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股权转让;竞业禁止;连带责任;违约金
裁判要旨:
建立劳动关系,一般并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但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有时也会出现针对股权出让方的竞业禁止条款。在法律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肯定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但相应的竞业禁止期间仍应受到《劳动合同法》之竞业禁止期间最高不得超过两年的限制。
基本案情:
刘某诉称:其与杨某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竞业禁 止期间为终身的竞业禁止条款。现杨某在股权转让完成后违反承诺,以上海某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净化公司)的名义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产品。杨某、水净化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杨某、水净化公司自此不得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或者从事损害刘某及其企业利益的活动;2、杨某、水净化公司连带赔偿刘某200万元。
杨某、水净化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杨某、水净化公司没有生产和经营刘某的任何技术和产品,不存在侵害刘某利益的行为。第二,《股份转让协议书》所附竞业禁止条款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期限,杨某并不负有终身不得从事相关行业的义务。第三,水净化公司不是《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水净化公司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杨某原为上海某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工程公司) 的股东。2008年1月18日,刘某与杨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一、杨某将其所持有的环境工程公司33%的股权以3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二、杨某承诺,自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日起,杨某个人及其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不生产和经营刘某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不做侵害刘某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如果杨某违反承诺,则赔偿刘某200万元(以下简称竞业禁止条款)。
2008年1月30日至3月3日,刘某分四次支付给杨某股权转让款共计326万元。2008年1月31日,刘某与杨某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08年2月24日,公司登记机关决定准予变更登记。2008年9月8日,杨某以增资入股方式成为水净化公司持股比例为80%的股东。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水净化公司先后以纤维束过滤类产品中标山东临沭县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临沭县项目)和山东阳信县某某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阳信县项目)。环境工程公司在上述项目的中标公示中被列为第二名。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
判决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违约金150万元并驳回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刘某、杨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一、杨某是否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二、杨某是否应当支付刘某违约金,以及如果应当支付违约金,是否需要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三、水净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理由:
一、杨某确已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从竞业禁止义务的具体内容上看,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表述,杨某在相应的竞业禁止期内,应负担“不生产和经营刘某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不做侵害刘某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的义务。结合合同的文义、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对上述的合同条款作如下理解:鉴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标的物是环境工程公司的股权,故条款中的“企业”应当限定为环境工程公司,相应的,“不生产和经营刘某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的含义应理解为:不得生产和经营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条款中的“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不做侵害刘某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属于对本条款的进一步解释以及对相关义务的强调。综上,杨某应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内容为:(1)不得生产和经营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2)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
从该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起始时间来看,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杨某应自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日起开始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关于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条件成就的标志,应以刘某与杨某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为准。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的目的来看,刘某与杨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目的是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条款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竞业禁止条款则是合同的次要条款。股权转让条款约定的刘某的付款义务和杨某的出让股权的义务均是《股份转让协议书》项下双方应负担的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关系。竞业禁止条款约定的杨某的竞业禁止义务是《股份转让协议书》项下杨某应负担的从给付义务,与刘某的付款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而是附属于杨某出让股权的义务,故杨某的出让股权义务与附于其上的竞业禁止义务应当同步履行。其次,杨某自愿负担竞业禁止义务是刘某与其签订和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书》的重要基础,其本意在于通过限制杨某的劳动权及其领导的企业的商业竞争权来保护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而自杨某向刘某出让股权之日起,环境工程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就处于暴露状态,故杨某自出让股权之日起,即应开始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再次,
从竞业禁止义务的性质来看,竞业禁止义务属于不作为义务,只要杨某不积极实施竞业行为,该项义务就能得到履行。反之,如果杨某积极实施竞业行为,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就将不可逆转地遭受损害,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基础就可能彻底破碎,且无从补救,故杨某自出让股权之日起,就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复次,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在刘某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杨某自愿配合刘某于2008年1月31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由此可知,刘某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经足以保障杨某实现其绝大部分合同利益,杨某自愿以实际履行的方式从该时点开始履行其合同义务。最后,从具体的时间点来看,刘某与杨某于2008年1月31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年2月24日,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刘某与杨某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也即双方就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达成合意并付诸实施之日起,股权变更至少在刘某和杨某之间就应视为已经完成,虽然在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之前,股权变更尚不能产生外部拘束力,即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刘某与杨某之间已经可以产生内部拘束力,杨某应自2008年1月31日起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综上,刘某与杨某于2008年1月31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使得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条件成就,自该日起,杨某应按照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从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期限来看,对于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的义务,杨某应终身不得生产和经营,对于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杨某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期限应不超过两年。本案中,刘某与杨某并未在《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中明确约定杨某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截止时间。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时,双方的意思是竞业禁止期间为终身。对于杨某不得生产和经营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的义务,由于刘某和环境工程公司对自身的专利技术和产品拥有处分权,禁止杨某生产和经营上述技术和产品,是刘某和环境工程公司对于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行使,不构成对杨某权利的不当限制,故双方约定该项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为终身,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于杨某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上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中,虽然杨某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时与刘某同为环境工程公司的股东,两者地位平等,但竞业禁止条款限制的是杨某的劳动权,终身的竞业禁止期间将伤及杨某的基本生存权利,且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故《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禁止期间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亦应类推适用于本案。此外,从杨某所负竞业禁止义务的性质来看,《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属于单务无偿的合同条款,刘某并未为杨某的竞业禁止义务支付任何对价,因此,也不宜对杨某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对竞业禁止期间加以限制实属必要。综上,杨某应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为:(1)杨某自2008年1月31日起不得生产和经营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2)杨某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
从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方式来看,无论是杨某个人,还是杨某领导或关联的企业,只要存在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情形,杨某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约定杨某“个人及其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应履行竞业禁 止义务。从形式上来看,上述表述属于对行为主体的约定,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原则上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因此,结合合同的文义、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述表述实质上是对行为方式的约定,即杨某既不能以自己行为的方式,也不能以自己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的行为的方式从事竞业行为。
结合全案事实,从杨某与水净化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杨某于2008年9月8日以增资入股的方式成为水净化公司的控股股东,由此可以认定,自2008年9月8日起,水净化公司成为杨某领导或关联的企业。此外,从水净化公司参与投标的项目来看,临沭县项目和阳信县项目均发生于杨某的竞业禁止期间(2008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和杨某控股水净化公司的期间(2008年9月8日起)。综上,杨某以水净化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临沭县项目和阳信县项目的行为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确属无疑。
二、杨某应当支付刘某违约金,但是相应的违约金数额应当进行调整
鉴于杨某的行为已经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杨某应当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向刘某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 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是当事人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请求的前提,杨某作为违约方应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刘 某作为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刘某与杨某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各自的主张,故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查明的各项事实和相关行业的发展水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合意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的基
础上予以适当减少,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50万元。
三、水净化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水净化公司并非《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刘某与水净化公司相互之间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仅能约束杨某,不能约束水净化公司,故水净化公司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关于刘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水净化公司对刘某并不负有合同上的竞业禁止义务,而杨某对刘某负有的不得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的竞业禁止义务已经超出竞业禁止期间,均不应予以支持。至于刘某要求杨某与水净化公司不得从事损害刘某及其
企业利益的活动,属于杨某与水净化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非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作处理。关于刘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水净化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法院对于刘某要求水净化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某要求杨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
酌情支持150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第140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6条、第8条、第52条、第60条、第92条、第114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49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14条)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29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