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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的性质应结合技术合同标的及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综合判定

2024-10-21

技术合同的性质应结合技术合同标的及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综合判定-苏州思源天然产物研发有限公司、南京海陵中药制药工艺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7796号】


一、裁判要旨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确定技术合同的性质,并非简单根据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名称,而应结合合同标的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综合判定。


二、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思源天然产物研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海陵中药制药工艺技术研究有限公司。

思源公司诉称该公司于2012年9月与海陵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其向海陵公司转让苓秘口服液临床批件及生产工艺技术,由海陵公司组织临床试验,取得生产批件。合同签订后,思源公司按约履行资料、技术交接等义务,海陵公司未能提供适合涉案新药项目工艺交接的设备和场所等,导致中试交接拖延,构成严重违约。

思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海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5万元、承担违约金、支付律师费85400元及诉讼费。

海陵公司反诉称,合同约定思源公司应完成连续三批合格中试产品,但共完成的五批中试产品均不合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思源公司返还海陵公司已付的合同款项225万元及利息、承担律师费8万元及诉讼费。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合同;二、思源公司返还海陵公司已付合同价款75万元;三、驳回思源公司、海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判决:驳回苏州思源天然产物研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争议焦点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问题。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技术交接失败的原因及责任分配是否适当的问题。


五、裁判理由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问题。

再审法院认为,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合同的性质,并非简单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名称予以确定,而应结合合同标的及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综合判定。

本案中,涉案合同标的及双方当事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不仅仅包括转让思源公司已经掌握的芩菘口服液的临床前研究全部研究资料、项目相关专利、制剂工艺中试技术等已有研究成果之技术转让合同关系,还包括申报临床研究批件、制剂工艺大生产技术、临床试验研究等涉案合同签订时尚未掌握需要进一步研发的技术,属于新技术、新工艺,该部分具有技术开发合同的性质。其中,涉案合同约定了将芩菘口服液制剂的大生产技术实现工业化生产,进行试验研究并获取生产批件等内容,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的性质。同时,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思源公司的主要义务,海陵公司在进行该品种的中试生产、临床试验研究、生产批件申请及大生产技术交接工作中,如有与此品种有关的技术等问题,思源公司有义务及时配合解决。此外,涉案合同还约定,思源公司作为前期已有技术成果的转让方及在其转让技术成果基础上为工业化应用进行后续研发的技术指导方,需要协作配合海陵公司完成相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故思源公司还负有技术指导、协作配合完成研究开发的义务。从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看,涉案合同除具有技术转让合同的性质外,还具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思源公司与海陵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属于兼具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性质的混合合同,并无不当。思源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确定涉案合同性质错误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技术交接失败的原因及责任分配是否适当的问题。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五次技术交接是否全部失败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2015年2月26日签订《芩菘中试交接沟通结果备忘录》及2015年6月12日《对外工作联系函》记载的内容看,对于设备与工艺的匹配问题,双方协商一致选择利用泰州扬子江药业集团南厂现有设备进行大生产线上的中试技术交接,并约定最多做五批生产,保证完成三批合格产品。此后,双方当事人实际开展了五个批次的技术交接。根据相关记录和总结,第一批清膏告依春含量1月加速稳定性不合格;第二、三批醇沉失败,清膏不合格;第四批所有包材灌装的芩菘口服液加速一个月告依春含量下降明显不合格;第五批制剂检测告依春含量不合格,清膏放置5.5个月告依春含量下降50%不合格。上述记载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确认五批次技术交接全部失败的事实。因此,思源公司关于五个批次技术交接并未均告失败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技术交接失败的原因,思源公司主张系海陵公司未能依约提供技术交接所需的设备和场所,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海陵公司则主张思源公司的技术不合格。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清洁验证。双方当事人在技术交接过程中,思源公司作为技术指导方参与,其对技术交接的设备清洁验证情况未曾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设备的清洁验证符合要求,且一审法院根据思源公司申请到生产交接的工厂已调取到设备的清洁验证报告,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设备清洁验证合格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大生产线上的技术交接必须保留生产记录,一审法院无法调取相关生产记录。思源公司二审期间再次申请调查取证,该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无调查收集之必要的证据,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妥。

关于生产设备。双方当事人确认根据芩菘口服液《药品研制情况申报表》所列设备,并选择利用泰州扬子江药业集团南厂现有设备,在大生产线上进行中试生产技术交接。双方当事人共同派员参加五批生产技术交接,作为技术指导方的思源公司在交接时对于必须使用的关键生产设备应提出明确要求。第二、三批交接时思源公司未指明缺少醇沉罐将导致清膏制备失败,该两批次交接失败的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海陵公司。

关于设备故障。大生产线生产过程中设备出现故障属于常见现象,有些故障可以通过一定的措施进行补救。在双方协商一致选择到大生产线上进行中试交接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承担工业化大生产环境中设备出现故障给研发工作带来的风险。思源公司认为在第一、四、五批技术交接中出现“管子崩开,压力升高”“泵不转了按键失灵”“超滤器加稳压器后流速很慢,限压太低”“软管破,破裂处用胶带缠住”“真空阀故障”“没有冷却水”“压力大、软管破、换软管”等问题,但不能证明上述设备问题是直接导致技术交接失败的原因。

关于包装材料。从2016年6月8日海陵公司交接参与人员钟昼的邮件内容看,在第四批技术交接清膏制备完成制剂制备之前,钟昼对于思源公司徐丽华提出因瓶子大小导致芩菘口服液稳定性差的问题,仅提及瓶子的容量大小,认为技术交接时的瓶子更符合国家标准,生产线按与之配套的一种规格的瓶子设计,换瓶子的可能性不大,考虑在灌装时,灌一部分满一点的进行对比稳定性研究。根据《技术交接情况备案20160921》的记载,在第五批技术交接清膏制备完成制剂制备之前,双方均确认影响告依春稳定性的主要原因在于灌装容量,思源公司也确认在灌装环境无法调整的情况下,灌满是个合理办法。虽然思源公司建议购买申报临床用的包装材料,但在第五批技术交接制备制剂时,思源公司并未要求必须使用指定公司生产的包装材料。

关于臭氧。在第四批交接时,思源公司未对制剂灌装前车间不应使用臭氧灭菌提出要求。因告依春指标不合格导致交接失败后,双方确认影响告依春稳定性的主要原因在于包装材料和臭氧。车间的空气中存在用于灭菌的残留臭氧对成品产生影响。双方在第五批制剂制备前,探讨采用灌满的办法。2017年2月8日形成的《芩菘项目会议纪要》指出“在车间用臭氧对环境灭菌10天后再进行配液,排除臭氧对成品的影响”。2018年4月双方在函件交流中,思源公司提出“生产环境的臭氧、包装材料的硅胶盖对告依春有严重影响,灌装口服液留存空气少,橡胶盖包装的制剂稳定性好很多”。由此可见,大生产环境中告依春出现稳定性问题,属于技术交接中出现的新问题,需要双方共同研究解决,不能归责于海陵公司提供的生产环境或条件存在问题。

此外,关于人员变动。思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海陵公司交接人员的变动,导致交接过程中出现问题,从而导致交接失败,故思源公司关于人员变动导致交接失败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技术交接失败均负有责任,并无不当。思源公司关于五批技术交接中出现问题导致技术交接失败的原因均为生产条件问题、应由海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八百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八百五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六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七、春霆团队律师建议

区分合同标的是否属于“新技术、新产品”,合同目标是为了提供完整的新技术、新产品还是针对性地解决单一的技术问题,是区分技术合同类型和性质的核心问题。要分析这两个问题,仍然要回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具体规定上来,造成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分野模糊的根源在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技术开发合同的关键特征在于“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而技术服务合同的关键特征在于“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从文义看,这两种定义很可能存在交叉重合之处。如果以技术知识解决特点技术问题,由此产生的产品在功能、性质上与以往产品有着本质优化和改进,其是否属于“新产品”?该合同又到底是技术开发合同还是技术服务合同?

区分技术开发合同的核心标准。众所周知,任何一项技术或产品的革新,都在于关键技术问题的解决。解决了关键技术问题的产品与前代产品相比,在非核心技术方面仍然可能是相同的,此时该产品还是《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新产品”吗?该问题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唯一答案。关键还在于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合同文本内容、当事人的签约背景、技术背景和合同目的来综合判断合同的类型和性质。任何新产品或新技术都必然由核心技术与非核心技术共同构成,如果合同解决的是订立合同时未能解决的核心技术问题,基于此产生的产品、技术和工艺等虽然涉及了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旧有技术,仍然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这是因为任何现实的产品都不可能只运用新技术,而完全不运用旧有技术。相对地,如果案涉合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核心技术,而只涉及到“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等问题,宜认定为技术服务合同。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科学技术部制定的《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对于各类技术合同的具体认定规则均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如《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对于技术服务合同的典型形式进行了举例,如:“产品设计服务、测试分析服务和计算机技术应用服务…”该项规定中的举例对于我们正确进行技术合同分类有着重要的意义。

诚然,核心技术与非核心技术的分野也并不明确,囿于技术合同立法的现状和技术合同本身学科交叉导致的复杂性,对于技术合同的性质、类型进行区分,仍然应当回到《民法典》的具体规定,并充分结合技术合同司法解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再结合合同签订背景和合同目的综合认定。

技术合同类型与合同目的的认定存在着重要的关联性。

鉴于社会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在签约时未必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类型和合同目的,或约定内容与真实意思不符。当诉讼发生时,我们只能从具体的合同文本来提炼、挖掘出相对抽象的合同类型与合同目的。而这两个抽象问题的认定往往又是相伴相生、互为表里的。合同目的,在我国制定法中并无明确定义。通说认为,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或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东西或者达到的状态。合同目的的司法认定,看似简单,但在具体案件中可能会争议极大。而合同类型(或合同性质)是对合同法律性质的总结、概括和分类,并直接影响到争议案由的确定。合同类型的分析直接影响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而要确定合同类型又离不开对于全案情况和签约背景的综合判断。分析的过程中,对于合同类型的划分发生变化时,又直接导致合同目的认定的变化。可以说,法律人的目光不仅要如德国法学家恩吉斯所述的“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往返流转”,在技术合同的分析中,也要在合同性质与合同目的分析间流转。由此可知,这种相互影响的多要素的动态分析,也正是法律分析的魅力所在。

以技术开发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的区分为例,如前述技术开发合同的合同目的一般是“研发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未掌握核心技术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技术服务合同的目的则是“为解决非核心技术问题提供技术服务”。前者强调合同成果的完整性、全局性,合同成果往往是具有完整功能的产品、技术或工艺,合同的受托方要对服务的内容进行全局性的考量,向委托方交付具有完整功能的成果。而技术服务合同,往往只解决产品结构、工艺流程、产品质量等某个具体问题,而一般不对超出合同内容之外的技术问题负责,其服务成果更侧重单一技术问题的解决,而非完整产品、技术或工艺的交付。

技术合同目的认定的特殊性。合同目的的认定对于正确分析合同性质、类型有着重要的作用。无独有偶,在合同解除制度中,合同目的的司法认定就更为关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规定完全继承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可见正确认定合同目的,对于能否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第(一)和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技术合同目的认定本就争议颇多。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指出:“为实现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主要价值,须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予以严格适用,而要严格适用该条款,关键在于正确认定合同目的,避免对合同目的作出超越当事人真实合意的扩大解释。…技术合同领域…强调以违约结果严重性作为法定解除认定标准落脚点,本身就是对合同法定解除权限制,故在判断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法定解除时,不能简单地由所违反条款性质推断根本违约,而须讨论这一违约是否会产生合同目的落空结果。…若在无明确约定情况下将产品商业化乃至盈利认定为技术合同合同目的,无疑是赋予技术其不可承受之重,最终必将阻滞技术向生产力转化,故在技术合同领域,尤应避免对合同目的的扩大解释。”合同目的认定,尤其是在技术合同领域,尤应慎重。稍有不慎,技术合同目的认定的结论都有可能谬以千里。从该则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案】的裁判经过亦可见一斑。该案中,委托方诉请研发方返还技术服务费和经济损失等合计173.79万元。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研发方返还专利技术使用费、设备款等各项费用,合计172.6万元,几乎全额支持了委托方的诉请。二审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改判研发方返还80%的费用。但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颠覆性改判,改判驳回研发方全部诉讼请求。从99%到80%再到0%,由该案不难发现技术合同纠纷合同目的认定争议之大,无论是代理律师,还是裁判者,都应临渊履薄,慎之又慎。

技术合同目的认定的方法。要正确认定技术合同目的,应当遵循以下方法:1.全面分析合同文本,以联系和动态的眼光,将合同目的分析寓于合同性质、类型的判断中,二者相互结合,综合认定合同目的。2.紧密结合当事人签约背景,探求当事人签约真实目的,将合同内事实与合同外事实相互结合,依托合同签约背景,正确认定合同目的。3.充分了解技术背景,结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相关领域的技术现状来认定合同目的。众所周知,科学技术领域,技术的迭代与更新是一日千里的,短短数月的间隔,业界相关技术问题和成果都可能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因此,正确认定技术合同目的,必须充分了解签约当时的技术现状。立足于签约时而非争议发生时的相关行业技术背景,才能科学认定当事人签约的真实意愿。4.严守合同约定,非因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将技术商业化甚至技术盈利认定为技术合同目的。除前文援引的(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案以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三终字第8号案[]中也持同样的观点。由此可知,司法实践中,混淆技术成果商业化和工业化,误将技术成果盈利作为技术合同目的,这种错误观点并不鲜见。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在两期公报案例中强调该观点,可见在这一问题上的拨乱反正之意。

诚然,技术合同的性质、类型分析与合同目的认定,往往都无法直接从合同文本中找到明确答案,二者本质上都是需要经过解释、分析的抽象问题。如前述,要准确认定技术合同性质和合同目的,必须将目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流转,将合同性质、类型的分析与合同目的、合同背景的分析相互结合,才有可能得出正确的答案。从律师的角度来看,只有在诉讼初期,远见性地准确分析合同性质与合同目的,才能在技术合同的诉讼中选择最佳的诉讼策略。这也正是正确认识技术合同性质与合同目的之重要意义所在。而且,合同类型与目的之认定并非法律分析的终点,这两个问题对于技术成果的交付标准、双方的举证责任、合同风险的负担甚至整个案件诉讼的结果都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由于本文篇幅的限制,难以展开论述,但基于此,应该可以引起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们关于技术合同性质与合同目的分析的重视与进一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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