汇票的实际用途是虚构交易事实以达到融资目的,那么其在签署担保合同时就已经了解到了债务的风险和实际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担保人不能简单地以虚构交易事实为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因为担保人在签署合同时已经自愿承担了相应的风险,并同意了基于虚构事实的担保。
担保人事先知晓票据双方虚构交易事实开具承兑汇票的实际用途时,不能简单地要求免除担保责任。其是否承担责任需要根据担保合同的性质、目的、担保人的知情权与责任以及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来综合分析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